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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64号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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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64号

原告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甫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宜兴市高塍镇后庄村后庄33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昊,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宜兴市凌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南新镇南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凌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冬涛,南京苏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简称高塍设备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3777号决定的相对方宜兴市凌志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凌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塍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群、王明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昊、钟华,第三人凌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2月21日,第三人凌志公司针对原告高塍设备厂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改进的膜片式微孔曝气器”的第98226099.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个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6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作出第3777号决定,认为:

1、关于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声明放弃对比文件1-1、1-3,合议组对该对比文件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1-2是一份2001年12月10日从网上下载的声称为美国Ecologix公司产品说明书共8页,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具的实物。请求人既未提供对比文件1-2上载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该对比文件在网上是否修改过的证明,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被采信;同时单从实物上分析无法判断该实物就是该份说明书中的相应产品,也无法得出该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该实物被告也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1-4及对比文件1-5均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规定,上述证据视为未提交。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通过上述对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证据的分析,其证据或者被放弃、或者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者视为未提交,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程序

专利法没有限制同一请求人在提出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后,不能再提出另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本案涉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请求人相同,两次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无任何关联,不存在第二个请求证据的提交超出了第一个请求提交证据的期限的问题。关于合案审查原则,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规定,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可见,被请求人对合案审查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2-1至2-8共8份证据,提出请求的一个月之内又分三次补充提交了2-9至2-12以及公证书1、2、3共5份证据。请求人在口审中放弃了对比文件2-6.合议组经审核认定上述证据能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的有:对比文件2-4、2-9、2-10、2-11、2-12以及公证书2的中文译文、公证书3中的部分中文译文。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和相应公开的技术特征上分析,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10的附图7和附图8公开的一种基板的密封面是凸面形式即曝气板呈凸起状的气体扩散器(简称对比技术方案1)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技术领域相同,发明要解决的问题相同,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板部件、膜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曝气膜片支撑座和曝气膜片,不同点仅为本专利的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撑座为球冠形,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膜片及基板部件的密封面是拱凸形。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9分别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有新颖性。

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球冠形的通常理解,从公知常识即对比文件2-9可知应是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是球冠。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对球冠形的结构解释为“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弧拱形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相当于本专利所称的球冠形,即给出了可得出球冠形结构的明确教导。由此可见,对比技术方案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了支撑座和膜片均为拱凸形,不是平面结构,除此之外,对比文件2-11也给出了支撑座和膜片可做成圆球形的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的明示下结合对比文件2-1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该特征已被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其作用是相同的。由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和对比文件2-1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膜片支撑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该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的现有技术中已公开,其作用相同。同时对比文件2-11的附图7也给出了一种由上下两个球冠形半壁构成的支撑座形状的教导。由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和现有技术(或对比文件2-1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是“曝气板一样具有多个缝72,以使期望实现的气体释放成为可能”,该缝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扁条形微孔,其作用相同。由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和对比文件2-1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8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377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和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6、7和8有效。

原告不服第377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应当被确认有效,理由如下:一、第3777号决定既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本专利技术特征及所带来的优点,也没有准确反映对比文件客观公开内容,而是采用主观推定及虚构,事实认定有重大错误,导致所作决定错误。对比技术方案1的曝气板为“巴斯克帽(扁圆形无檐帽)”,权利要求明确为平面元件,全文均未出现为凸面结构,基板部件也仅是相对曝气板呈凸面。对比文件2-11的膜壁无支撑结构,根本无支承座。并且,上述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为球冠形”的技术特征。二、第3777号决定对创造性判定违反《审查指南》规定,且极不统一。被告的决定案例具有示范意义及标准作用,原告收集的案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没有依法办案,具有较大主观随意性,对本案评判与其他案例标准极不统一。三、审理违法,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曾在长达3个多月分4次提交用以支持其无效理由的证据20份,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申请合案,被告合案审理不符合规则。四、本专利产品(主要是权利要求1结构)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成功,是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辅助证明。

被告辩称:一、决定客观真实地分析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准确引用了对比文件客观公开的内容,对事实认定正确。1、第3777号决定采用的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由翻译机构翻译的译文。2、对比文件2-10中的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内容,并给出了可得出其区别技术特征的明确教导,其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可预知的,并且对比技术方案1也披露了采用与本专利相应技术方案的效果是“这种相应的几何形状具有使结构主要为橡胶膜片的曝气板74即使在已经老化的情况下也仍然具备功能的优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针对的现有技术的缺点是“橡胶膜片一是容易出现老化疲劳松弛,平面结构不能确保停气后膜片完全紧贴于支撑板上,易造成水体倒流进入配气管道”,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了膜片机其支撑座为球冠形,而非平面形状。其球冠形在说明书第2页第5行对球冠形的结构解释为“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弧拱形结构”。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球冠形的通常理解,从公知常识即对比文件2-9可知应是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是球冠。3、第3777号决定对对比文件的认定客观准确,不存在滥用职权,不存在主观推定和虚构。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相当于本专利所称的球冠形,即给出了可得出球冠形结构的明确教导。对比技术方案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了支撑座和膜片均为拱凸形,不是平面结构,除此之外,对比文件2-11也给出了支撑座和膜片可做成圆球形的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的明示下结合对比文件2-1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强调本专利的支撑座及膜片是说明书附图所示的半圆球形,但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是球冠形,说明书对球冠形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拱形结构,该技术方案解决的问题和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技术方案1相同,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二、第3777号决定对创造性的审查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决定对每一个技术方案的评价所采用的对比文件为2个,即对比文件2-10中的对比技术方案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2-11,而非原告声称的5篇。我方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12份证据中,认定只有5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我国非案例法国家,被告的其他决定,不是作出本决定的依据。三、关于程序问题,第3777号决定涉及两个无效请求,不存在超期提交新证据的问题,决定的理由部分也是分别对两个请求进行评价的。四、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辅助证明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我方不予考虑及答辩。需说明的是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非平面盘式结构的凸面形膜片及支撑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形状相应,其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相同,那么其商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37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3777号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一、被告作出的第3777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判定是客观的、公正的、正确的,符合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1、被告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判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2—10、对比文件2—11,均是采用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文。基于“球冠”这一概念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10的技术方案1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相同的,两技术方案整体上要实现的技术目的也是完全一样的,产生的效果也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为停气后使膜片紧贴在支撑座上,防止污泥聚集在膜片表面上。显然,被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判定是基于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的,是客观的、公正的、正确的。2、被告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判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2—10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技术方案1的“拱凸形”已经被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球冠形”的解释所包涵,通过该“拱凸形”的说明以及其图7图8的图面所揭示,该“拱凸形”已经给出了可为“球冠形”的明确教导。因此,很显然,对比技术方案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技术效果相同,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的明示下,结合对比文件2—11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因此,被告作出其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3、在口审中,原告强调本专利的支撑座、膜片是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半球形,如果原告是在强调其权利要求中的“球冠形”就是“半球形”,那么就意味着“球冠形”等于“半球形”。照此类推的话,“球冠形”等于“拱凸形”也是没有任何错误的。二、第3777号决定是基于对比文件2—10、2—11作出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篇。即使是5篇,也是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规定的。《审查指南》明确指出:“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定”。三、原告提供了无效4040号、复审2566号两个案例以证明被告对“创造性”的审查尺度不统一。但“判例制”并不适用我国的行政处理实践。四、第三人就本专利提出了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并且都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的。只不过被告在口审时将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这也是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合案审理的规定的。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许多所谓“新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没有提供。况且,商业上成功并不能证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必然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3777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改进的膜片式微孔曝气器”的第98226099.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高塍设备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膜片式微孔曝气器,包括开有微孔的弹性曝气膜片,曝气膜片支承座及向曝气膜片供气的通气道,所说曝气膜片包蒙在支承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说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为球冠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膜片支承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条形微孔切口呈斜向。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条形微孔依长轴方向在球冠形膜片上呈同心圆分布。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同心圆分布的条形微孔呈上下交错。

8、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座顶部与膜片顶部间有凹凸配合的折密封。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是关于对水处理用弹性膜片式微孔曝气器的改进,其特征是将平面结构的圆盘式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改为球冠形结构。从而克服了平面曝气膜片因长期使用疲劳松弛不能紧贴于支承座,易产生漏水倒灌的缺陷,而且还使得停气后水体中污泥不容易沉淀积聚在曝气器表面,从而减轻了曝气器再起动时的压阻力,同时球冠形曝气器还增加了有效曝气服务面积,降低了膜片开孔密度,延长了使用寿命”。该说明书的第2页第5行对球冠形的解释为“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弧拱形结构”。

2001年12月31日,第三人针对本专利向被告提出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1至1-5等5份证据。

2002年2月21日,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第一个无效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2年2月10日,第三人针对本专利再次向被告提出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和创造性,并先后提交了对比文件2-1至2-12及公证书1-3等1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9是人民教育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高级中学课本《立体几何》,第91页第2.6节给球冠下了定义指出:观察天象的天文台的屋顶,光学透镜和反射镜的凹、凸面,都是球面的一部分。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叫做球冠。

对比文件2-10是DE3316140AI号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83年5月3日,公开日为1983年11月3日,该文献登载了一种气流扩散器,

对比文件2-11是DE4012631A1号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0年4月20日,公开日为1991年10月24日,该文献登载了一种气流输送装置。在附图4的实施例中,登载了一种圆球形的气体扩散器,膜片也是一种圆球形;在附图7的实施例中,登载了一种由两个球冠形半壁组成的气流扩散器。

200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陈述书,称:第三人已于2001年12月31日提出无效请求,第三人第二次无效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超出第一次无效请求1个月,因此有理由不予答复。

2002年4月17日,被告根据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进行了口头审理。第三人当庭声明放弃证据1-1(WO98/21151)、1-3(98217091.2)、2-6(98217091.2)。原告对两个无效请求中第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1至2-4以及1-5、2-9的原件,原告当庭核对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外,原告对公证书3的译文中“konvex”和“Wolbung”译成“球冠”和“球冠形”有异议。

2002年4月29日,原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一份以及证据2-10中2页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2中的2页原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英汉工程技术缩略语词典》的复印件6页各一份。其中,原告对对比文件2-10相关部分提供的译文是“在图5和图6的结构示例中,基板50的密封面60和基板28的密封面44的结构均为平面式。对此另一种方式是相应的密封面也可以为凸面形式,即与曝气板呈凸起状。可以从特别述及此特征的图7和图8看出其相应的结构形式。在图7中基板部件62的密封面64的结构是凸面型,可在其上放置一个可伸缩的曝气器66.……曝气板一样具有多个缝72,以使期望实现的气体释放成为可能。……。相应的曝气器74因而具有一个环绕式的皮碗涨圈76,包住其配用的基板部件78的边缘。在这种情况下基板部件78的密封面80也是凸面的。这种相应的几何形状具有使结构主要为橡胶膜片的曝气板74即使在已经老化的情况下也仍然具备功能的优点。在这种情况下膜片74也可继续具有刚性,可以因其预先给定的拱凸形状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78的凸起密封面80上。……气体输送和缝结构方面,图7和图8中的结构形式与图5和图6中的结构形式相同,因而无需赘述”。

2002年6月6日,被告作出第3777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 DE3316140中译文及有关词解、证据2原告欧洲专利德文本及中文本,用于证明译文解释及“球冠形”德文表示;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示范项目汇编、证据4专利实施后纳税证明、证据5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标准、证据6国内外膜片微孔曝气器样本、证据7部分用户意见、证据8盘式及球冠形检测报告,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取得的巨大成功,辅助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9第25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及98207146专利说明书、证据10第404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CN99206582、US5162654专利说明书、证据11第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2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3第24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4第3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被告的评判标准。

庭审中,原告对第3777号决定涉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现有技术、本专利新颖性、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及对比文件2-10为本专利最接近技术等问题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并且确认第3777号决定涉及两个无效请求,但对被告将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有异议。同时,三方当事人确认: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2-1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诉讼中对上述证据不应采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3777号决定、对比文件2-9、对比文件2-10及原告的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11、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虽然仅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基于原告拥有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本院应予接受并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对比文件2-10的中文译文,亦是第3777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欧洲专利的德文本及中文本,用于证明“球冠形”的德文表示,由于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2-10的中文译文并未涉及“球冠形”,本院将依据公知常识理解本专利“球冠形”的涵义,因此证据2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8系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商业成功,由于商业成功并非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辅助性审查基准,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9-14均为被告所作的决定,并未涉及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亦非第3777号决定的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针对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对涉及本专利的上述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是否正确;二、对比技术方案1及对比文件2-11结合公知常识2-9,是否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一、关于被告对涉及本专利的上述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三人针对本专利以同样的理由但非同样的证据向被告提出两个无效请求,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依法应予以受理。第三人在第二次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均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主张第三人超期举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的合案审查原则将上述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告称被告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技术方案1及对比文件2-11是否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被告虽认定5篇对比文件为现有技术,但认为对比文件2-10结合对比文件2-11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9,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因此,原告称被告引用5篇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2-9是中学《立体几何》教材,第91页第2.6节对“球冠”所作的定义为“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故被告认定对比文件2-9为公知常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2-10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及附图均表明,该对比文件的附图7和附图8公开的气体扩散器(即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板密封面为凸面形状。从“在这种情况下膜片74也可继续具有刚性,可以因其预先给定的拱凸形状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78的凸起密封面80上。”这句描述中可知预先给定的膜片形状应是拱凸形状,而不是平面形状。从附图7及相关译文可知结构主要为橡胶膜片的曝气板74具有多个缝,基板部件的中间设有向曝气膜片供气的通气道。将膜片与基板部件的密封面设置成拱凸形状的优点在于:橡胶膜片即使在已经老化的情况下,因其为拱凸形状,仍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的凸起密封面上。

将对比技术方案1与本专利相比,从二者的结构看,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板部件78等同于本专利的膜片支承座,对比技术方案1的膜片74等同于本专利的曝气膜片。

至于对比技术方案1的橡胶膜片与基板部件的密封面为“拱凸形”是否属于本专利所称的“球冠形”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对“球冠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弧拱形结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此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对比文件2-9载明的“球面被平面截得的一部分为球冠”,可得知对比技术方案1所称“拱凸形”属于本专利的“球冠形”。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方案1公开的“橡胶膜片与基板部件的密封面为拱凸形状”指导下,结合对比文件2-11公开的“膜片及支撑座可做成圆球形”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为球冠形”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载明该折起环收缩下伸的目的和优点,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相应的曝气器74因而具有一个环绕式的皮碗涨圈76,包住其配用的基板部件78的边缘”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11的附图4,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膜片支承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础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的现有技术即圆盘式膜片微孔曝气器的构成要件—碗形配气室,或结合对比文件2-11的附图7所给出由上下球冠形半壁构成的支撑座形状的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该特征与对比技术方案1的“曝气板具有多个缝72”作用相同,微孔与缝的形状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37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 ○ ○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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