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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铁刹山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科普小知识2021-10-22 13: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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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原告辽宁铁刹山酒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张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新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骏,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 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赵振斌,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市彩屯矿工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德太街。

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辽宁省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国田,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宋屯煤矿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7组。

原告辽宁铁刹山酒厂(简称铁刹山酒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的第4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行政行为相对人赵振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刹山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赵元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骏、程强,第三人赵振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生、徐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8日,原告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铁刹山特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9321240.9,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35号决定,认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吉林省中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贴画各1份;证据 2是1999年1月8日本溪日报第4版,证据3和证据4是证据2的旁证;证据5是辽宁省本溪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结合证据6出具的证言及照片各1份;证据6是请求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被请求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即承认其真实性。其中证据1公开在1998年12月28日,证据2公开在 1999年1月8日,证据5和证据6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在1998年12月9日。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被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1是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委托外观设计的保密协议,其中的法人章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属实。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法人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协议内容(是由印刷字体、手写体组成)与法人印章结合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请求人表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协议上的法人印章具有真实性,而请求人未提供理应保留在请求人处的另一份协议,亦未提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被请求人要求本专利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由请求人将本专利公开的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

据此,被告作出第4335号决定,维持993212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铁刹山酒厂不服第433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4335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委托外观设计协议》按照其标的内容,是委托开发发明创造中的外观设计,因此应属于技术合同法规范的范畴。该协议明显不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所采信的是一件违法的证据,该协议从形式上来看,不符合《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的规定,《实施条例》对签名、盖章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第十二条规定“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在该协议的前一部分,虽然盖有原告的公章,但是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这一不可缺少的要件,违反《实施条例》规定。如假设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从两部分内容和日期上看,公章是盖在1997年6月1日上的,很显然是在印刷体部分的协议内容完成之后,由原告盖完公章后交给专利权人,充其量原告也只是对印刷体部分予以承认。而手写部分的内容及其个人签字均是专利权人亲笔书写并加盖有专利权人印章,日期为1997年6月 5日,但没有原告代表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所以手写部分完全是单方所为,从形式上来看也是未经原告同意的,因此违反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这一最起码的原则。这一段所谓的“补充协议”原告根本不知道,完全是专利权人伪造的,是一种欺骗行为。这一段由专利权人手写的内容,恰恰是包含了保密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了该协议这一不能成立的部分,并将其作为维持本专利权的主要依据,是极其错误的。2、被告的第433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享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假设该协议的第一部分是真实的,在这一部分中己明确约定“从1997年1月起至2001年1月止,对以上赵振斌所(作)外观设计的产品销售后每瓶酒给予6-8分钱的提成。”即赵振斌同意在其申请专利的1999年2月11日的两年之前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同意销售当然也就同意公开,不存在“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对于委托进行酒瓶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者而言,受托方完成委托并交付委托方后,委托方理所当然地就享有对该设计的使用权,何时使用、如何使用是委托方的权利,都不需要再经受托方的同意。其次,如果双方确实商定专利申请权归属于设计者,或者设计者有申请专利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在设计完成后即刻申请专利,且在申请专利后再将设计内容交与原告,即使在这种极不公平也不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也不会与专利权人签定保密条款。另外,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定前五个多月就向受委托人付费,这是违反常理的。因此即使在该协议的前一部分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委托方是经过了受托人的同意而使用了所述外观设计产品的。3、公平原则是任何民事和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委托协议是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所以该协议应该符合这一原则。但在该协议中,原告只有付费的义务,特别是在达成协议前五个多月就开始尽义务了,而没有任何因支付委托费用理应享有的权利。协议中既没有约定专利权人完成该外观设计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对其设计的内容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专利权人无论是否能够设计出符合要求的包装物,委托方均要付给其昂贵的设计费用。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提成的时间是在没有签协议前就开始,并且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以后才允许使用,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二年多的提成费以后才能够使用该外观设计,在这段时间内,即使被委托人以后没有做出任何设计或者设计完成后迟迟不申请专利,仅靠这份协议书就可直接得到提成费,甚至提成费可达到相当大的数额。很显然,该协议不符合公平原则,是一份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而无效协议是不能采信的。4、如果采信该《委托外观设计协议》作为反证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a、该专利的内容确实是专利权人设计的,并且专利权人在原告使用前通过合法的方式交付给原告;b、原告采用了该设计,且在先公开的图案与专利权人设计的完全相同。然而,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只确定了以下事实:a、专利权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个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承认其真实性,特别是对证据2确认的时间是1998年7月,这说明至少在1998年7月就已经有了该种包装物;b、由于该协议中没有设计完成的具体时间及设计内容等必要的条款,从该协议中看不出专利权人设计的内容及设计完成的时间,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曾经问过专利权人是否有设计的底稿,但专利权人回答说“没有”。同时,原告曾多次提出让专利权人给出具体设计完成并交付原告的时间,专利权人拒绝提供,这也说明该协议的虚假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要求没有给予支持,在其决定中未置一词;c、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曾说“如果你能拿出在申请专利六个月以前的销售发票,就承认你在六个月前就己公开使用”的承诺,原告当即拿出1998年3月份的销售发票,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了该发票的真实性。另外,在口头审理中原告一再强调所使用的包装盒没有采用专利权人的设计内容,而采用的是江阴市江达彩印厂的设计图案,该种包装盒与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关系;d、专利权人曾做过原告的经销商,自1998年1月就销售过有该种包装盒的酒,如在1998年3月15日本溪市消协组织的“为了农村消费者”活动中,专利权人之女代表专利权人也参加了这次活动。可见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近一年的时间曾亲自卖过该种酒,何谈还有保密条款。原告使用的包装盒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就己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且在国内公开使用,该包装盒不是专利权人设计的,所以专利权人出具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与原告公开的内容毫无关系,如两者确实相同,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专利权人用己公开使用的包装盒直接申请了专利,《委托外观设计协议》纯属于专利权人编造出来的,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带有欺诈性质的假协议。故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35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335号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铁刹山酒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包括证据1-5,用以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

2、对第三人证据1的补充意见,包括证据1-3,用以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

3、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与证据8、9结合使用,用以证明该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是伪造的;

4、两张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之女销售铁刹山酒;

5、本溪市消协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

6、第4335号决定,用以证明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7、江阴市江达彩印厂证明,用以证明包装盒的设计者不是本案第三人;

8、辽宁省*厅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

9、本溪满族自治县*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证据3是伪造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4335号决定是被告针对原告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2、本案第三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的证据 1是委托外观设计的保密协议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质证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原告承认原件上的法人图章是真实的,但表示没有见过此协议,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凭对协议的形式进行分析后认定该协议是一件违法的证据,同时对其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后认定专利权人居然不择手段作出明显伪造合同的行为。但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注重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而针对该协议,原告始终仅有主张而没有提交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并且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 4335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同原告证据6,用以证明决定的理由;

证据2同原告证据3,用以证明决定理由的合法性;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用

以证明原告证据3中原告的公章的真实性;

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公章以及发票的时间。

第三人赵振斌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口头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35号决定。

赵振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铁刹山酒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第三人伪造的,其内容、形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赵振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4均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赵振斌对铁刹山酒厂提交的证据1及其包含的附件1-4、证据2、证据3、证据6 均不持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7-9为铁刹山酒厂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证据8和证据9应经过刑事程序的质证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铁刹山酒厂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系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需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方可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赵振斌于1999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铁刹山特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1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赵振斌,专利号为99321240.9.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铁刹山酒厂于2001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内公开使用,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铁刹山酒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中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贴画各1份;

2、1999年1月8日本溪日报第4版;

3、本溪日报社广告信息部提供的摄影照片;

4、本溪日报社广告信息部提供的对摄影照片证明的复印件;

5、辽宁省本溪市糖业烟酒总公司出具的证言及照片各1份;

6、请求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证据,赵振斌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铁刹山酒厂曾经与其签有保密协议,但铁刹山酒厂违反保密协议,将本专利设计内容公开,要求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外观设计的保密协议及司法鉴定书各1份(复印件);

2、请求人开具的发票4张(复印件)。

2002年1月29日,被告将上述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铁刹山酒厂,并于2002年3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在质证过程中,赵振斌对铁刹山酒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出示了其证据1的原件,同时坚持其原有主张。铁刹山酒厂针对该专利的在先公开,申请证人出庭进行了质证。同时对赵振斌提供的保密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尽管该协议上铁刹山酒厂的法人图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协议是存在的,并表示没有见过此协议,也不能提交赵振斌主张的在铁刹山酒厂手里的另一份协议。

2002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第4335号决定。

另查,2002年12月10日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本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振斌(即本案第三人)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本案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并依据辽宁省*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即本案原告证据8,内容为:被告人赵振斌伪造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上“赵振斌”三个字是1999年2月之后形成,“辽宁铁刹山酒厂”的盖印是1998年10月以后形成的)认定:“被告人赵振斌于1999年末,在其自办的辽东书法艺术教研中心,伪造了一份与辽宁铁刹山酒厂在1997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被告人赵振斌在协议上签名的时间为1997年 6月5日。被告人赵振斌将伪造的协议送到本钢设计院打字复印社打字复印后,又以为辽宁铁刹山酒厂设计的新产品宣传广告需要加盖酒厂公章之机,把伪造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夹在宣传广告中,偷盖上酒厂公章。”赵振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本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2)本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35号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赵振斌提交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认为该协议可以采信。据此认为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赵振斌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内容为有原告及赵振斌双方签字盖章的委托外观设计协议,该证据已被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本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本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是赵振斌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鉴于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2)本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系已经二审法院裁定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确认赵振斌伪造了委托外观设计协议,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35号决定的主要证据是该委托外观设计协议,因该证据已被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新的事实推翻,故第4335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O O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