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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龙、黄燕娟与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1-10-31 10: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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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龙,(略)。

法定代理人陈海,(略)。

法定代理人徐凤宜,(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娟,(略)。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赤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黄燕娟,该园园长。

上诉人陈云龙、黄燕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二被告黄燕娟是第一被告的承包者,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学生,2002年 4月17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在幼儿园午睡起床后等待老师分发午餐(通心汤粉)时,掉进放在课室地板上盛着通心汤粉的铁桶内。致躯干、右上肢、双殿、会阴部、双下肢合计有38%的烫伤创面,见大水泡,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医院同意转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2年5 月16日创面痊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及出院后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陈云龙受伤后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02年11月5日止,花去治疗费共56818.3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42075.12元。交通费原告支出了298元。2002年9 月25日,本院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陈云龙身体上的损伤(详见鉴定书)符合汤伤所致,经过治疗后基本治愈,遗留不到体表面积1%的皮肤疤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母亲徐凤宜因原告受伤住院误工29天,损失误工费1526元。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费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餐费364元、护理费陪人费278元。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出院时医嘱定期复诊, 2002年7月28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定期复诊(约两年)。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14743.20元,伙食补助费 870元,交通费298元,误工费1526元,合共17437.2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承担着教育幼儿及对幼儿临时监护等义务,原告陈云龙是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其在幼儿园正常上学时受伤,是由于被告幼儿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两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黄燕娟是该幼儿园的承包者,对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存在过错,应直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也存在管理上失误,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治疗费42075.12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支出数额应凭据计算,即医疗费14743.2元,交通费298元。经调解,被告同意按原告请求支付其误工损失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并未明确原告复诊需要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伤疤日后是否需要整形也没有确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整形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经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对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燕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8元、误工费1526元,合共17437.2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3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共935元,由被告黄燕娟负担。

宣判后,陈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提供的三水市*局(2002)三公刑技法字第200号法医学鉴定书不子采纳,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1、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首先,上诉人接受法医检查所见与医院诊断检查情况相差甚远。医院诊断上诉人全身热液焚伤38%,而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确认上诉人遗留不到体表面积1%的皮肤疤痕;其次,中山医学院法医检查时, 因上诉人哭闹不止,拒绝检查,法医以此草率检查,敷衍了事,检查所见显属片面;再次,该中心鉴定结论与三水市*局法医鉴定结论、三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诊断意见相矛盾,存在不构成伤残、达九级伤残、符合拾级伤残标准三种结论。2、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已举证其他鉴定结论,并非原判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二、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在医院确定的治疗方案,医疗期基础上,已可以客观计算,原审判决以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为由,不予支持,是不妥当的。1、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复诊,期限约两年。门诊病历确定的治疗方案是每日使用一支“康瑞保”药膏,价格为63元/支;每一疗程15日,使用一支疤复新医用硅酮凝胶喷雾剂,价格为197元/支,有医疗费发票记载药品价格,以此计算出后期治疗费相对准确。同时,上诉人就医交通费可根据三水市西南镇往返广州的公共交通费用金额和复诊次数计算。原审判决以无证据不予支持,背离客观实际,增加当事人讼累。三、上诉人因本起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精神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是每一个正常人都能感知的;上诉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的致伤程度已属重伤。有法医鉴定为据,表明已造成严重后果。伤害事故发生,上诉人及其家人受到沉重打击,特别是在抢救期间,上诉人备受病痛折磨,家人心情沉痛;出院后,上诉人身上留有大面积疤痕、被汤伤部位特殊,如生殖器受过热液浸泡,会影响到以后发育生长, 甚至生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隐瞒发生真相,摆出一副漫不经心的姿态,无一句抚慰言语,更无探视上诉人;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采取拖延、回避方式;拒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嘲讽上诉人合理要求。上诉人身上留下的疤痕,给本人及家庭带来无尽烦恼,上诉人心理蒙上阴影,产生自卑感,影响性格。其间的精神损害明显存在。四、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要求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顾学安出庭接受质询。

上诉人陈云龙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黄燕娟上诉称:一、本案的实质是一件意外伤害事故,并非是人身损害事故,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公平原则而非适用过错原则,否则,对方就仅能追究当班老师的责任而非法人单位的责任了。一审被告三水市卫生幼儿园之所以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依《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单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审一方面确认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而又判决上诉人黄燕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人单位仅需承担补充责任,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本案时,参照了广东高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3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1、本案是人身赔偿案,而非是经济类案件。2、被承包单位是事业类法人单位,而非企业类法人单位。3、黄燕娟在承包前是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是内部承包。4、收取学费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是单位法人的行为,而非是黄燕娟个人的行为。二、到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是双方的共同行为,而且对方诉请的标的是20多万元,而法院只支持了约十分之一,而一审却将一切诉讼费和鉴定费判由黄燕娟承担,不合理。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和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共同承担。

上诉人黄燕娟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黄燕娟针对陈云龙的上诉辩称:一、到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应对方的申请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整个鉴定过程均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过程中相对人陈云龙虽然小有哭闹,但其的行为并没有对鉴定过程及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时,其在场的法定代理人亦没有提出异议,现对此提出上诉显然是没理由的。三水市*局法医鉴定结论和三水市人民医院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单方的私下行为,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相对人陈云龙身上留有的色素沉着,依医学人士分析,一两年内会自行逐渐消失,故根本无须再继续治疗,其残留在身上的小于1%体表面积的疤痕,从美容的角度上看,或许需要治疗,但从医学上及生理学上的角度看,根本没有再治疗的必要,而且法律上的治疗也是以达到基本治愈、基本恢复功能为标准的。所以,一审驳回对方的后续治疗费及疤痕整容费等申请,也是相当正确的。三、关于精神损害抚费金的问题。由于答辩人本人对受害人并没有非法损害的前提,且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审不判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四、对方要求中山医学院的法医出庭接受质询,是强人所难,而且申请证人出庭,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陈云龙对原审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燕娟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陈云龙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陈云龙的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委托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而进行的,该鉴定相较于三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三水市*局的法医鉴定,在程序上更为合法,鉴定主体适格,且更为权威,所以,原审采信中山医学院对陈云龙的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上诉人陈云龙不服该鉴定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云龙认为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的有关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但上诉人陈云龙并没有列出要求质询的问题以及质询的具体目的和理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陈云龙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云龙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尽管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02年7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定期复诊,期限约两年,但并未明确两年的复诊共具体需要多少医疗费,所以,陈云龙的复诊治疗费即继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现在尚不能确定,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继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陈云龙在几次门诊确定的治疗方案很显然是不能作为固定地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的治疗方案,之所以要复诊,就是因为医院要根据病情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几次门诊所确定的治疗方案一直可以固定地作为以后的治疗方案的话,那定期复诊就不会有什么意义了。上诉人陈云龙在以后复诊的过程中,如果确实因为治疗本案的烫伤而花费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可以在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具体数额确定了之后另案起诉主张。上诉人陈云龙认为应以本诊病历确定的治疗方案(即每日使用一支“康瑞保”药膏价格为63元/支,每一疗程15日,使用一支疤复新医用硅酮凝胶喷雾剂,价格为197元/支)来计算其复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陈云龙的损伤尽管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本案情况特殊,陈云龙在受伤时是一个年仅三岁的幼儿,其当时身体表面38%被烫伤,这种伤害对陈云龙本人及其父母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要求70000元的精神损害费明显过高,根据陈云龙所受到的损害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费为5000元。

上诉人黄燕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存在非法侵害为前提,本案并非是非法侵害,而是意外伤害事故,因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燕娟的此种认识属对相关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民事侵权行为领域中的非法侵害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不仅故意侵权是民法上的非法侵害,过错侵权同样是民法上的非法侵害,本案陈云龙在幼儿园准备分发午餐时掉入整个通心汤粉桶中而遭受损害,幼儿园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很显然不能说其遭受的损害有合法根据;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伤害事故,而本案中上诉人黄燕娟和被上诉人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很明显存在过错,黄燕娟及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负有对在校幼儿的监护义务,即负有谨慎地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此种注意,以至发生损害,所以,本案很明显不是意外伤害事故,因为存在过错,无疑不应适用公平责任,而是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黄燕娟认为本案是法人侵权,应由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黄燕娟是该幼儿园的承包经营者,其身份不同于单位一般的员工,其享有被承包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幼儿园在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黄燕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黄燕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云龙医疗费14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8元、误工费1526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共22437.20 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市卫生直属幼儿园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云龙负担50元,上诉人黄燕娟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