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时双方责任划分
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照同等责任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当然对于事实清楚,只是对过错无法判决的事故,还得依据掌握对方过错的证据来判定双方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4824号
原告刘树敏,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山东青岛市黄岛区***村***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现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小刚,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社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敏诉被告于小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敏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梅、王飞飞,被告于小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于小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9号门口处,左转,适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210.33元,2014年5月15日,青岛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该事故中因原告驾驶车辆之运动特征无法确定,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本证明。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但被告于小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90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同,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但诉诠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和除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小刚辩称,在该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査明:
1、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于小刚驾驶鲁****号小型昔通客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9号门口北,左转,适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至两车损环,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210.33元,其中自贵药2511,34元。
2、2014年5月15日,青岛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该事故中国原告驾驶车辆之运动特征无法确定,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本证明,
3、鲁B*****号小型音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4、原告于1974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黒龙江省****,自2012年7月2014年8月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
5、原告在诉诠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敏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 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保险交纳明细、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戴的有关内容,原告和被告于小刚均存在过错,在该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的范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国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10.33元,其中自费药为251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x20元/天);3、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4、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5、误工费12046.2元(42688元/年+365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8、鉴定费80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合计欺为99550.53 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90.3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侯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06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赔偿含自费药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60.2元,剩余的医疗费449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
偿2245.17元(4490.33元×5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扣除外,还应赔偿原告共计87305. 37 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国内赔偿原告刘树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7305.37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承担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1000元。
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述。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本判决书中当事人均为化名,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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