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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爱民与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14 09: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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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民(又名庄艳民),男,1973年4月9日生,初中文化,利津县北宋镇南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男,1954年12月5日生,大专文化,利津县北宋镇殷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桂花,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南楼村村民,系被告庄爱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恩桢,董事长.

上诉人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常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庄爱民为原告方从烟台往利津运送大豆28吨,当运输车辆行至平度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火灾,致使车上所装大豆受损。同年3月26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庄爱民所运输的大豆28吨,按每吨2300元计价,折算价值为64400元,由庄爱民全部承担。其中未受损的74袋大豆由庄爱*回公司,余款在庄爱民处理残豆和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随后,庄爱民将未受损的74袋大豆交给了原告方,每袋80公斤,按2300元/吨折价,可折款13616元。对于其余的折价货款50784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主张其另收到被告散豆3.918吨,计款9011.4元,被告尚有41770元未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1770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张他除交回74 袋大豆外,另交付散豆5.7吨,按2300元/吨计价,折款13110元,余款37674元已用现金付清。

应原告方的申请,原审法院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调取了车损理赔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对庄爱民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赔偿金额为88141.66元。

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庄爱民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常宝寅、常思泽、常思成出具证言各一份且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方不仅收到被告整袋大豆74袋,还收到散豆约5. 7吨。

证据二,证人高新海、高会国出具证言各一份,其中高会国出庭作证,均证明2000年4月10日左右,原告方曾付给被告运费。

经质证,原告方对两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作证不实。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3日按月利5‰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3日,被告庄爱民承接了原告方的运输大豆任务,应按约将货物运达约定地点。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大豆受损并于同年3月26日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损失大豆按2300元/吨折价644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庄爱民应按约按时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付的74袋大豆,可折款13616元。被告主张另交付散豆5.7吨,由证人常宝寅、常恩成、常恩泽出庭作证证明属实,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另交付散豆5.7吨事实成立。按2300元/吨计价,可折款1311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二,虽证明原告方曾付给被告运费,但不能否定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庄爱*张余款37674元已用现金付清,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确认被告尚欠37674元没有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被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付清。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赔付,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付清,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于2002年11月20日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可作为对其经济损失的补偿。被告未交付的数额为37674元,自2000年12月12 日至2002年12月13日,其利息数额为4520元。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22条、第311条、第3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豆折价赔偿款37674元,其它损失4520元,合计42194元。案件受理费 1697元,由被告庄爱民承担。

宣判后,庄爱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洪涛出庭作证,该证人欲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7000多元豆子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爱民与被上诉人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严格履行。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大豆,一审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7674元是否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尚未付清该欠款。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清楚、明白,与欠条无异,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协议中载明付款期限是保险公司理赔后,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已付款,这与上诉人作为一个个体运输户在出现交通事故后更加需要资金的事实于理不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实款已付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涉案赔偿协议系直接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其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本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合议庭再三、慎重地合议,认定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对上诉人关于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庄爱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