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7号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中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鲍振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石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秦皇岛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德福队。
法定代表人张志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4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始创于1864年的中华老字号企业,主要产品有白醋、酱油等,深受消费者喜爱,产品还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占有量居同行业前列。原告注册的“鼎丰”商标从1993年起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鼎丰”牌产品从1999年起至今被认定为“上海名牌产品”,“鼎丰”醋、酱油于2003年4月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等。原告于1998年发现被告的“德福楼”牌上海白醋瓶贴的包装装潢与原告“鼎丰”牌上海白醋瓶贴的包装装潢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完全一致,原告无奈之下于1999年更换了新的白醋瓶贴包装装潢,但不久又发现被告的“德福楼”牌“上海德福”白醋瓶贴的包装装潢与原告“鼎丰”牌“上海鼎丰”白醋瓶贴的包装装潢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相近似。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也相同,故造成广大消费者误将被告的侵权产品认定为原告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生产的“鼎丰”牌上海白醋和“上海鼎丰”白醋产品瓶贴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计人民币67,845.38元。
被告辩称,就被告仿冒原告瓶贴上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工商局浦东*)处罚过了,原告诉称被告从1998年开始仿冒没有根据。被告从2000年开始仿冒原告的瓶贴,生产的白醋产品为4,710箱,销售了3,706箱,获利只有人民币4,633.87元,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已对此作出认定,且被告从被查处的那一天起已停止仿冒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显然过高且缺乏依据,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由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总厂改制而成。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总厂曾于1993年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2年,原告荣获“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 称号,原告的“鼎丰醋”曾荣获2002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原告的“鼎丰牌酿造制品”曾被推荐为1998年度至200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原告从1997年至2002年在西安、贵阳、沈阳、绍兴、呼和浩特、南昌、无锡、青海、杭州、合肥、鹰潭、廊坊、北京、天津等地销售鼎丰系列产品包括白醋等的产品。
1999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标贴(白醋)”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月19日,专利号为: ZL99322174.2,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中载有“上海鼎丰”、“白醋”的字样。2000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授予原告 “标贴(白醋)”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1月3日,专利号为:ZL99334006.7,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中载有“上海 ShanghaiCu白醋”的字样。
被告于1998年6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袋装酱油(分装)、黄酒、醋(分装)的自产自销。
2004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膑曾与原告签订过《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问题的协议》,但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并认为《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问题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与原告再行协商。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4月8日对嘉善商城阿宝副食品商行的持照人陈楷宝作了《询问笔录》,陈楷宝陈述其于2004年3月12日、4月4 日从上海游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过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生产的白醋产品,该产品的瓶贴上载有“上海产品”、“白醋”、“上海市食品、调味品协会会员”等字样。此外,该商行还销售过瓶贴上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于2003年11月26日生产的白醋。
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予以确认,该组照片包括被告的厂房、印制的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和载有“上海德福”和“白醋”字样的瓶贴、被告的车间、操作工人的操作过程、分别贴上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和载有“上海德福”和“白醋”字样的瓶贴的被告产品、被告的仓库以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过程等。
被告当庭还确认下列事实:1、被告使用的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使用的载有“上海ShanghaiCu 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包装装潢相似,但被告使用的载有“上海德福”、“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使用的载有“上海鼎丰”、“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包装装潢是不相同的。2、原告自1997年至2003年销售白醋为4,204.2万瓶,交纳税收计人民币3,401.03万元。其中,原告自1999年至2003年生产销售“鼎丰”牌白醋分别为3,322,155瓶、4,331,271瓶、6,724,857瓶、8,813,801瓶、 13,110,795瓶,利润分别为人民币86.4万元、103.9万元、141.2万元、158.6万元、183.5万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复印费人民币31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1994年已开始使用载有“上海Shangh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被告在其公司成立之后即开始使用载有“上海 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之后,被告根据原告使用的载有“上海鼎丰”、“白醋”字样的瓶贴使用了载有“上海德福”、“白醋”字样的瓶贴。在使用这种瓶贴的同时,被告仍使用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其从1999年起使用的是载有“上海德福”、“白醋”字样的瓶贴,在2001年5月起还使用了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奉供办(1997)字第184号文件、认证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原告荣获“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称号的荣誉证书、 “鼎丰醋”荣获2002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的荣誉证书、“上海名牌产品”牌匾照片和证书;原告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份以及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检索的上述两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原告生产的“鼎丰”牌上海白醋和“上海鼎丰”白醋各1瓶、被告生产的“德福楼”牌上海白醋和“上海德福”白醋各1瓶、原、被告产品上所使用的瓶贴的照片、被告的生产车间、仓库、操作工人、车辆、工商局浦东*查处被告实施仿冒原告白醋所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的照片;《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问题的协议》及被告的《公函》;从工商局浦东*档案室调取的被告相关材料和门牌为三新路18号的厂房照片;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原告纳税及被侵权产品销售量情况、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原告从1999年至2003年生产销售的白醋数量、利润及原告交纳国家税收证明;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所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鉴别书》3份、《请求书》1份,以证明全国各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冒原告包装装潢的白醋产品,这些假冒、仿冒行为的产生主要是看中原告产品的市场价值和良好声誉,并能为其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别书》与《请求书》均由原告出具,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
2、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持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提出该销售商并非是被告的经销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份《公证书》的原件,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份《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并非由本案被告销售了贴有被控侵权瓶贴的上海白醋产品,且被告亦否认闽罗南北杂货店系其经销商,经销商亦未陈述产品的来源,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实施具有关联性。
3、上海启杰贸易有限公司、归昌便利店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获得了不当利益。被告承认其曾使用过2份《证明》中所附的瓶贴,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该2家销售商系其经销商。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而2家经销商均未到庭就其证明的内容接受被告的质询,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不予采用。
4、上海曹安成山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江永连的名片及江永连在名片后面所写的内容、成山路曹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10号黄春油的名片、浦东曹安成山副食品批发市场209店面郑清国的名片及郑清国在名片后面所写的内容、成山路曹安市场302号业主签字的单据、原告公司业务员分别向上海莲花路1225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东C12号、上海启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上海白醋的单据,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上海白醋的瓶贴与原告白醋的瓶贴相同或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反映出这些单位直接向被告进货。本院认为,3张名片不能直接证明名片上的单位从被告处购进了系争产品以及产品瓶贴上的具体图案装潢,3张单据也不能反映是什么单位从被告处购进了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检查支队副支队长金沙石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进行了长时间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其中1张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单位名称是“上海德福调味品厂”,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该份《调查笔录》后面所附的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2张瓶贴来看,其中1张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上的单位非本案被告,另1张瓶贴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侵权的瓶贴,故该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6、《北辰区协力实业发展公司销货单》,以证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到“天津市静海县百货有限公司副食商场”销售的“德福楼”牌“上海白醋” 是被告生产的,每箱销售价格是人民币33元,故被告销售产品的区域广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上无法反映出“上海白醋”系由被告销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7、2001年9月27日《江西信息时报》,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检查中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04年1月9日《新华网天津频道》,以证明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天津市场上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原、被告的产品同在监督抽检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相关内容中所涉及的产品是酱油而不是白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8、原告针对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6,535.38元。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按照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的收取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能够支持,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差旅费用的主张,原告共提供了4份单据,其中有2份系奉贤县供销总社旅差费报销单,故不是本案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直接发生的费用,另2份单据中1份单据的“支付原因”是“安徽打假”,另1份单据系汽油费的发票,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的单据不予确认。
9、全国各地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假冒、仿冒原告产品及包装装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和《查处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NO.1773943、NO.10569490);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原告提供销售腐乳、酱油、火锅调料的合同书4份;原告的“鼎丰牌老抽王酱油、鲜甜面酱被认定为‘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的证书、 “鼎丰牌腐乳、鼎丰牌酱油”分别荣获“一九九九年全国供销合作社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及牌匾照片、“鼎丰酱油”荣获2002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的荣誉证书、原告被评为“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先进集体”牌匾照片和证书、上海市人民*命名原告为“上海市文明单位”的证书、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牌匾照片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牌匾照片。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反映出所印制的瓶贴上的装潢,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工商局浦东*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仿冒原告瓶贴的箱数是4,710箱,销售了3,704箱,被告仅获利人民币 4,633.87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仅针对蓝色瓶贴,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不全面,在侵权计算时间上也有错误,原告在1998年起已发现被告侵权,故侵权行为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另外,被告的生产、销售数量也远不止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没有表示对已被工商局浦东*认定的被告仿冒瓶贴的数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工商局浦东*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01年5月起,在生产、销售瓶装白醋的包装、装潢上仿冒原告已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上海白醋”蓝色标牌特有的包装、装潢。至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仿冒侵权白醋4,710箱,分别销售给上海正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东保食品厂等11家单位3,706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3,025.61元(不含增值税),生产成本人民币15.756元/箱,计人民币58,391.74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633.87元。当事人尚余1,004箱库存仿冒侵权白醋及12,900张仿冒侵权“上海白醋”蓝色标牌被扣留。工商局浦东*遂对被告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原告依该法主张权利,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生产的白醋产品构成知名商品。而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根据该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原告生产的“鼎丰”白醋于1997年起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且从1999年至今的销售量、利润等呈递增趋势。从原告企业及其酿造制品、产品质量等来看,曾多次获奖,包括曾荣获 “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称号,且原告的“鼎丰醋”曾荣获2002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原告的“鼎丰牌酿造制品”曾被推荐为1998年度至 200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等。因此,原告生产的“鼎丰”白醋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白醋产品分别使用了两种瓶贴装潢,一种瓶贴上载有“上海ShanghaiCu白醋”字样,另一种瓶贴上载有“上海鼎丰”、“白醋”的字样。与此相对应,被告生产的白醋产品也分别使用了两种瓶贴,其中一种瓶贴上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另一种瓶贴上载有“上海德福”、“白醋”字样。将被告使用的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装潢与原告使用的载有“上海Shangh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装潢进行对比(见附件一),两者在整体上的色彩、图案、突出显示的文字以及文字布局、大小、字体所使用的颜色、风格基本相同,两者只是在拼音部分、商标以及企业名称等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对此,被告亦未存异议,故被告使用载有“上海Shanghaib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的产品足以和原告使用载有 “上海Shangh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的产品造成混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被告在白醋产品上所使用的载有“上海德福”、“白醋”字样的瓶贴装潢与原告白醋产品所使用的载有“上海鼎丰”、“白醋” 字样的瓶贴装潢进行对比(见附件2),被告的装潢色彩底色的中间呈白色,左右两边由浅至深呈淡粉红色,上边沿及下边沿均呈粉红色,瓶贴上部突出“上海德福”字样,字体所使用的是红色,瓶贴中间有横向排列的“白醋”字样,字体所使用的是黑色;瓶贴的四周有一圈装饰性的图案。而原告的装潢色彩底色的中间亦呈白色,左右两边由浅至深呈土黄色,上边沿及下边沿均呈驼色,瓶贴上部突出“上海鼎丰”字样,字体所使用的是红色,瓶贴中间有纵向排列的“白醋”字样,字体所使用的是深黑色,“上海鼎丰”字样的外面有一圈黑色边框,边框外有装饰性的图案,瓶贴的四角有对称的图案,这些图案未连成一圈。因此,两者在整体上的色彩、图案、文字布局等存在差异,且被告瓶贴上载有的“上海德福”字样非常明显和突出,故被告使用的上述瓶贴的产品并不足以和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销售白醋的数额以及利润并没有因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减少,而被告虽确认工商部门对其违法所得的认定,但在原告对工商部门认定的数量、时间以及利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对其生产的数量、利润等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品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合理费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载有“上海ShanghaiCu白醋”字样的瓶贴装潢相近似的瓶贴装潢,并销毁现存的上述瓶贴;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310元;
四、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8.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708.45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74.5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德福楼食品厂负担人民币7,5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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