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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炳与张肃钢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2 16: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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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炳,男,(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肃钢,男,(略)。

委托代理人骆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泽堃,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遂民,男,(略)。

委托代理人骆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泽堃,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清钢(又名王清刚),男,(略)。

委托代理人骆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泽堃,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案外人龙明兵驾驶李学炳所有的渝AW0398号货车与王清钢借用的彭遂民所有的渝A1294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张肃钢在内的渝A12945号车乘坐人几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龙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清钢等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张肃钢在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下第1、3牙齿松动(三度);3、右侧下第2、4牙缺损;4、头外伤。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药费5663.40元、交通费350元。2005年5月 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张肃钢牙齿损伤行烤瓷牙修复,费用约需4500元/次,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共用去司法鉴定费550 元。

一审中,李学炳提供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2004年2月12日其将渝AW0398号车租赁给龙明兵,该协议上所写车牌号为渝AW398,但该证据龙明兵未到庭质证,李学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

二审中,李学炳又提供一份公证书,以证明其与龙明兵在一审判决后的2005年8月1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原租赁协议书上将车牌号渝AW0398号误写成了渝AW398号,其租赁事实是真实的。但龙明兵仍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工资结算表、交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清单、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租赁协议、证人证词、公证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主张。理由是,被告李学炳对货车(渝AW0398)一辆具有所有权,而且,被告李学炳抗辩该辆车是租赁给龙明兵的,事实不充分,协议上租赁车辆系货车(渝AW398),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货车(渝AW0398),被告李学炳也没有充分证据将货车(渝AW0398)交付龙明兵使用,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由龙明兵在控制、使用该辆车,而被告李学炳对该辆车失去了控制、使用权。由此可推论出,被告李学炳并未实际将货车(渝AW03980)租赁给龙明兵使用。另外,龙明兵驾驶货车(渝AW0398)发生了交通事故,足以让人相信龙明兵系被告李学炳所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学炳也无证据证明龙明兵不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该认定龙明兵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龙明兵(雇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李学炳(雇主)承担。被告李学炳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予赔偿。原告受伤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系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薪3000元),具有固定工资,被告无异议,因此,误工费应为6500元(65天,每天100元);从原告的病情看,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但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提供其他有关证据,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原告牙齿损伤的续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20年为宜,即续医费为9000元,发生这次交通事故,系二车接触致原告受伤,系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清钢没有责任,但是,针对原告而言,被告李学炳与被告王清钢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清钢在被告彭遂民处借用车辆,被告王清钢具有驾驶资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清钢承担,被告彭遂民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李学炳赔偿给原告张肃钢医药费 5663.4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350元及司法鉴定费550元,合计 23533.40元,被告王清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肃钢对被告彭遂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学炳不服,以原判未将龙明兵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事故车是租赁给龙明兵的,与龙明兵不是雇用关系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明兵驾驶李学炳所有的渝AW0398号货车与王清钢驾驶的彭遂民所有的渝A1294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认定:龙明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渝AW0398的责任人承担。一审审理中,龙明兵下落不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准许张肃钢撤回了对龙明兵的起诉,李学炳作为车主,其提供的租赁协议未得到龙明兵的认可,又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应予以采信;二审中,李学炳虽提供了公证书一份,但因龙明兵未到庭质证,亦不能予以采信。龙明兵驾驶李学炳所有的车辆,李学炳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明兵系租赁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李学炳先行承担,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可向龙明兵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学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280元由上诉人李学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