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并由殴打情节律师辩护法院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吴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吴某的同意,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指派冯轲律师担任吴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拘禁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的时间较短,亦未给受害人造成大的伤害。
据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等人限制受害人人身*的时间较短。受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晚7时许到达灞桥刘某租住处,之后被限制人身*直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从某某宾馆逃出,其被剥夺人身*的时间尚不足24小时,人身*受到限制的时间相对较短。
据证据临时诊断证明书载,受害人邓某某左手环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右大腿后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诸如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明受害人有其他伤害,可见被告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大的人身伤害。
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被告人吴某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
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在赌博(推对子)过程中向被告人吴某等借了钱,其在输钱后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付息,一直玩消失,不接电话并躲避被告人等人。参与赌博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借钱后又不如期偿还亦为道德所不齿。
由于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受害人,受害人又拒不清偿借款,这才导致被告人吴某从长安赶到灞桥向受害人要钱,到灞桥后被告人等人并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意思,只是在受害人不能清偿欠款后,出于一时气愤以及对法律的无知临时起意才将受害人控制,因此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并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吴某在被*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机关的数次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反复,能积极配合*机关侦破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已对受害人邓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自愿放弃了对赌博借款两万两千元的追偿,被告人家属在受害人就医方面也给与了帮助,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亦进行了谅解。
五、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能积极采取措施阻止犯罪结果扩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涉嫌犯罪事出有因,造成受害人受伤被告人也是追悔莫及。
其二,在西部大道对受害人邓某某的殴打过程中,毛某(在逃)用棒球棍在受害人腿上乱打,被告人能将毛某拉开,在被告人张某某搬起石头砸受害人时,被告人吴某又将张某某推到旁边,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身体力行的采取措施阻止犯罪结果扩大,可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据卷第61页倒数第4行、证据卷65页第17行、证据卷第68页第17行)也证实了被告人吴某阻止犯罪结果扩大的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被告人吴某的量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量刑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归案以来的认罪、悔罪表现,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量刑。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冯轲 律师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
非法拘禁并由殴打情节律师辩护法院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