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09:46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23号福田外贸大厦名商阁20D.

法定代表人盛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纪,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洪山科技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和盛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3月26日对97103571.7号发明专利权作出的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4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347号决定的相对当事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得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徐洁玲,第三人金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盛公司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7103571.7号(简称本专利),于200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47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3、证据7和证据8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采用。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记载任何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证据1、7、8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1)、(3)、(4)、(5),但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2)及(6)。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证据1、3、7、8所公开的是权利要求1造型工艺过程的其中一些步骤,没有公开艺术品的制作需要制作蜡总模、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由蜡分模制成石膏模、由石膏模制成金属模、金属模制成橡胶模、利用橡胶模通过离心浇注制成工艺美术品、最后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等工艺步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整个造型工艺步骤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而且作为这样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用于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证据1、3、7、8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采用本发明所述的方法可以模铸出工艺美术品的细部结构及精细的线条,解决了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可使用模具生产的问题,提高了效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10357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分铸法”在两千多年以前就广泛应用于工艺品铸造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国文物精华大辞典·青铜卷》一书中,已经阐述了该技术,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被告认为97103571.7号专利中的第2、第6步骤所涉及的分型再组合的技术是没有公开的技术,由此认为97103571.7号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维持97103571.7发明专利权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撤销97103571.7号专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中虽然描述了“分铸法”,但是并没有公开97103571.7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及步骤(6),即没有公开(2)将蜡总模分割成若干蜡分模,(6)利用橡胶模具通过离心浇注制成美术品部件,最后把各部件组合成型。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没有公开步骤(2)和步骤(6)。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新颖性。证据8所公开的是权利要求1造型工艺过程中某些步骤,但是对于步骤(2)及步骤(6)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更没有给出将步骤(2)、步骤(6)与其所公开的步骤相结合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3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金得利公司辩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国文物精华大辞典青铜卷》一书中所描述“分铸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及步骤(6)所公开的分铸工艺并不相同,理由是:1、本案专利具有具体的分铸工艺实施步骤,证据8没有。本案专利的分铸工艺实施步骤专指于离心铸造,而证据8分铸法则专指于砂型铸造,砂型铸造属于传统铸造方法,而离心铸造则属于特种铸造的一种方法,其与普通砂型铸造相比有显著区别,因此,证据8所述“分铸法”显然无法适用于离心铸造上。2、证据8的“分铸法”的分铸对象、分铸目的和分铸效果均与本案专利不同。证据8的分铸对象是与器身主体活络连接的辅件,分铸目的在于解决器身主体与活络连接的辅件无法同时砂型铸造的问题;而本案专利的分铸法则在于解决离心铸造中因工件体积与离心力之间的矛盾关系所导致的模铸件细部结构、线条难以精细乃至于局部缺损的问题,其分铸对象不但包括与器身主体活络连接的辅件,更主要指向器身主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3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4347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号是97103571.7,申请日是1997年5月1日,专利权人是金得利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包括如下过程:

用雕刻蜡雕刻成蜡总模;

将蜡总模分割成若干个蜡分模;

将蜡分模通过脱蜡浇注制成石膏模;

利用石膏模通过合金浇注制成金属模;

利用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具;

利用橡胶模具通过离心浇注制成美术品部件,最后

把各部件组合成型。

上述的合金浇注是用铅锡熔融合金使用真空浇注工艺实现的,上述的离心浇注是将低熔点的铅、锡金属浇注入橡胶模具中,使用离心浇注机来实现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蜡总模分割成蜡分模的面积为100cm2-400cm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蜡浇注是将各蜡分模用石膏浇注,尔后烘干脱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模工艺是将金属模夹置于两片硅橡胶中加温加压。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蜡总模分割成蜡分模的面积为200cm2-250cm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丰和盛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在无效审查期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1月第1版的《艺术铸件的制作技术》一书原件;

证据2:《艺术铸造》一书第124-127、130-135、160-167、204、205、214、215、260、261、274、275、324、325、328、329、332-341、346-351、404-411、418、419、432、433、586-603页的复印件;

证据3: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版的《铸工入门》一书的原件;

证据4:*朝升机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共8页;

证据5:锦荣五金机械厂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6:新联五金机电公司、通达五金机电设备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7: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1年9月7日出具的(2001)穗证内字第1012920号公证书。

证据8: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5年8月第1版的《中国文物精华大辞典·青铜卷》。

证据2是《艺术铸造》一书,被请求人金得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效请求期间,请求人丰和盛公司没有向合议组提交原件,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采用。证据4、5、6分别是*朝升机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锦荣五金机械厂产品宣传资料、新联五金机电公司、通达五金机电设备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其上均没有记载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3、7、8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记载了几种艺术铸件的制作方法,如蜡模、石膏模、木模及金属模。蜡模制作方法包括:(1)雕刻蜡模;(2)刮制蜡模;(3)蜡模的复制;(4)蜡样的粘贴。石膏模制模方法为:一种是先用粘土、油粘土和蜡制成原模,再用原模翻制成石膏模;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塑出石膏原模。金属模制模方法都是通过蜡模、石膏模和木模翻制的,只有个别的是直接将金属加工成金属模。

证据3:记载了如下内容:离心铸造是把液态金属浇入水平或垂直轴旋转的铸型中,在离心力的作用下成形并凝固和补缩的铸造方法。立式、卧式离心铸造示意图如图12-12和图12-13所示。离心铸造的工序流程如图12-14所示。离心铸造的工艺要点:第一,根据铸件要求,确定合适的铸型转速。第二,铸型必须经清理和预热后上涂料。上涂料时,要注意铸型温度和涂料厚度。第三,浇注合金液的定量要准确,掌握浇注温度和浇注速度。第四,要把握好铸型的冷却强度。第五,铸件取出后要检查铸型,控制铸型工作温度。记载了离心铸造的优缺点。

证据7:是一本《饰品经典-从基础知识到实务》的日本杂志,其中记载了小型饰品的批量制作方法,脱蜡浇注和离心浇注法。熔模浇注法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用蜡制作原模型。获得原模后,将它埋没于耐火石膏当中。在100-150℃下除去水分,在200-250℃下除蜡,雕刻蜡通过浇注口流出来。之后,将温度升高至750℃将石膏烧固,虽然根据不同的浇注金属熔浆流入的温度有所不同,但大致上可以将温度降至700℃左右,并掌握好浇注的时间。此时,石膏中的雕刻蜡开始流出从而形成中空。金属就是从这里浇注进去的。铁管也变的通红。利用真空浇注机进行浇注。在批量产品的制作一页公开了如下内容:首先需要原模。原模有的是用雕刻蜡制作后用合金铸造,也有用合金直接制作而成的。如果将这些原模作为阳模,那么可以用硅橡胶来制作阴模。往厚厚的铝框架里装填一半的硅橡胶后,放上作为原模与雕刻蜡的流动通道的圆锥形金属工件。…。之后,再将剩下的另一半的硅橡胶装填进去。在离心浇注部分描述道:与铸造时一样,同样需要制作橡胶模型。用橡胶压模机烧成后取出原模作出中空。这里所用硅橡胶要大得多,直径约25cm.在主机中心的圆盘是刚才的硅橡胶模型。低熔点合金从位于盖中心的孔流进来。此时,装上了橡胶模型的圆盘开始转动。利用转动的离心力低熔点合金流进模型里。

证据8是《中国文物精华大辞典·青铜卷》一书,其中记载了分铸法的名词解释,铸造比较复杂的青铜器,往往先铸耳、足、环等附件,后铸器身;或先铸器身,然后将附件嵌在主体范中,灌注铜液,使器身和附件熔铸在一起。也有先将主体和附件分别铸好,然后再用合金焊接,这种作法称分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请求人在无效期间提交的证据1-8、第4347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97103571.7号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具体表现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中是否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原告证据1、3、7、8进行比较,该四份证据中公开了雕刻蜡模、脱蜡浇注制石膏模、利用石膏模浇注制成金属模、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等技术方案。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步骤(1)用雕刻蜡雕刻成蜡总模;(3)将蜡分模通过脱蜡浇注制成石膏模;(4)利用石膏模通过合金浇注制成金属模;(5)利用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具等技术方案,但是该四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公开了本专利的步骤(2)将蜡总模分割成若干个蜡分模;(6)利用橡胶模具通过离心浇注制成美术品部件,最后把各部件组合成型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有关规定,该四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该四份证据均不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2、3、4、5也具有新颖性。

创造性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一,虽然证据7中记载了:将金属模制作成橡胶模,可以达到小型饰品批量生产的目的。但是,其公开的橡胶模的制作的技术方案仅为:先制作蜡模,再制成金属模,由金属模制成橡胶模;或者是用金属模直接制成橡胶模,没有公开一件艺术品的制作需要制作蜡总模、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由蜡分模制成石膏模、由石膏模制成金属模、金属模制成橡胶模、利用橡胶模通过离心浇注制成工艺美术品、最后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等完整的技术方案。

第二,虽然证据8中记载了分铸法的概念,铸造比较复杂的青铜器,先铸耳、足、环等附件,后铸器身;或先铸器身,然后将附件嵌在主体范中,灌注铜液,使器身和附件熔铸在一起。也有先将主体和附件分别铸好,然后再用合金焊接,这种作法称分铸。但是,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现有技术区别的重要特征在于,本专利是将金属工艺美术品整体分割成若干体积较小的组件分别铸造,最后组合成型。证据8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将铸件的主件与分件的分铸,分铸对象是与器身主件相连接的辅件,分铸目的在于解决器身主体与辅件的连接,本专利的分型铸法则在于解决离心铸造中因工件体积与离心力之间所导致的模铸件细部结构、线条难以精细乃至于局部缺损的问题,其分型对象不但包括器身主体,同时包括辅件。因此,其分铸对象、分铸目的、分铸效果、技术方案均与本案专利不同。本专利的分型离心铸的方法与证据8公开的分铸方法,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实质性差别。

第三,将证据1、3、7、8公开的现有技术内容结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能得到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分型铸法,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第四,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使用橡胶模具批量生产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问题,克服了模具成本高,难以批量生产及生产效率低的问题,为产品更新换代提供了可能。

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3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O O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