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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7: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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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贵州毕节市麻园路。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男,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

被告贵州省黔西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交运司)。

法定代表人范X,系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黔西支公司)。

地址: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

地址:贵阳市中华南路1号锦江鲜花大夏28楼。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黔西交运司、黔西支公司及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黔运交运司、黔西支公司及鼎和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11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的贵F035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贵F084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贵AED6X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AED6XX号车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贵AED6XX号车驾驶人贺某、贵F084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潘某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文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贺某、王某无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同时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及黔西交运司按过错比例承担;

3、修文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处方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作包扎处理;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第第11-2646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且丧失劳动能力21%,应按此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6、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6665.04元;

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

8、车辆救援作业单及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文路政大队救援拖车费为400元;

9、车检费,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贵F084XX号车的检测费200元;

10、杨某汽车修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贵F084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的修理费为16274元;

11、原告父母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基本情况;

12、七星关区X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其父母50%赡养费;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作二次手术的事实;

14、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作二次手术所支付的医药费为79679.58元;

15、毕节市人民医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及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的相关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列三医院作身体检查的费用为502.50元。

被告何某辩称: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我该承担多在赔偿责任我就承担多大责任。

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黔西交运司辩称:贵F035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且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保险足够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黔西交运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贵F035XX号车向黔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035XX号车驾驶人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4、赔偿调整书及收条,用以证明贵F035XX号车承包人刘某某已向在本次事故中贵AED6XX号车乘车人王某(死者)的家属支付了164100元赔偿金;

5、贵F084XX号车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黔西交运司已支付了贵F084XX号车400元的拖车费。

被告黔西支公司辩称:贵F035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该车承包人已赔付16万多元给死者家属,故其他赔偿项目只能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黔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按原则赔付,该我公司赔偿的,我方尽力赔偿。

被告鼎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本字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资格证明,用以证明该单位系合法机构,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已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黔西支公司、黔西交运司、何某及鼎和公司一致认为第9、10无任何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有疑,无证据能力,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13组证据有异议,因无三医院的相关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交运司还否认第2、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何某及鼎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黔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某否认被告黔西交运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黔西交运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原告刘某所举的第9、10组证据因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也无相关单位对受损车辆(贵F084XX号车)的定损结论,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举互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计算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1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的贵F035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刘某驾驶的贵F084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贵AED6X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AED6XX号车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贵AED6XX号车驾驶人贺某、贵F084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5201323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为此交通事故已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处以刑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贺某、王某无责。另贵F035XX号车车主为被告黔西交运司,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两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