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
被告:朱某龙。
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1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7日,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625.82元,被告朱某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欠款由其支付。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抵充部分欠款,截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龙支付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朱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笔欠款原是由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经对账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相关货物,用以抵充部分欠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龙作为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诺由其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龙支付尚欠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龙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1,491.32元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朱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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