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号
原告曹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某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理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某某某路…弄…号…室。
第三人顾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某某路…号…室。
第三人顾某迪,男,198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某某路…号…室。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曹华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上海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于2011年0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华某、顾槐某、顾某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1年05月04日、0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华某的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付某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第三人顾华某及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称市房地局)于2001年06月04日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05月01日起施行)(下称《登记条例》)第四条【职权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程序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原市房地局《实施的补充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实体依据】核发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房地产权证,依据上海市某某某路……弄3号……市房屋原产权人顾华某与购房时同住成年人陈某某、顾槐某关于增加同住成年人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申请,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顾华某、陈某某和顾槐某【事实认定】。
原告曹华某诉称:1995年04月,原市房地局向第三人顾华某核发产权证号为沪房南字……号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座落于本市某某某路……弄3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顾华某,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及《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最初分配的受配人员为顾槐某、陈某某、曹华某、顾华某、顾某小(曹华某与顾华某之子)共计五人。2009年06月04日,原市房地局就前述房屋向顾华某、陈某某、顾槐某核发了产权证为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的房地产权证。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顾华某、陈某某、顾槐某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在此表中原告及顾某小的相关信息被隐去,被告未尽严格审核义务,作出了错误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向顾华某、陈某某、顾槐某核发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2009年05月23日,本市某某某路……弄3号……室房屋原权利人顾华某与陈某某、顾槐某共同申请将涉案房屋的已购公房权利人变更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原市房地局按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完成登记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市房地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顾华某、顾槐某、顾某迪述称:顾槐某、陈某某符合《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住人条件,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并无不当。原告曹华某虽然是该房屋的受配人,但并非同住人,不应登记成为产权人。顾华某、陈某某和顾槐某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经过原出售的单位物业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顾华某、陈某某和顾槐某按照规定提供了其他相应的材料,原市房地局经过审查作出的核发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证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市某某某路……弄3号……室房屋原系第三人顾槐某于1994年受配的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为顾槐某、陈某某、曹华某、顾华某及小孩一人,共计五人。1994年12月顾槐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依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的规定购房了上述房屋。1995年4月,原市房地局依申请向第三人顾华某核发了沪房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本市某某某路……弄3号……室房屋的哦房屋权利人为顾华某。2009年05月23日,该房屋原权利人顾华某与陈某某、顾槐某共同申请将涉案房屋的已购公房权利人变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有住房认购协议》、《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顾槐某、陈某某、顾华某三人基本情况及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叁人”,并加盖有该房屋物业公司上海第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沪房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材料。登记机关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原市房地局于2009年06月04日向顾华某、陈某某、顾槐某和法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黄字(2009)第……号的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顾槐某、陈某某、顾华某三人。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始房地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两被告行使。陈某某于2010年05月因死亡注销户籍,其生前立下遗嘱,将名下本市某某某路……弄3号……室的房产份额交由孙子顾某迪继承。留存在该房屋物业公司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有顾槐某、陈某某、顾华某、曹华某、顾某小五人的基本情况,经核定该户人口数载明为“叁人”。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物业公司于2009年因顾槐某、陈某某、顾华某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复印的涉案房屋《公有住房认购协议》、《本户人员情况表》上加盖印章时仍使用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公章,之后才换用上海紫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公有住房认购协议》,被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收件收据、房地产的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沪房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加盖紫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的印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陈某某的遗嘱以及遗嘱公证书,本院向上海紫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文大楼管理处经理沈浩作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留存在涉案房屋物业公哦纳斯原上海一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二)本案中,变更登记申请人原产权人顾华某与购房时同住成年人陈某某、顾槐某共同提交了《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补充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房屋登记机关依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已购公房权利人变更为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并向顾华某,陈某某和顾槐某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三)申请人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与保存在物业公司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内容上虽有差异,但申请人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公有住房认购协议》均系加盖有物业公司印章的原件,该《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所列的顾槐某、陈某某、顾华某三人的基本情况与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叁人”的记载相吻合,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四)本案的基础争议是涉及原公有住房购买后共有权利的确认的民事争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购买原公有房屋,产权的呢国际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均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待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可依规定再行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曹华某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浩
2011年05月27日
书记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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