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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20号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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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袁德俊,男,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安阳街10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高桂香。

原告袁德俊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2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通知第三人高桂香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郭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桂香针对原告袁德俊拥有的名称为“防盗门”的第99245852.8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3月1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27号决定,认为:

1、关于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原告于2001年12月1日寄交及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12月17日收到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3、4的特征部分变为权利要求1、2和3,这样的修改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5.4节的规定,因此是不允许的。以下评述以原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描述到:“所说的由多外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2,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防钻锁具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3”,而在其前序部分并没有描述到锁闭组件,而“同时在外端…”指的是哪个部件的外端,由上述的描述并不能得知:另外权利要求1描述到:“由传动杆3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5向门框方孔6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这样的描述没有清楚地限定传动杆3与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的联接关系,也不清楚传动杆2是如何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的;权利要求1还描述到:“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2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13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13与内控被动体14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3的周围”,其前面一句话与后面的描述没有关联性,该句话的含义无法理解。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的缺陷,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同样具有权利要求1的缺陷,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2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袁德俊不服第422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程序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可以采用删除与合并两种方式。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人对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是采用删除方式,且修改的权利要求1、2、3均是授权的权利要求2、3、4,属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符合审查指南规定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只能缩小、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第4227号决定中“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疑问均与其引用的条款毫无关联。故原告袁德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422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上升为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变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与原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新的权利要求1去掉了“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2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13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13与内控被动体14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3的周围,内控被动体14的另一端则固定在内底板1的门扇内腔的表面之上”等内容,显然,新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不允许的。2、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存在所用之词指代不明、功能性特征限定的问题,而功能性特征的限定没有描述清楚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其含义无法理解,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第42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4227号决定。

第三人高桂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防盗门”的第99245852.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袁德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金属板材制作的门扇开启缝侧面门面中部装配着一把(亦可二把)十字花形防钻锁,在开启、锁闭过程,同时指令位于门扇四周开启缝处多个钩头锁紧点锁闭、开启,并在该十字花形防钻锁安装与门扇外表面门板的内腔中的锁具端部,连接传动组件和内控机构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由多个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2,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钻锁具锁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3,由传动杆3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5向门框方孔6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2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13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13与内控被动体14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3的周围,内控被动体14的另一端则固定在内底板1的门扇内腔的表面之上,从而构成该防盗门内控保护机构又一重要技术特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与传动杆3、钩头锁紧点总成4、钩头5、门框方孔6构成多个锁紧点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防盗门直插锁紧点的结构,更加强了防盗门抵御撬棍扁产等工具对防盗门的破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与内控主动体13、内控被动体14、内底板1构成的内控机构,彻底改变了过去防盗门单纯依靠门锁防御的方式,将单纯依靠门锁防御提高到利用门扇总体防盗的高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简化了过去防盗门两把钥匙开启门扇的程序,使本防盗门既提高了防盗的安全系数又方便了使用的用户。

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桂香针对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原告袁德俊于2001年12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3、4的特征部分变为新的权利要求1、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与传动杆3、钩头锁紧点总成4、钩头5、门框方孔6构成多个锁紧点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防盗门直插锁紧点的结构,更加强了防盗门抵御撬棍扁铲等工具对防盗门的破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与内控主动体13、内控被动体14、内底板1构成的内控机构,彻底改变了过去防盗门单纯依靠门锁防御的方式,将单纯依靠门锁防御提高到利用门扇总体防盗的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2,简化了过去防盗门两把钥匙开启门扇的程序,使本防盗门既提高了防盗的安全系数又方便了使用的用户。

2001年12月1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三人高桂香及原告袁德俊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月14日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2002年1月2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告袁德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3月1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27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袁德俊明确表示,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227号决定第3页的决定理由部分“2、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作的阐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第4227号决定、原告袁德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袁德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并规定了四项修改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为“(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相对而言,一项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范围也就越小,反之,限定的技术特征越少,保护范围则越大。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袁德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3、4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从属权利要求2、3.原告袁德俊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原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2来说,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前序部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的内容,即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二是特征部分“其特征在于……破坏。”的内容,即原权利要求2独自具备的技术特征。而原告袁德俊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仅具备原独立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技术内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技术内容。因此,将原告袁德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相比,其不具备原权利要求1载明的“所说的由多个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2,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钻锁具锁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3,由传动杆3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5向门框方孔6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2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13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13与内控被动体14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3的周围,内控被动体14的另一端则固定在内底板1的门扇内腔的表面之上”等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以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作为评述基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227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作出的第4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袁德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二 ○ ○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书 记 员 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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