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细矮、黄平兰与分宜县芳山林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黄细矮,(略)。
原告:黄平兰,(略)。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住所地:分宜县抄场乡
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国赋,(略)。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细矮、黄平兰诉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矮、黄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委托代理人钟国赋、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细矮、黄平兰诉称:2005年元月22日下午2时许,我们的儿子黄刻成与邻居一小孩在自家的后院中玩耍,不幸坠入院内被告所有的原汽车修配厂供汽车修配用的一蓄水池中淹死。汽车修配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倒闭,被告已将该修配厂拆除2年有余,致使原高于地平面一米有余的蓄水池因拆除而与地平相平。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该水池未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从而造成黄刻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丧葬费5000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502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民币,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520元。
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蓄水池是汽车修配厂开挖,该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两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应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焦点:
1、本案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两原告是否未尽监护职责。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方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黄刻成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4月13日,是原告黄细矮与黄平兰的儿子。
2、摄影照片:证明黄刻成的溺水所在地及周围的环境情况。
3、证人钟细牙、罗木根、蒋祖邀的证言:证明黄刻成溺水所在地及抢救情况。
4、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企业申请营业登记申请书:证明汽车修配厂是1989年9月8日由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开办的非独立经济性质的企业,2003年4月9日被核准注销。
5、运尸发票:计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方证据:
1、证人黎树平、郭建明的证言:证明黄刻成死亡时,原告黄细矮在家睡觉,黄平兰在家打麻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被告所作陈述均可证实:(1)黄刻成死亡所在地是被告下属企业法人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开办的汽车修配厂开挖的用于洗所修车辆的蓄水池。(2)两原告及其子黄刻成是2004年9月份从分宜县芳山林场场部搬至分宜县城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家属楼居住。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已被注销不持导议。至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是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单位,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倒闭被注销。2003年4月9日,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将其1989年9月8日开办的非独立性质企业汽车修配厂注销。被告在上述企业注销后无偿接管其所有财产及土地使用产权。
2005年元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黄细矮在家休息,其妻黄平兰在家与朋友一起打麻将。两原告之子黄刻成(4岁)与邻居一小孩在家的后院中玩耍,不幸坠入被告所属的原汽车修配厂开挖的用于修车洗车的蓄水池中溺水身亡。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导致死者黄刻成溺水身亡的是汽车修配厂开挖的蓄水池,由于汽车修配厂与其开办企业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相继被注销,其权利和义务依法转为被告芳山林场承担。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被注销后,被告将该公司大楼及汽车修配厂拆除,从而使原汽车修配厂用于洗车修配所用的从原来高于地面的蓄水池变得与地面相平,对此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从而造成黄刻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主张与法相符,予以支持。至此,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二)其一,《*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死者黄刻成年近4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原告系其父母理应承担保护其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国营芳山林工商公司及汽车修配厂被拆除后,两原告从2004年9月份搬入原林工商公司家属楼达数月之久,对周围环境很清楚,所住地方与死者黄刻成溺水之地相隔很近,加上其子黄刻成年幼无知,应对其人身安全问题履行监护之责,而已查明的事实是,在2005年元月22日出事当天中午,原告黄细矮与他人喝酒在家休息,妻子(原告)黄平兰在家与朋友打麻将,对其子黄刻成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之责,从而酿成不该发生的惨剧,对造成黄刻成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即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10%.故被告认为两原告未尽监护之责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而原告方认为,只有在被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或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抗辩意见显然与法不符。《*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故两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原告方认为,死者黄刻成是其在后院玩耍坠入水池中而溺死,不存在过失,其死亡后果与监护人监护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抗辩。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观点显然曲解了法律规定,死者黄刻成是直接受害人是事实,但两原告仅是间接受害人,不能用死者的过失与否来进行对抗,间接受害人即两原告的监护责任不能免除,因为两原告的监护责任履行与否与被告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并不必然造成黄刻成的死亡后果,故原告方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的过错与死者黄刻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原因等,被告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的90%.(三)关于赔偿项目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运尸回家安葬死者所花费的交通费不能赔偿。本院认为,运尸回家进行安葬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被告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两原告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两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丧葬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502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死者黄刻成生前居住在分宜县城, 2004年9月搬入分宜县城,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应适用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两原告搬入分宜县城前居住分宜县芳山林场场部,地处分宜县抄场乡,故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751元/年,按20年计算,计人民币5502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55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宜县芳山林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细矮、黄平兰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0520元的90%,计人民币54468元。
二、驳回原告黄细矮、黄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80元由原告承担1124.65元,被告承担23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明华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