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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分析)民事再审申请书

科普小知识 2022-12-17 20: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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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怀军,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翠峰村5组,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陶浜(6)孙妃6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61021481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根,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南村南场(4)西厍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0123053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瑀,总经理。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再审申请人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被申请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昆山市富利路的“利铨电脑”工程项目,该工地上钢筋作业的劳务发包给再审被申请人李金根。再审被申请人宋怀军于2012年4月6日至上述工地扎钢筋,次日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4月18日出院,后于2013年4月14日至同月29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李金根和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宋怀军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宋怀军医疗费用18044.81元、其他费用4500元。

宋怀军于2012年7月9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宋怀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宋怀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宋怀军于2013年4月16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就其人身伤害李金根、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建议宋怀军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庭审中又认为“李金根将部分钢筋劳务再分包给再审申请人李**,李**是宋怀军的雇主”而追加再审申请人李**为被告,并判决李**承担70%的责任,宋怀军自负30%的责任。

再审申请人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甪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认为:

1、一审、二审定性不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之所以有以上的规定,一是由于建筑行业违法分包情况普遍,一旦包工头逃跑或无力支付报酬,农民工报酬无法得到落实。二是由于农民工受工伤后,包工头无法或无力承担工伤待遇费用。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这两个特殊行业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且对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在实践中,只在农民工讨薪或认定工伤时才适用该条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宋怀军曾在2012年7月9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宋怀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宋怀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宋怀军于2013年4月16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在查明后向宋怀军行使释明权,像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金根,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也不应该建议宋怀军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是应该委托相关部门对宋怀军进行工伤等级鉴定。

2、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追加李**为被告错误

工地工作人员称呼李金根为队长,称呼李**为班长,从称呼上看,李金根、李泽志有上下级关系;李**和他班中的农民工同工同酬,经常和他班中的农民工一起去李金根处领生活费和劳务费;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宋怀军明确表示不要求增加李**为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李金根也承认自己是宋怀军等农民工的雇主,李**不是宋怀军等农民工的雇主;一审、二审认定李**为李金根手下包工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审追加李**为被告是错误的。

3、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李金根违法承包

李金根从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钢筋作业劳务,钢筋作业劳务有资质要求。《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规定,钢筋作业分包企业有注册资金等要求,并规定每一个钢筋作业人员(从事绑扎、焊接钢筋)均应持证上岗,李金根不符合承包钢筋作业的资质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从事扎钢筋劳务不需要资质是错误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因李金根没有相应资质,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李金根是违法承包。因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如果李**是李金根手下的包工头,李金根不但是违法承包、还是违法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李金根,应该审查李金根有无相应资质,也就是说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知道李金根没有钢筋劳务的相应资质,如果认定李**是李金根手下的包工头,李金根应该审查李**有无相应资质,也就是李金根应该知道李**没有钢筋劳务的相应资质。

因此从劳务承包、劳务分包的角度分析,如果李**是李金根手下的包工头,那么,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金根、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李**不是李金根手下的包工头,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金根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如何也不会出现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由李**承担70%的责任,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李金根不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申请人特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还再审申请人公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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