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主楼9层B座。
法定代表人:缪祥斌,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韩静秋、李祥明,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本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有才,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地产)诉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基地产的诉讼代理人韩静秋、李祥明,省三建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有才、谭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基地产起诉称:1997年1月10日,与省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证券交易工程。1999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工程应在1999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是2000年9月29日,延误工期269天,且工程质量未达约定的优良等级。这一事实已被昆明中级法院的(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省三建司应承担工期、质量违约的责任,按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质量未达优良按总价2%的罚款的约定,省三建司应支付134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和1772864.54元的质量违约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省三建司:1、支付134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2、支付1772864.54元的质量违约金;3、承担诉讼费。
省三建司答辩称:双方因该工程分别签订了不同内容的施工合同,对工期以及工期违约作了不同的约定。在基础工程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 144天,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在主体工程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56天,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工期违约责任。基础、主体工程没有逾期。至于工程质量,尽管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但实际上工程质量还没有进行最终评定,处于未决状态。请求驳回正基地产的诉请。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1997年1月10日、10月15日和20日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司承包“证券大厦”的基础、主体以及水电工程。对工期、质量等级以及工期、质量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1999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 1999年12月3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
2、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范围是:证券大厦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水电工程;
3、1998年12月23日,省三建司、正基地产以及监理公司、省设计院和质检站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初评为优良;
4、2000年9月29日,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通过了有省三建司、正基地产以及监理公司和省设计院参加的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交付正基地产使用。同年10月31日,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此件仅供办产权证使用);
5、(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延期269天。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独立的合同;
2、工程延误的原因,工程质量是否已进行最终评定;
3、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独立的合同的争议。
正基地产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一个整体,并提供本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投标书》,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一个整体。正基地产认为,省三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从基础到主体再到零星工程,还有水电安装工程,由此可见省三建司承建的是证券大厦整体工程,而不是整个证券大厦工程中的一部分。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尽管昆明中级法院的(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整体的事实,所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正基地产主张的事实。
省三建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并提供1997年1月10日、10月15日和20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 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正基地产的《答辩状》,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省三建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承包的工程范围、约定的工期、工期违约的罚款标准都不相同,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工期违约的罚款标准,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经质证,正基地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三建司承包了证券大厦工程的基础、主体、水电以及零星工程,这些工程基本上是证券大厦的整个工程,而不是整个证券大厦工程中的一部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省三建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正基地产和省三建司在诉讼过程中都共同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正基地产和省三建司共同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正基地产提供的本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和《投标书》,省三建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在本院的(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是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在1997年1月10日、10月15日、20日以及 1999年9月7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且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各不相同,尽管《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都是证券大厦工程,但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正基地产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正基地产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整体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省三建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正基地产的《答辩状》,正基地产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延误的原因,工程质量是否已进行最终评定的争议。
正基地产主张省三建司已经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已进行最终评定,并提供本院的(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三建司已经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已进行最终评定的事实成立。正基地产认为,在已经生效的昆明中级法院的(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省三建司延误工期269天,工程质量等级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而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标准。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之所以延误269天,是因为在施工中,正基地产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所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双方约定的质检部门还没有对工程的质量等级进行最终评定,所以,正基地产的主张不成立。
省三建司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正基地产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工程的质量等级没有进行最终评定,并提供《停工、复工通知》、《施工方案修改通知》、《增减变更工程证明书》、《工程进度报表》、《监理月报》、《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情况汇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正基地产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工程的质量等级没有进行最终评定的事实。省三建司认为,正基地产在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作了明确的补充约定之后,还发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的通知,正因为如此,最终导致工期延误269天。
经质证,正基地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三建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对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的验收,也是对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的质量等级进行的最终评定,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省三建司提供了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的《停工、复工通知》、《施工方案修改通知》、《增减变更工程证明书》、《工程进度报表》、《监理月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期延误密切相关,并能相互印证,且正基地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省三建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正基地产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本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事实。
省三建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正基地产的《答辩状》以及《关于证券大厦工程决算有关问题的协商纪要》,证明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正基地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三建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省三建司对正基地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正基地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正基地产对省三建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省三建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正基地产以及省三建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0日,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司承建证券大厦的±0.00以下基础工程,地下水排除及给排水、室内供配电、通风的预留、预埋部分。工期为144天,质量等级为优良,工期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同年10月15日,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司承建“证券大厦”主楼、辅楼、裙楼、±0.00以上部分及裙楼地下一层的所有外墙、柱梁顶、底、地坪结构完,水、暖、电预留、预埋部分。总价暂估4900万元。工期为256天。质量等级为优良。工期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罚款总价的2%.同年 10月20日,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由省三建司承建证券大厦所需的给排水工程、强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与土建工程合同相同。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罚款总价的2%.1999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省三建司进场施工建设。1998年12月23日,省三建司、正基地产、监理公司、省设计院、质监站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初评为优良。2000年9月29日,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通过了由省三建司、正基地产、监理公司、省设计院参加的验收,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此件仅供办产权证使用)。该工程已交付正基地产使用。2003年3月13日,省三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正基地产索要工程欠款,200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省三建司延误工期269天,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优良等级,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正基地产在与省三建司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之后,从2000年1月3日起向省三建司发出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的通知,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在约定的1999年12月31日竣工,而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正基地产和省三建司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是独立的合同。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尽管省三建司是证券大厦的总承包单位,但正基地产没有与省三建司只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而是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在所签订的每一份施工合同中,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是不同的,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相对独立的。诉讼中,正基地产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不是独立的合同的主张,在庭审中,正基地产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正基地产所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工程质量是否已进行最终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在合同签订之后,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义务。正基地产在与省三建司已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之后,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省三建司在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条件与正基地产就竣工日期达成新的约定,也没有在原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成工程的施工建设。尽管在(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了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延误工期269天的事实,但在本案中,省三建司提供了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的证据材料,而正基地产针对省三建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故省三建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269天的违约责任。
在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就基础、主体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并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基础、主体工程的质量等级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但省三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仅只是基础、主体工程,在对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评定部门已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了“同意验收”的意见,且省三建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评定部门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不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评定。故本院对省三建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尽管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已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年,但双方没有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定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因此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失效条件,且省三建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省三建司提出的正基地产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基地产提出要求省三建司支付134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和1772864.54元的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省三建司是证券大厦的总承包单位,但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是不同的,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尽管在(2003)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了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工期延误269天和工程质量等级未达约定的标准的事实,但在双方既约定了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基础、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省三建司提供了证明所承建的工程质量等级已达到约定的优良等级的证据材料,正基地产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是省三建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证实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质量等级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等级的事实。在水电安装、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正基地产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省三建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成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质量等级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等级的事实成立,故对正基地产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9.32元,由原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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