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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电机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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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南大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叶羽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炳冲,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春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友谊汽车电器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仙安下叶。

法定代表人方国华,厂长。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简称仙游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省仙游县友谊汽车电器厂(简称友谊电器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聂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友谊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4日就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的主视图中,在“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的内腔中安装了一些电器元件,使得该“后端盖”的多处细部被遮蔽起来而不能见到,故本专利的主视图没有反映出该“后端盖”的形状,故本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仙游电机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仙游电机厂诉称:第一,原告是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788号决定是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主视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该专利产品的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而且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可以明显知道其结构,因为后端盖的设置就是摆放这些电器元件的,它们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另外,本专利图6的后视图已经充分反映该专利产品的细部结构和形状;第三,被告在第3788号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没有适用专利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第3788号决定中的“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系“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笔误;第二,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的后端盖内腔中安装了一些电器元件,使得从本专利主视图中不能看到后端盖的多处细部。同时,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不能唯一地推定出后端盖主视部分中被其遮挡的具体部分,从该专利的图6中也不能唯一地推定出该后端盖主视部分中被这些电器元件所遮挡的具体结构。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37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3788号决定。

第三人友谊电器厂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为,原告的专利所涉及的“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不是外观设计意义上的“产品”,而且后端盖上安装的电器元件的排列可导致主体外观的不同,因此原告的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3788号决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仙游电机厂于1998年4月2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3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98308066.6号(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仙游电机厂。

由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视图可见,其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内安装有部分电器元件。(见附图1、2)

针对本专利,友谊电器厂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其单体不应该包含有电器元件,而无效案主视图中其所提供的后端盖内已安装有各种电器元件,如调节器等,这显然是后级工厂或组装厂的中间产品”,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3788号决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第3788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友谊电器厂对仙游电机厂享有的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第98308066.6号专利权,并未涉及其他专利权,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决定部分中“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写为“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笔误,不足以导致第3788号决定结论错误。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该是产品本身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并且,请求保护的对象应该在视图中清楚地显示。

本案中,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其视图应能显示出该专利产品的形状设计。但是,由于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1中的后端盖上安装有部分电器元件,使得后端盖的部分形状被电器元件所遮盖,不能清楚显示,后视图6亦不能清楚显示被电器元件遮盖的部分,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但是,视图1反映的已经不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产品本身,而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在安装使用阶段的某一特定时期的状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应依法进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由国务院依据专利法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法律依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作出第3788号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仙游电机厂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O O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