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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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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157号

(1999)一中知初字第4号

原告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毕大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宁,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法如,男,35岁,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复兴路49号。

原告深圳市比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路黄贝岭冶金大厦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章辉,男,29岁,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渝,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宝珉,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复审委员。

原告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三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00号无效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赵法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宝纸、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比亚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也不服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于199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军、黄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宝珉、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两案审理的结果均涉及对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的处理,故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判决。

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宣告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第90101931.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7、8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以“所述正极板上附着有正极性物质,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钴、镍粉制备出的”为基础的方案和权利要求9中的以“所述机械方法滑动法”为基础的方案无效。

原告江门三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无效请求人比亚迪公司也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第90101931.3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诉称:

1、被告认定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所述孔径进行特别的解释或定义”与事实不符。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述明“本发明的镉镍电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基板,其孔孔相通,呈三维网状结构”,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孔径的特征,这与原告主张的“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是一致的,没有实质区别。

2、被告关于“孔径范围”的认定。违背了其“在出现异义的情况下,只能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的审查规则。请求人(比亚迪公司)认为原告江门三捷公司所述“6见微米的”孔径是指平均孔径“,因不符合”一般意义下的理解“。不为被告采纳,实属必然。但被告据以认定20-500微米为”孔径范围“的依据仍然源自请求人提交的书面请求意见,如请求人1997年1月22日的书面意见指称”发泡基板的孔径包容了现有技术的孔径范围“;1997年12月29日书面意见指称”权利要求5在其特征部分限定采用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体来制造发泡镍板,而发泡镍板的孔径范围也是20-500微米,就其制造工上来说是不现实的“等等。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认为。被告置江门三捷公司关于孔径连续分布特征的主张于不顾,在未要求请求人说明”孔径范围“ 的含义并举证的前提下,采纳”孔径范围“的概念,不仅违反了”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反了”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 的审查规则,即应有证据表明”孔径范围“的含义能为电池制造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所理解或主张,而非仅是审查人员的主观意念。

3、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的权利要求依法应予维护。鉴于被告为采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而建立的两个前提即专利说明书未对“孔径”作出说明及其“孔径范围”的解释不能成立,因而被告依据证据1作出的相关决定缺乏事实5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

原告比亚迪公司诉称:原告比亚达公司同意无效决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8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但认为无效决定维持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仍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具体理由有:

1、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无效决定以所有证据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和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得到这些方案为由,认定这些方案具有创造性。比亚迪公司认为上述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不是仅靠证据文字记载的内容,还要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以这些内容给出的技术教导或启示的基础上,是否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自然得出这些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实质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性物质作了限定,它包括由镍盐溶液、碱液构成的基本组分和至少从钴盐、金属钴、氧化钴、金属镉、氧化镉、石墨粉、镍粉中选出的两种物质作为添加成份。无效决定认定上述基本成份和添加成份中的金属钴和镍粉已公开,故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钴、镍粉制备出的为基础的方案无效。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难看出,选择项中的金属钴实际是起催化剂作用的,镍粉是起导电剂作用的。根据这一技术教导和指引,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证据中未提到的、具有相同作用的其它催化剂和导电剂进行替换,例如起催化作用的钴盐、氧化钴,石墨与镍粉具有相同性质。对于金属镉、氧化镉这样的物质的选择也是公开的技术,作用是避免电池过充和过放。所以,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的企造性。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负极板上附着负极活性物质,所述物质是由氧化镉、铜粉、触变性粘接剂等多种物质制备出的,由于所有证据均未提及使用触变性粘接剂制备负极活性物质,更未提及该物质的作用及效果,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实际上,无效决定认定的证据中已经公开了一种“羧甲基纤维素”的“触变性粘接剂”,所以“触变性粘接剂”这样的上位概念是没有创造性的,权利要求4应予无效。

3、关于权利要求9。现有证据公开了机械的充填方法,而且给出了滑动法、喷动法、真空法、振动法的指引,对于未予无效的其它机械方法,均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没有创造性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的起诉辨称:

(1)第1100号无效决定对“关于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所述孔径进行特别的解释或定义”的认定与事实相符。

a、“所述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

b、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泡金属基板孔径的描述共有四处:

“所述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说明书第3页15-16行;

“两片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金属基板”-说明书第3页17-18行;

“本发明的镍镉电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基板”-说明书第4页1-2行;

“本发明的镍镉电池所用的发泡镍基板的具体结构示于图2……、孔径为20-500微米”-说明书第 4页9-11行。

c、专利说明书所述“本发明的镉镍电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基板,其孔孔相通,呈三维网状结构”中“孔孔相通,呈三维网状结构”是对所用基板的孔的结构描述,不涉及孔的大小,与孔径和孔径范围无关,而不是对孔径和孔径范围的解释或定义。

d、“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的特点就在于泡沫镍的孔径从20um至50um兼容并蓄,连续分布于其间,而不是单纯片面追求小孔径或大孔径或某一中间值”-原告1998年 5月11 日《意见陈述书》第3页1-3行。这是原告对孔径和孔径范围含义的新的解释,专利说明书中根本没有记载这样的解释或定义,也不能由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该内容。

从上述证据可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术语孔径的记载完全吻合,其间根本没有“出现异义的情况”。从专利法第59条关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中可以推定,异义一般是指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某一术语的描述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而一言的,不言而喻,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关于术语孔径的记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江门三捷公司所称“异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关于“孔径范围”的解释,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中迫于第11见号无效决定证据1的教导而提出的,所谓‘关于孔径范围的认定,违背了在出现异义的情况下,只能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的审查规则“无事实依据。

(2)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O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已一方在实审所承认的“关于孔径范围”“为20-500微米”的事实的一种反悔行为。

证据:“如申请人能够在意见陈述书中充分说明选择孔径为20-500微米的理由……注意,申请人关于孔径范围选择及举例说明不能补充到原说明书中去……”,-(《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92年11月17日)。

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仔细研读了”上述《通知书》后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基板孔径的描述共六处,分别为:

“当基板的孔径在20-500um之间时……”(第2页19行);

“在孔径为20-500um之间时……”(第3页1行);

“孔径在20-500um之间时……”(第3页34行);

“使用20-500um孔径的基板……”(第3页4-5行)

“使用20-500um孔径的基板……”(第3页5-6行);

“选取孔径为20-500um的基板……”(第3页7-8行)。

从此证据即可得出如下结论: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仔细研读了上述《通知书》后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基板孔径的描述同样也没有一处能证明在起诉状中称述的关于“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的主张,是对实审中所承认的事实的一种反悔行为。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第901019313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创造性等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仍然坚持第1100号无效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0号无效决定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比亚迪公司的起诉辩称:

原告比亚迪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能否定第1100号无效决定中未予宣告其无效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按照复审委员会无效请求审查实践的要求,即按照请求原则“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审理。……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程序,13页倒数第10.6行)。因此,要否定其创造性,请求人应当举证说明该发明中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己有技术相比,何以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至少应当用证据证明其区别特征列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时至今日,原告比亚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1100号无效决定中未予宣告其无效的技术方案同申请日前的己有技术相比何以不具有创造性。详情见第1100号无效决定相关部分。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第90101931.3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创造性等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仍然坚持第1100号无效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比亚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0号无效决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6月12日授权、专利号为90101931.3、发明名称为“镉镍电池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下称该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江门三捷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镉镍电池,包括-正极板、-负极板、-介于正负极板之间的绝缘隔膜、-防爆球、-密封圈、至少一个连接正极板的极耳、-电池盖和-电池外壳,其特征在于:

所述正、负极板中至少有一片极板是由发泡金属基板构成的,且所述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镉镍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金属基板为发泡镍基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镉镍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板上附着有正极性物质,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至少从钴盐、金属钴、氧化钴、金属镉、氧化镉、石墨粉、镍粉中选出的两种物质预先制备出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镉镍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板上附着有负极性物质,该负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氧化镉、镉粉、触变性粘接剂以及至少从金属镍粉及其氧化物和氢氧化物、石墨粉、氢氧化镉和有机添加剂中选出两种物质预先制备出的。

5.一种铜像电池的制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制备第一、第二金属基板;

2)向第一基板附着正极活性物质以形成正极板;

3)向第二基板附着负极活性物质以形成负极板;

4)至少在正极板上焊接一个极耳;

5)将一绝缘隔膜夹在正、负极板间,并将其组成电芯;

6)将所述内芯插入电池外壳以形成开口电池;

7)对开口电池化成处理;

8)封口;

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还包括下列步骤:

(1)提供一种发泡体,其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

(2)将一种金属沉积至发泡体上;

(3)对沉积了金属的发泡体进行热处理得到发泡金属;

(4)辊压所述发泡金属至所需厚度,并经过切片后制得第一、第二发泡金属基板。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镉镜电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作为泡沫塑料。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镉镍电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江中的金属是采用化学和电化学方法沉积到发泡体上去的。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镉镍电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极板是将所述正、负极活性物质用机械方法分别充填入第一和第二发泡金属基板中形成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镉镍电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方法包括滚动法、挤压法、滑动法、刮浆法。注入法。“

比亚迪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以该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供了证据1-1986年第32卷第5期的《松下技报》第103页-110页及其翻译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7年1月23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请江门三捷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陈述意见。江门三捷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比亚迪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公开性应予举证,而且该文件中的孔径范围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用该文件宣告本专利无效纠纷不足。经转送文件后,请求人比亚迪。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证据:证据2-JP昭58-220359;证据3-JP昭60-40669;证据4-电子工业出版社1986年2月出版的《化学电源》下册,第198、199页。请求人比亚迪公司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除认为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外,还认为权利要求5在其特征部分限定采用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体来制造发泡镍板,而发泡镍板的孔径范围也是20-500微米,就其制造工艺来说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实现的,该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其所从属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历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0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被请求人江门三捷公司,并请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6日收到了被请求人江门三捷公司递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要求提供对比文件的译文,没有针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要员会于1998年3月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于199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比亚迪公司在1998年3月20日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和证据5-JP-昭55-39179。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于1998年5月13日收到了被请求人江门三捷公司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于1998年5月13日如期举行。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比亚迪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1989“年第3期《电池》杂志第50-53页。该杂志上记载,其内容王武搞译自松下枝报,Vo.32 NO.5,P631-637,1986(日);证据7-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于1997年1月20日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有关参考资料;证据8-1996年12月《镍氢电池产业化开发研讨会》文集第107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比亚迪公司当庭声明,放弃使用证据2和证据3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并放弃由 20-500微米的发泡体不能作出20-500微米的发泡金属基板的孔径,权利要求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理由。

经过专利复审委会议组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专利权利要求下的前序部分披露在证据1的附图中,权利要求4中的触变性粘接剂在所有证据中未记载;说明书附图5的内容是公知的。

请求人比亚迪公司认为,证据1复印自北京图书馆,其中有期刊号,并且被1989年的《电池》杂志引用,而且刊登了该文献的译文,是一个公开出版物。证据1公开了一种镍镉电池,该电池有正极板、负极板、绝缘隔膜、防爆球、密封圈、极耳、电池盖、外壳等,其正极基板采用发泡镍,孔径约400-500微米,正极活性物质有导电材料、钴化合物、镉化合物等,活性物质的充填方法有滑动法、喷涂法、真空法、振动法等。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池用木板的制造方法,其中极板物质有氢氧化镍、镍和钴,该文献还公开了权利要求5、6和7的主要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镉镍电池,其中负极板物质有氧化镉、海绵镉、氢氧化亚镍、苏拉油或25号变压器油。该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方案已全部被证据1和5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正极板中填充的材料,而证据5则公开了氢氧化镍、镉、镍粉的方案,证据1中公开了正极板中填充导电材料、钴化合物、镉化合物的方案,所以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也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该权利要求中给出了并列的几种材料而选择任二种的方案,这些选择是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了解的公知告换或等同代替方案,从其撰写的并列方式也可看出是等同方案,不具备仓件造性。权利要求4限定了负

极板中填充的材料,而证据4则公开了钢电极的材料配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将两者结合,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一种镉镍电池的制造方法,在该专利的现有技术部分。说明书结合附图5详细描述了前序部分的下位概念的步骤。而其特征部分的步骤被证据5所全部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进一次限定发泡体为泡沫塑料,沉积法为化学和电化学沉积,而证据5则明确了发泡体为发泡塑料聚氨酯,沉积法为无电解电镀和电解电镀,所以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限定充填方法为机械方法,权利要求9进一个限定充填方法为滚动法、挤压法、滑动法、刮浆法、注入法,而证据1也公开了机械的充填方法,而且给出了滑动法、喷动装、真空法、振动法的指引,所以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被请求人江门三捷公司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孔径为20-500微米,而证据1中发泡镍孔径为400-500微米。本专利的方案中发泡镍的孔径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了其间,两者不同,并且该特征使本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电池性能优于已有技术,本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了中用金属播作为正极活性物质是证据1-5所未揭示的;氢氧化镍尽管可以作为正极的主体活性物质,但本专利的方案是在镍盐溶液和碱液分成制备氢氧化锌作正伙物质时,可以不用任何粘结剂。众所周知,电池工业中所用粘结剂为有机非导电性物质,对电池性能有负影响,不用它而充分利用镍盐溶液与碱液会成出的氢氧化镍之胶体状态体比实现活性物的直接填充、权利要求4的万案中使用触变性粘合剂是证据1-5所未揭示的,而且它是组成负极性活性物质所必须的,在刮浆时的机械力作用下呈现出非牛顿流体特性的触变性粘结剂的应用可以保障快速填充并使活性物质保持住,可大大改进充填工艺。权利要求5是测控方法,是适应于权利要求1产品的制造方法,由于制备一种20-500微米的极板是这种电池的独创,那么如此限定的极板的制备方法理人具备创造性。则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其它各项权利要求均应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9中的注入、挤压、刮浆等工艺方法在证据1-5中均未被揭示。所以,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1998年7月30日作出第1100号无效决定。该无效决定认为:

1、中国专利法对发明所规定的创造性标准为,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一般来说,首先要找出该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查对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及其所能获得技术效果是否显而易见。

2、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和/或技术参数的含义出现异义时,如果说明书对该术语和/或技术参数有明确的定义,则其具有说明书所定义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则在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对比时,不能对所述术语和/或技术参数进行无根据的限定。

3、如果当事人认为从供公众阅览的图书馆得到的一份标有期刊号的期刊文献在当时并未公开出版,需要有证据支持,否则,不能否定该文献的公开性。

4、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一份从北京图书馆得到的标有“National Techlcal Report Vol.32 No.5 Oct.1986”字样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从图书馆中得到的标有期刊号的期刊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被请求怀疑该文献的公开性,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所以该文献可以用作对比文献。

5、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镉镍电池,该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所述的构件及连接关系都是常规的,例如在证据1的图2中有记载,其特征部分是“所述正、负极板中至少有一片极板是由发泡金属基板构成的,且所述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证据1中公开了用作正极板的发泡镍金属基板,其孔径为400-500微米。被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与证据1中的孔径400-500微米不同。而请求人认为所述孔径是指平均孔径。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所述孔径进行特别的解释或定义,所以,在出现异义的情况下,只能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显然,“孔径为20-500微米”是指“孔径范围为20-500微米”,而该范围包括了证据1中所述的400-500微米的孔径范围。从而,该权利要求中的孔径范围构不成实质性的区别特征,而且,“至少有一片极板是由发泡金属基板构成的”作为“正极板是由发泡镍基板构成的”的上位概念也不构成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不能满足专利法所规定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要求。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发泡金属极板为发泡镍基板,而该特征也已在证据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正极板上附着正极活性物质,所述物质是由多种并列的方案制备出的。关于活性物质,在证据1中已有氢氧化镍活性物质、镍盐与碱反应、活性物质组成为导电材料、钴化合物、镉化合物的提示,而且证据5中公开了使用金属镍、钴等制备电极基体活性物质的方案。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所述并列方案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钴、镍粉制备正板活性物质的方案,以该方案为基础的权利要求3中的并列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所有证据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的内容,而且尚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见地得到这些方案,所以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权利要求3中这些方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负极板上附着负极活性物质,所述物质是由氧化镉、镉粉、触变性粘接剂等多种物质制备出的,由于所有证据均未提及使用触变性粘接剂制备负极活性物质,更未提及该物质的作用及效果,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一种镉镍电池的制造方法,其前序部分为:

1)制备第一、第二金属基板;

2)向第一基板附着正极活性物质以形成正极板;

3)向第二基板附着负极活性物质以形成负极板;

4)引至少在正极板上焊接一个极耳;

5)将一绝缘隔膜夹在正负极板之间,并将其组成电芯;

6)将所述电芯插入电池外壳以形成开口电池;

7)对开口电池化成处理;

8)封口;

这些都是制备镍镉电池的常规步骤,也是证据1的电池制备所必然采用的步骤。另外,被请求人承认该专利说明书图5的内容是公知技术,按照该图的工艺也采用了这些步骤。被请求人强调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于该方法制造的是有20-500微米孔径发泡体极板的电池,在这种电池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制备方法理应具备创造性。然而,正如上面所述,所述孔径范围不能使其电池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5中公开了在平均孔径100微米的发泡聚氨酯上进行公知的无电解电镀和电解镀,将镍镀于其上,在空气中以600度加热30分钟,然后使这些发泡镍经辊压机镜压。从而,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与先有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发泡体为发泡塑料,而证据5中已有聚氨酯这样的下位概念公开。所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级进一步限定采用化学和电化学方法将金属沉积到发泡体上,而证据5中公开了采用电解法使镍附着到发泡树脂上,所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用机械方法分别充填正、负极活性物质到各一和第二发泡金属基板上。形成正、负极板,而证据1中公开了在制造极板时,使用滑动法、喷涂法、其空法、振动法等进行活性物质的填充,所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是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机械方法为滚动法、挤压法、滑动法、刮浆法、注入法,属于多种并列方案,而证据互中记载了滑动法,所以以滑动法为基础的权利要求9的这种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而所有证据中均未提及滚动法、挤压法、刮浆法、注入法,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能否定包括这些方法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6、鉴于该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专利文档、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原告江门三捷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宣告部分无效的行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的中心是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的合法性。根据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的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具体就是对该专利文件中“发泡孔径20-500微米”的理解及与现有技术比较是否构成实质性的区别特征。这涉及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00号无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原告比亚迪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争论的焦点问题是无效决定维持的该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复审委在评价原告江门三捷公司专利的创造性时,首先要找出该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查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及其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否显而易见。这一审查创造性的方法是正确的。本院在审查全案诉讼材料后认为,从该专利实质审查、专利无效及无效行政诉讼的过程看,对专利文件中“发泡孔径20-500微米”的理解是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关键问题。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认为,专利中的发泡金属基板的发泡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与无效审理中证据1中的孔径400-500微米不同。专利复审委认为,“孔径为20-500微米”是指“孔径范围为20-500微米”,而该范围包括了证据1 中所述的400-500微米的孔径范围。该权利要求中的孔径范围构不成实质性的区别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孔径为20-500微米”的理解,本院认为,第1100号无效决定对“关于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所述孔径进行特别的解释或定义”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江门三捷公司在专利说明书中多处涉及“孔径为20-500微米”这一技术特征,但没有具体的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孔径为20-500微米”这一特征在专利实施中如何把握上限、下限和中间分布,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孔径为20-500微米”从字面上就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可以是一种分布,也可以是数值范围,但在本案中应当结合该专利实质审查、专利无效以及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从该专利的实质特点、整体技术方案、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等方面去考虑。根据全案情况,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关于“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分布即连续分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比亚迪公司提出的“平均孔径”的理解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认定“孔径20-500微米”为“数值范围”是错误的,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况且比亚迪未提出“数值范围”的主张,因此专利复审委进行一般意义的理解发生错误,其关于“数值范围”的认定可能影响到对该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正确评价。由于专利复审委对权利要求1涉及的具体事实判定有错误,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专利复审委重新就该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进行审查。故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要求撤销无效决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被第1100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的从属权利要求,江门三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第100号无效决定存在错误,因此在假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第1100号无效决定关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第1100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比亚迪公司没有提交明确证据揭示该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部分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区别或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有:

1、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第1100 号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3中的以“所述正极板上附着有正极性物质,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钴、镍粉制备出的”为基础的方案无效。专利复审委以比亚迪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和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得到这些方案为由,认定这些方案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认定上述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既要看证据记载的内容,还要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这些内容给出的技术教导或启示。能否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出这些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实质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性物质作了限定,它包括由镍盐溶液、碱液构成的基本组分和至少从钴盐、金属钴、氧化钴、金属镉、氧化镉、石墨粉、镍粉中选出的两种物质作为添加成份。无效决定认定上述基本成份和添加成份中的金属钴钻和镉粉已公开,故权利要求3中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锌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钻、镍粉制备出的为基础的方案无效。但是,上述选择项中的金属钻起催化剂作用,镍粉起导电剂作用,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知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比亚迪公司证据中未提到的、具有相同作用的其它催化剂和导电剂进行选择或替换,例如起催化作用的钴盐、氧化钴,石墨与镍粉具有相同性质。对于金属镉、氧化镉的选择也是公开的技术,作用是避免电池过充和过放。因此,应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认定比亚迪公司的证据未提及使用触变性粘接剂制备负极活性物质,更未提及该物质的作用及效果,故不能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评价不能仅从证据记载的文字内容去理解,还应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去理解。在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中,使用触变性粘接剂制各负极活性物质属公知的知识。在本专利中提出使用触变性粘接剂制备负极活性物质,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此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证据不足。实际上,无效决定认定的证据中已经公开了一种“羧甲基纤维素” 的“触变性粘接剂”,所以“触变性粘接剂”作为上位概念是没有创造性的。

3、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第1100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9中的以“所述机械方法滑动法”为基础的文案无效。实际上权利要求9所述的机械方法均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方法,该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0号无效决定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和比亚迪的起诉具有事实系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无权直接宣告专利权有效或者无效。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发,专利复审委应当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0号无效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1998)一中知初字第157等案件受理费800元,(1999)一中如初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交纳(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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