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峰。
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隆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发。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钰。
上诉人叶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永隆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有16位股东,其中杨满钰持股1.94%。永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14年4月28日,杨满钰通知全体股东,表示其欲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但不限于意向收购方)转让本公司1.94%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135.8万元。通知称“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本人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否则视为其他股东同意本人将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并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4年4月28日上午,永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显示:杨满钰宣读了对外股权转让的通知,并记载“对杨满钰转让之事回去再讨论”。同日,杨满钰起草并打印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由其寻找其他股东签字。最终,钱世屏和唐余强两名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钱世屏、唐余强及杨国平三位股东未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杨满钰将其所持本公司1.94%的股权(原资额人民币16万元)对外转让给叶峰;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原股东杨满钰的股权全部转给新股东叶峰;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为:杨满钰(人民币16万元、1.94%)变更为叶峰(人民币16万元、1.94%);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4年5月8日,钱世屏口头向永隆公司及董事长提出主张,表示对于杨满钰对外转让的股权享受优先购买权。
2014年5月22日,钱世屏书面向永隆公司及公司董事长提出主张,表示对于杨满钰对外转让的股权享受优先购买权。
2014年6月8日,叶峰与杨满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满钰将持有的永隆公司1.94%的股权以13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峰。
2014年6月11日,黄浦区工商局给予钱世屏书面答复,称尚未收到永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材料。
叶峰认为,其已于2014年6月8日与杨满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杨满钰持有的永隆公司1.94%的股权,而杨满钰及永隆公司至今未能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隆公司至工商局办理将杨满钰持有的永隆公司1.9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叶峰名下的手续,杨满钰予以协助办理。
原审中,永隆公司股东杨国平、田为标、孙玉磊到庭作证。杨国平称:“股东大会主要议程是公司分红,股权转让不是议程。会议结束时,杨满钰向大家说了股权转让的事。签名是事后的事情,当时没有签名。钱世屏提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田为标称:“钱世屏要购买杨满钰的股权。关于转让的事宜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在吃饭时签名的。”孙玉磊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签字是在开完会后在吃饭时签名的。钱世屏说要购买杨满钰的股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满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永隆公司1.94%的股权,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永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案中,杨满钰的股权转让过程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按照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显示,对杨满钰转让股权之事须再讨论,而股东会决议又同意杨满钰将其所持本公司1.94%的股权对外转让给叶峰,表述不一。本案存在的明显问题是,公司章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有公司原股东杨满钰的股权全部转给新股东叶峰的内容。其实此时叶峰与杨满钰还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钱世屏也已经主张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从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钱世屏从一开始就反复表明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其主张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中杨满钰将股权转让给叶峰的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对叶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叶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叶峰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满钰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已经明确阐述了将其股权转让给叶峰的情况。并提示其余股东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30日内行使,否则视为同意。事实上,在此期间内,并无其他股东曾向杨满钰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杨满钰在期满后与叶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审中,永隆公司表述的钱世屏曾口头向公司提出优先购买权以及所谓的书证均为虚构。原审亦未追加钱世屏本人参加诉讼。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隆公司答辩称:钱世屏在会议当时即向杨满钰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本案一审后,钱世屏与杨满钰已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也已完成了款项交付、股权交割,并于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满钰同意上诉人叶峰的意见。认为钱世屏之前并未明确向其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一审后,其又与钱世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给钱世屏,是由于其不想得罪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已而为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中关于“2014年5月8日,永隆公司股东钱世屏口头提出,向永隆公司及董事长主张对于杨满钰对外转让股权享受优先购买权”一节,系永隆公司于原审中所陈述,杨满钰对此并不认可。此外,原审查明中关于“2014年5月22日,永隆公司的股东钱世屏书面向永隆公司及董事长提出对于杨满钰对外转让股权享受优先购买权”一节,主要来源于永隆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根据该材料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有钱世屏签名。内容为“永隆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新发先生:5月8日本人已口头告知您与公司,杨满钰以个别签名形式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将杨满钰改为叶峰。侵犯了本人原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此,本人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您与公司我有优先购买权,永隆公司及各位股东请及时改正侵权行为。”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永隆公司、杨满钰陈述,一审判决后,杨满钰已与钱世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款项交接,双方也已至工商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叶峰则表示,杨满钰在二审开庭前将此事告知了其,故其清楚,杨满钰和钱世屏的事实行为已经与其上诉请求产生了冲突,一审结果可能无法改变。但其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以保障其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钱世屏在2014年5月8日向永隆公司口头提出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节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亦为杨满钰所否认,且通常情况下,如有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收购,杨满钰也没有理由会强行拒绝,而非要将股权出让于他人。但在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2014年5月22日书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份书证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份书证的记载,钱世屏已明确提出了其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叶峰在2014年6月8日与杨满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求杨满钰向其出示经全体股东签名同意杨满钰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等。而如若叶峰提出前述要求,其便能得知股东会决议中尚缺少两名股东的签名认可,此即意味着杨满钰向叶峰转让的股权可能存在永隆公司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瑕疵。而叶峰对此也并未给予足够重视。此外,杨满钰目前已与钱世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股权款项的交割,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基于此,叶峰要求永隆公司以及杨满钰至工商机关办理将杨满钰持有的永隆公司1.9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叶峰名下的诉讼请求已无法获得支持。基于此,原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叶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乐轶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