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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妨害公务罪成功辩护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6: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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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贺敬东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贺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看,贺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妨碍公务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罪侵犯的行为对象必须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限且执法程序合法。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

被害人陈述均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害人一行到贺敬东所在单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时,早晨7点左右用力的拍打贺敬东爷爷家的房门。这一行为足以影响该户主人及周围邻居的休息,在执法方式上粗暴、存有瑕疵,不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正当性。贺敬东正好路过其爷爷门口,面对这种粗暴的执法方式进行质问,也在情理之中,对这种不正当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阻拦,不应视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

二、从刑法具有谦抑性来看,不应认为贺敬东构成妨害公务罪。

刑法对于违法犯罪的防治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手段,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而存在于法律体系,并运行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刑法,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制裁,必须符合谦抑性、最后性和补充性的要求。对于贺敬东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足以对其进行惩戒及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从刑法的谦抑性和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贺敬东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不能判处贺敬东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贺某某已经积极对杨某某、赵某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杨某某、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两人各6500元,并且已经取得了两人的谅解,两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对于像贺某某这种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不应再认为是犯罪。

四、证人桂淼的证言证实贺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桂某在2014年4月25日在侦查机关做的证言中提到,“这时门就开了,杨仁堂就出来了,我看到他出来的时候左手手腕上破了,身上很多血,那个青年想用破毛巾给杨仁堂包扎,杨某某没让”。在贺敬东不小心划伤被害人杨某某后,能够积极对其进行包扎救治,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贺敬东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辩护人:王建锋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