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承梅与彭承寿、申崇莉土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承梅,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七社村民,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二村67号。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崇莉,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八社村民,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申崇坤,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
委托代理人冯晓兰,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24号4单元6-2号。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承寿,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八社村民,住该社。
彭承梅与彭承寿、申崇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沙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承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承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11月17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承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申请再审人申崇莉的委托代理人申崇坤和冯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彭承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具有3.781亩承包地是事实,但原告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条石,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承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彭承梅负担。
原二审判决认定,农村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占。虽然彭承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彭承梅有3.781亩承包地,但是3.781亩承包地的地界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她的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彭承梅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彭承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彭承梅负担。
彭承梅申请再审理由:现承包地地界已明确,申崇莉建房占我承包地是故意侵权行为,要求拆除申崇莉在我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含厨房),拆除条石基石,依法赔偿损失32620元,诉讼费由申崇莉负担。
经再审查明,申崇莉原系彭承寿之子彭刚之妻。1990年,彭刚与申崇莉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修建房屋一栋。1991年3月10日,彭刚办理该房国土证。 1992年申崇莉修建厨房,厨房未办相关手续。1995年,彭承梅在相邻申崇莉房屋的后面修建房屋一栋。1996年11月5日,彭承梅办理该房国土证。 1996年,申崇莉在与彭承梅房屋相邻的空地上安装条石。1998年彭刚与申崇莉离婚时,双方将上述房屋判给申崇莉所有。2002年3月,申崇莉准备在与彭承梅房屋相邻的空地上修建围墙时,被彭承梅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彭承梅认为相邻空地是自己的承包地,申崇莉修建的厨房和安装的条石侵占其承包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申崇莉拆除厨房和空地上的条石,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不当得利。
彭承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其承包地为3.781亩,承包土地地界登记表上载明:彭承梅承包土地名称为岑炳云田坎、王炳云沱沱、学校坡、王顺德南亚,但未对上述土地四至界予以划定。
另查明,2003年9月,彭承梅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七社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补充划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调解书:…由彭承梅所在合作社对彭承梅承包的土地补充划界,其中将原彭承梅承包地中的王顺德南亚四至界明确为西至三圣宫村八社社员住房(含申崇莉建筑在王顺德南亚土地上的房屋所占的部分土地)、北至三圣宫村八社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处理的规定。彭承梅在建房中与申崇莉、彭承寿之间的四至界属土地权属纠纷,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彭承梅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七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七社在发包土地时,未对其土地的四至界明确划定,在具体建房中彭承梅与申崇莉、彭承寿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彭承梅向当地*及有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但彭承梅未按规定的程序妥善解决,其处理行为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崇莉在修房屋时,彭承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为此,原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彭承梅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中,关于彭承梅以调解书作为新证据,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问题。由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 2818号民事调解书,是彭承梅与所在合作社单方达成,其协议内容对另一社土地四至界没有约束力,因而调解内容的实质是彭承梅所在合作社单方将两个合作社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本社村民,有悖《*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对申崇莉不发生法律效力。彭承梅再审提出其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 ○○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静
彭承梅与彭承寿、申崇莉土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