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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14 10: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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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 诉 人):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点为朝鲜新义州,货物运至朝鲜新义州后,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双方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后,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但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签署声明,称:本运输合同唯一收货人是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单仅作为议付单据。因此提单在本案中仅仅是结汇单据,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

一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签订出口9.6万米,货值为180,480美元的印染布销售合同。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进出口委托书,内容为:发货单位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公司,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装货港天津,卸货港朝鲜新义州,货名印染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2000年6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指定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唯一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2000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提供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在丹东转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2000年6月28日,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原告持提单结汇时因单据不符被银行退回,未能得到货款。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合议庭认为,构成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单,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即提单“仅作议付用”,已丧失了作为交付凭证和物权凭证的这一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其理由显属不当,不应支持。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只是声称已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却从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2、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完全符合《海商法》,而一审法院因为货物的最终运输段是铁路运输,就适用了《铁路运输规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二审未确认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只是查明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同年6月27日在丹东将货物交付中国外运丹东公司进行铁路运输,铁路运单载明从丹东运至朝鲜新义州,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公司。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式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是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程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联运提单,但提单正面注明:仅作议付用。因此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凭托运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单最终未能流转,而为托运人所持有,故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仍为托运人所享有,承运人应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交付货物。由于在提单签发前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宣布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涉案货物的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作过“被告在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提走”的陈述,因此货物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无需举证。但法律所规定无需举证的案件事实应是公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对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承认,二审中又提出起诉状中所称“货物被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提走”是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外运丹东公司告知,并不了解货物的真正去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受的证明,故不构成无需举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运单,目前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铁路运输,却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指定收货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承担此项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为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180,480美元。

被告(被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告在一审中已承认货物交付给了实际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2、二审中被告已提交中国和朝鲜铁道部门的证据证明货物已交实际收货人,但二审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时限及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中多式联运单证—提单的记载,本案的装港为天津港,交货地点为朝鲜的新义州,本案应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和提单背面均约定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当以*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但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要求其中一种运输方式必须是国际海上运输。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天津外运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使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朝两国虽然均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参加国,但是该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定: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的,不适用该协定。故该协定不适用于本案。现有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收回正本单据义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效,货物出口委托书和青海民和公司签署的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提单题为不可转让的单据。依据合同中关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收货人、“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青海民和公司主张天津外运公司负有收回正本提单的义务依据不足。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已将货物交给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事实发生争议。二审中,青海民和公司改变其在一审中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张,提出天津外运公司只是声称已正确交付货物,但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认为天津外运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货物交给了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最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青海民和公司。二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合理。天津外运公司提供的经铁道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加盖发电专用章的电报,证明货物已经由铁路运输交付给收货人。该证据支持了天津外运公司的主张。因此,天津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青海民和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原告在一审、二审中的诉因不同,原告上诉时改变了在一审时的诉因,导致一、二审审理本案的重点不同。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因是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上诉时又将诉因改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予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诉因不同,导致一、二审对本案定性不同。一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货到新义州,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致使纠纷产生。”该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并未修改。庭审中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多式联运提单是否具有提货作用;(2)、被告将货物放给真诚公司有无过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已交给朝鲜真诚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不利于已的事实表示承认,是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对货物已交付给朝鲜真诚公司的承认,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二审中,原告又推翻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中对上述事实是否属于当事人自认,最高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而是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所签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被告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不管是联运提单还是单纯的海运提单,其功能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作用。但本案被告签提单的日期是6月26日,而原告在6月20日出具书面声明,称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虽然原告主张该声明日期是倒签的,且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也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一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由此可见一、二审在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这一点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