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1394号
原告蔡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镇X村X组号。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镇X村X组号。
被告王某,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路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特别授权),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X路。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某驾驶贵FDXX号车由中医院往南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关区清毕路奢乡大洒店门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将同方向由原告蔡某所骑的电动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FD826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赵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赵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86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6,399.33元、误工费12,798.67元、后续治疗费 9,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用2,467.20元,共计85,309.08;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要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
2、毕节市人民医院、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3、身份证、聘用合同、工资表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毕节城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有两张,即1,936.6元及66.2元,共2,002.80元;在七星关区医院没有发票,只有预交的小票金额为1,700元;在小诊所包中药花费2,1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期限等事实;
6、鉴定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加油过路费210.20元、食宿费357.00元;
7、出庭证人肖峰、成中文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某、赵某辩称:王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赵某是王某聘用的加强员,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赵某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
2、七星关医院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287.20元,其中4587.20元是被告王某支付,1,7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
3、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相关合法资格。
被告中财保X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也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是驾驶员逃逸,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预交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册、营业执照及肖某证言、成某证言,虽然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毕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中药费票据,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的损害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七星关医院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其余当事均无异议,上述证明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贵FD8266号车由中医院往南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区清毕路奢乡大酒店门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将同方向由原告蔡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翻在地,赵某下车将蔡某扶到路边后,驾驶车辆离现场,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002.86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又转入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用6,287.20元,其中4587.20元是被告王某支付,1,700.00元是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毕节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00元至9,9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 1,900.00元、交通费210.20元、食宿费35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D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被告赵某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财人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涵盖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蔡某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在毕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蔡某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贵FD8266号车撞伤,该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是被告王某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五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D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85,309.08元也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可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虽然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被告赵某将原告蔡某撞翻在地后,下车将蔡某扶到路边,便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且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也经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某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在毕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其财产损失2,000.00元及院外包中药花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2,000.00元及院外包中药花费2,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为3,702.80元(2,002.86元+1,700.00元);2、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为2,700.00元(30元×90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9 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870.00元(30元×90天),但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8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 7,720.00元至9,9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5、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能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能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 60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按1人护理计算为5,234.80元(31,845.00元/年÷365天×60天);6、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据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31,845.00元计算120天为10,469.59元(31,845.00元/年÷365天 ×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20年为37,401.02元(18,700.51×20年 ×10%);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对交通费(包括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去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10、鉴定费为1,900.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74,748.21元,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D82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D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掂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748.21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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