上诉人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荣,男,193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弟,女,194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平(系梁宝荣、黄宝弟之子),年籍详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平,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菊芳,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浦村叶家宅112号;现住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民村张家宅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怡雯,女,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与现住地均同叶菊芳。
法定代理人叶菊芳(系梁怡雯之母),年籍详上。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张迅,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梁宝荣、黄宝弟系梁志平之父母,叶菊芳与梁志平原系夫妻,梁怡雯系叶菊芳、梁志平之女儿。叶菊芳、梁怡雯与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原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浦村111号。2003年5月,该住处动迁。同月7日,黄宝弟与拆迁人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但未将叶菊芳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2004年6月29日,叶菊芳、梁怡雯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黄宝弟与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并由拆迁人对叶菊芳、梁怡雯作出安置。同年8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4)浦民(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内容为:一、确认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宝弟于2003年5月7日就临浦村叶家宅111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叶菊芳、黄宝弟、梁宝荣、梁志平位于浦东新区三林新城S9-4地块22-1的502室(现为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三林新城 S9-4地块3-2的101室(现为西泰林路15号101室)合计建筑面积175.21平方米产权房两套;三、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叶菊芳、黄宝弟、梁宝荣、梁志平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四、驳回梁怡雯的诉讼请求。同月22日,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入住上述安置房屋内,其中黄宝弟、梁宝荣居住于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建筑面积55.61平方米),梁志平居住于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建筑面积119.77平方米)。2004 年9月25日,叶菊芳与梁志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由法院判决离婚,梁怡雯随叶菊芳共同生活,双方对上述安置房之居住等未作处理。2005年1月,叶菊芳、梁怡雯曾诉请来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因上述房屋尚未办妥新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致使上列房屋权属不明,叶菊芳、梁怡雯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叶菊芳、梁怡雯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叶菊芳、梁怡雯要求居住使用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迁出该房;另要求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赔偿叶菊芳、梁怡雯因在外借房居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600元。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则不同意叶菊芳、梁怡雯之请求,但表示如梁怡雯随梁志平共同生活,其可居住于上述动迁安置房中。
原审认为,叶菊芳、梁怡雯与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原住房动迁,被安置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及15号101室房屋内,叶菊芳与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作为被拆迁人不仅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且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梁怡雯系动迁安置人口,对上述两套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权;然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在办理上述房屋进户手续后,分别占据上述两套房屋,致叶菊芳、梁怡雯无房居住,叶菊芳、梁怡雯的权利受到损害,为此叶菊芳、梁怡雯曾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因上述房屋未办妥新建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而未果。叶菊芳与梁志平已离婚,梁怡雯随叶菊芳共同生活,如叶菊芳、梁怡雯与梁志平共同居住于现梁志平居住的房屋内,或与黄宝弟、梁宝荣共同居住,显然不妥。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系父母子关系,如三人共同居住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房屋内,并未造成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住房困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解决叶菊芳、梁怡雯的困难,目前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暂由叶菊芳、梁怡雯居住、使用,黄宝弟、梁宝荣迁出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迁至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 室,与梁志平共同居住,合法合理。待上述动迁安置房权属明确即叶菊芳、梁怡雯与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分割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再行确定该房居住使用人;另叶菊芳、梁怡雯要求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赔偿其在外借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叶菊芳、梁怡雯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现暂由叶菊芳、梁怡雯居住使用;二、梁宝荣、黄宝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三、叶菊芳、梁怡雯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叶菊芳、梁怡雯负担人民币104元,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负担人民币50元。
判决后,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梁志平与叶菊芳离婚时,法院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叶菊芳已分得洗衣机与电冰箱各一台。当时叶菊芳并不享有动迁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未被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梁宝荣、黄宝弟两人年事已高,原审法院判令两位老人迁到五楼居住,显属不公。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叶菊芳、梁怡雯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菊芳、梁怡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住房被动迁后,共同被安置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及15号101室房屋内,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现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分别居住于上述两套房屋内,原审法院考虑到叶菊芳与梁志平已离婚、梁怡雯随母叶菊芳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两套房屋的面积、结构及梁宝荣、黄宝弟与梁志平系父母子关系的情况,判令由叶菊芳、梁怡雯暂居住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梁宝荣、黄宝弟迁出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迁至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房屋与梁志平共同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上诉人梁宝荣、黄宝弟、梁志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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