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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自城市中心医院,自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4 09: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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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高额后续医疗费应否一次性赔偿?

【要点提示】

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额后续医疗费,即30年的肠内营养医药费260万元,因其存在不确定因素,包括原告今后能否恢复饮食维持正常营养状态及国家对医药市场价格的调控等,不宜全部支持,由医疗机构先行赔偿原告2年的肠内营养医药费为宜,嗣后若原告确实需要肠内营养,其超出部分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一初字第1号(2006年5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白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

被告:白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

王某因腹部疼痛,于2005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卵巢囊肿,急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发现小肠系膜肿物。该医院因条件有限,于当日12时40分转诊于中心医院。中心医院接诊后,未对典型急症的患者王某进行剖腹探查,而采取一般观察,延误治疗近28个小时,造成小肠广泛坏死而切除。经省、市医学会两次鉴定,结论为二级甲等事故,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嗣后,王某到南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短肠综合症,每天需要肠内营养维持生命,营养费需要300元。

王某向中心医院要求赔偿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和后续营养医疗费共计360万元,其中后续营养医疗费为260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是小肠扭转三周、绞窄性肠梗阻、肠系膜血运不通导致小肠坏死。其疾病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中心医院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常规,未及时采取与其医疗设施和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合理的医疗措施,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增加了原告王某小肠坏死的客观可能性。故被告中心医院具有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被告中心医院负完全责任。但是,针对本案存在着原告寿命及医药市场价格等不确定因素,因此,对原告肠内营养后续医疗费的赔偿由医疗机构赔偿原告自南京某医院出院后2年的医疗费为宜,嗣后如果原告确实需要肠内营养,其超出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4469元;赔偿原告王某自2006年1月22日起二年的肠内营养费151200元。

【评析】

原告王某属短肠综合症,其必然依赖肠内营养维持生命。根据南京某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原告每天三袋百普素,目前国内市场价格每袋70元,每天约210元,按正常人寿命,原告至少需要肠内营养3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按上述规定,原告王某肠内营养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医疗机构应一并予以赔偿。但是,今后30年间,针对本案还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

首先,原告按正常人相比其寿命具有不确定性;其次,随着我国医疗*的改革,国家逐步平抑药价,以解决看病难、药费贵的问题,医药市场价格将大幅度下调;再从经济学角度看,市场经济的波动发展,不可避免出现通货膨胀,以至医药市场价格达到峰值。如本案按30年一并赔偿,将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使案件的执行产生困扰。

鉴于上述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应当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定型化赔偿与差额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故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