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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0: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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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白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白

xx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走访相关证人,参加庭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

原、被告于200x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至今已有1x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王xx,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在外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待女儿过了哺乳期后,被告也外出工作来帮原告分担家庭压力。

被告工作后每月发的工资自己只留2、300元,用来给家里买菜和日常开销,其余的7、800元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真心要和其过日子,不符合事实。

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久了,二人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也因此发生过争吵,但原因并非女方家人和周围人的挑唆。真实情况是,原告经常会因一点小矛盾便对被告进行殴打,而被告只能回娘家躲避,被告家人会对原告的暴力行为表示不满,但却被原告理解为挑唆。虽然被告所举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家暴的直接证据,但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在家被人打伤,并因此去医院就诊,而且被告的同事也都见过被告身上有伤。不仅如此,*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因一点琐事竟然用刀将被告的哥哥白xx砍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暴行为,或者说,至少能够证明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

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孩子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去娘家居住时,多次想带上孩子,但原告坚决不同意。所以,被告并非不管孩子,而是迫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失去了亲近孩子的机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尽管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但被告仍愿意再给其一个机会,双方还有挽回的可能。且女儿马上步入青春期,正是身体、思想逐渐成型的阶段,一个破碎的家庭对其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这一角度考虑,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审判员能够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

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

1.原告虽然是老师,但因其有家暴史,也曾对别人挥刀相向,若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原告,将严重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2.王xx作为女孩,且即将进入青春期,随母亲生活对她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

3.被告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在经济上不差于原告。而且被告的哥哥嫂嫂等亲人也表示会协助被告抚养女儿,这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单独抚养女儿的能力,而是被告及家人想让女儿感觉到更多的关爱;

4.被告曾做过子宫锥切手术,且现已xx岁,对于一个女人来讲,很难再次生育;

5.自从原被告分开居住后,原告便严格控制着孩子,完全不让被告去探望,如果将抚养权判给原告,孩子跟母亲再见一面的机会微乎其微。而被告若取得抚养权,则可以保证原告的探视权利。

结合以上5点理由,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xx,且不会阻拦原告探望孩子。因原告的工作是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因此由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是正当合理的。原告在庭上陈述如果抚养女儿完全应由一个人负担,索要抚养费就是没能力抚养女儿的表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思想略显偏激,王xx作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即便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也不能免除其作为父亲的责任。

四、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及债务的负担

(一)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1、位于xx路x段xx号房产一套,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证号00xxxxxx,共有证号xxxxx,面积xxx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110000元,现市值大约为360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原告当庭提出此房产应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产权情况查询证明》系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该证据载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足以证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

2、婚后所置的家具一套约4000元、电器(冰箱、彩电等约3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家具、电器均存在,但辩称系其婚前购买,这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是不符合常理的。原被告结婚已经有1x年之久,如果以上物品皆是1x年之前购买的,现在应该已无法使用。

3、属于被告所有的金项链壹串(约13克约4000元)、宝石戒指,系被告的个人饰物,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可金项链由其保管,故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

4、被告曾将上交给原告的一万多元钱,其存入其工资卡,请求一并分割。

(二)双方无共同债务:

首先,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与其共同负担六张借条共计78000元的债务,以及孩子教育费约3万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到这一部分债务,故该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原告用于证明上述债务的所有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仅如此,就证据本身来说,也是没有证明力的:其一.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不一,但其中的五张借条居然是在一张稿纸上书写的,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希望法庭能够重视;其二.六张借条中的借款人皆为原告,按照常理来说,借条往往是在债权人手中,原告根本不可能持有。所以,如果借贷关系是真实的,那么原告提交借条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债务已经清偿,而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解决的债务问题是尚未了结的债务,从这一角度来讲,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再次,原告认可其曾对被告的哥哥白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主张的向王xx的40000元借款,系为了对白xx进行赔偿而发生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即便该借款事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望人民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宾宾

2015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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