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林某诉潘某、魏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下称平安车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本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魏某某和名义车主某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辽P5某某某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某某车队的名下,但其实际车主是魏某某,肇事司机潘某系魏某某雇佣的司机。魏某某和某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如下:
1、 某某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具有选择、监督管理和防止发生事故的义务,这种监督选任关系事实上也属于对机动车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机动车尤其是本案中的重型厢式货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危险控制角度看,某某车队允许魏某某将其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就等于开启了这一危险作业的大门,成就了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无论其是否直接控制车辆运行,是否获取车辆运行利益,均不能免除其防范和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
2、由于某某车队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的过失与魏某某所雇用的司机的违章驾驶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过失侵权,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我国对于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正是考虑到机动车所固有的危险性。允许挂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挂靠人自愿承担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实际上相当于以自己的财产和信用为挂靠人提供了担保,其以未获取利益而主张免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4、在我国现行救济体系不健全、交强险限额偏低以及大量受害人自救和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等现实情况下,让某某车队和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林某的救济,体现法律对受害人公平、公正和及时的保护。
另本案中肇事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对于其从事货物运输我国相关的管理部门具有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挂靠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借用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因此某某车队和魏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必然发生而且标准明确,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左小腿毁灭伤,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术。残疾辅助器具费只是对其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假肢评估鉴定系由民政部门许可具有相应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假肢制作师作出,其器具类型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器具”的规定,并且原告已向该配置机构缴纳了部分安装费用,假肢正在安装中。被告主张应该由河北省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价格过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被告应该全额赔偿。
三、原告的母亲蔡某某、儿子何某某和女儿何某某是其法定被抚养人,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何某某是原告与何某周的非婚生子女,出生于1999年。当时原告与何某周尚未领取结婚证,孩子出生9个月时,父母分手,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又复合并于2002年领取了结婚证。何某某作为原告的非婚生子,应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
四、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达到六级伤残,被告除支付过7000元医疗费外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也没有探望过原告,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损害。
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进行三次手术,在遭受巨大的身体上伤痛的同时,也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压力。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举债度日,生活极其艰难。年事已高母亲和两个幼小的孩子也无人照顾。
庭审当天,原告面对法官再也抑制不住心中的压抑和痛苦,几度失声痛哭。希望法官能站在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给原告一个公平和合理的判决。
注:1、该案审理时案由仍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该案审理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尚未出
台,所以本人在代理词中对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的连带责任作了
重点陈述,最终得到了判决的认可。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不胜感激!
代理人:于蓬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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