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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尽遗赠抚养义务,取消接受遗赠权利的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2 1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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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一起发回重审继承纠纷案件,周某的外婆邓某与潘某签订了一份《遗嘱》、一份《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1娿10日邓某因病住院,潘某没有照顾邓某;5月邓某死亡,潘某没有支付安葬费。周某诉讼确认《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由周某继承邓某的遗产。(2013)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支持周某诉讼请求,(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蒋鑫律师认为原判决中潘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的证据不足,并需要变更请求取消潘某接受遗赠的权利。再审中合议庭采信蒋律师观点,做出(2015)星民重字第3号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一、2012年9月4日的《遗嘱》与2012年10月16日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1、2012年9月4日的《遗嘱》无效。

该遗嘱内容系被告潘某所写,签名是邓某所签(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该事实)。不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不符合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2012年9月4日的《遗嘱》不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遗赠应属无效。

2、2012年10月16日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2012年10月16日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内容系邓某陈述被告潘某代写,签名是邓某所签(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该事实)。该协议约定……二、乙方有义务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甲方主要扶助,承担甲方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该约定只是承担甲方死亡后的丧葬费用,那么甲方死亡后入土丧葬乙方也不要负责,明显违反《*继承法》第31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及*道德准则的规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再者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特殊的附有义务的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只有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的且在遗赠人去世后,协议才能生效。本案潘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协议无效。再者在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第5页顺数第2-3行被告潘某陈述遗嘱是邓某主动写的,我认为需要补充更详细的内容,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是邓某提出来要写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因邓某书写该协议太长就由其口述、被告执笔写的。当时没有证人,被告也没有将这回事告知任何人。被告与79岁的邓某(有头脑痴呆行为又是文盲)签订该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作证,又没有报街道备案。被告无法证实是邓坤荣的真实意思,今天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不知道邓某的电话号码也从来没有打过邓某电话,陈述自己自从2007年住在叠彩区商贸城楼上又陈述住在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桂林市电科所院内)......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是采用欺诈的手段,让邓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被告自己书写以上内容的。那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二、法院应取消或者削夺被告潘某接受遗赠的权利,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位于桂林市辰山路房产。

1、被告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

被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那么被告潘某与邓某签订该协议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该协议约定……二、乙方有义务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甲方主要扶助,承担甲方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而自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0日之间被告又为邓某做了些什么呢?在(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的5页顺数第5-14页潘某陈述邓某一人独居的,主要帮助她做些家务事,经常陪护她精神上安抚主要是精神上安抚,没有帮她领过任何物品。而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潘某陈述邓某2007年就与其共同生活,那么邓某的丈夫是2011年去世的,难道两个老人是分居的?明显是自相矛盾。今天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不知道邓某的电话号码也从来没有打过邓某电话,被告又怎样联系邓某怎样知道邓某需要帮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某出庭证实(第5页顺数第15-17行、第6页顺数第10)好多年之前见过潘某,就见过几次。证人叶某某是邓某的邻居及朋友在(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中出庭证实没有见过被告潘某去邓某家。被告庭审中陈述自己自从2007年住在叠彩区商贸城楼上又陈述住在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桂林市电科所院内),明显是在说谎!

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被告潘某的妈妈出庭证实(第7-8页)】2013年1月10日邓某受伤发病住院当天被告潘某没有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181医院邓某住院病历的病重通知书、预交金收据5张、桂林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单中有原告的签名及原告在邓某出院原告结算的收据证实两原告为邓某缴纳医疗费用,被告潘某没有为邓某缴纳医疗费用(被告潘某在(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4行自认邓某住院期间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没有支付安葬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邓某意识丧失、无疑是睁眼、闭眼等,貌似清醒但对外界刺激无反应等需要人全天守候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桂林市电科所职工叶某、陈某、181医院医生何某、邓某证实两原告为邓某缴纳医疗费用并在181医院护理病重的邓某且及时与医生沟通。今天庭审中被告潘某辩称自己与181医院医生何某沟通过邓某的病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181医院医生何某出庭证实被告没有与其沟通交流,对被告没有一点印象;证实是两原告照顾守候病重的邓某,支付医疗费也是两原告。(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第6页顺数5-6被告潘某自认每天去探望邓某。那么在邓某住院期间被告潘某没有护理守候病重的邓某只是偶尔去看下,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潘某是狡辩而已。

2013年2月13日邓某出院,因为邓某意识丧失、能无意识睁眼、闭眼等,貌似清醒但对外界刺激无反应等需要人全天守候护理,也是两原告日夜护理照顾邓某。今天的庭审中被告称护理过邓某,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第6页顺数第6-7行中陈述老人出院后,隔一天去探望老人家病情。主要是两原告及周伟红的女儿在照顾老人。不去守候邓某的理由是怕原告讲潘某想要邓某的房子。那么在这个时候被告还没有告诉原告与邓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难道被告不知道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潘某只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才可以接受这套房子?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桂林市电科所职工叶某、陈某证人证言及(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出庭作证是两原告日夜照顾邓某,很少看见被告。尽管被告的母亲在(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出庭作证说邓某住院是潘某守候照顾的(7-8页),该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那么一个铁一般的事实:邓某出院后,被告潘某也没有去护理照顾病重的邓某。

2013年5月2日邓某死亡,被告潘某没有支付安葬费用,也没有为邓某料理后事(被告潘某在(2014)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4行自认邓某住院期间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没有支付安葬费)。被告潘某的母亲在(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出庭作证(庭审笔录第8页顺数第12行)证实是原告处理邓某的丧葬后事与原告的陈述负责办理外婆邓某的后事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火化证、殡仪服务收费清单等作证两原告为外婆邓某死亡办理后事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指受扶养人(公民)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通过这个协议,可以使两个没有关系的人建立起养老送终和赠与的关系。由于被告潘某没有对邓某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主要扶助,邓某病发住院没有支付治疗费没有护理邓某,出院后潘某也有护理邓某。邓某去世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安葬费用更没有办理其后事,被告潘某并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1条、第31条及之规定《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6条之规定,法院应该判决取消或者削夺被告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潘某接受遗赠的权利。尽管被告陈述照顾护理过邓某,但是只是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原告不认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2、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外婆邓某位于桂林市辰山路的房产。

1971年11月邓某与张生结婚,两人均为再婚。两人结婚时张生有一儿子小张31岁,没有与邓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2011年11月23日张生去世,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辰山路房产一套。2011年12月7日张生的儿子小张公证不继承该房产份额,邓某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房产(原被告双方认可)。

据《继承法》“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及相关规定,邓某死亡后,被告潘某不能继承邓某的遗产。两原告是邓某的女儿的子女,而邓某的女儿及两原告的母亲黄某于2003年2月5日死亡,邓某在2013年5月2日去世。两原告对邓某尽到赡养义务,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是合法的唯一继承人,邓某的遗产位于桂林市辰山路的房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6条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2012年9月4日的《遗嘱》与2012年10月16日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取消或者削夺被告潘某接受遗赠的权利,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位于桂林市辰山路的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