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爱平因与孙振山、广饶县广饶镇二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二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山,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二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卫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爱平因与孙振山、广饶县广饶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村村委)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平及委托代理人窦策飞、王学利,被上诉人孙振山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原审被告二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孙振山按照二村村委统一规划,在广饶县城区辛河路西侧建两栋二层楼房。同年8月,孙振山楼房完工后,张爱平按规划在孙振山两栋楼房北侧建两栋楼房。该两个楼房之间形成一个十字路口。按照规划图,该四栋楼房之间形成东西、南北两胡同。2000年7月18日,二村村委与张爱平签订《村民房屋周边空间土地租赁合同》,以村民住宅周边剩余非耕地性质将孙振山西楼房与张爱平西楼房之间的东西胡同租赁给张爱平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约定张爱平必须安装活动铁门保证路能正常通行。张爱平共交纳了600元承包费。2001年4月份,张爱平在以上两楼间(东西胡同)东侧建一活动铁门。孙振山西边楼房一楼有一北门。该楼房由二村村委负责办理房权证,现尚未办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孙振山与张爱平两楼房之间为公用胡同,双方都有通行的权利,张爱平、二村村委将该胡同以非耕地性质签订租赁合同,共同侵犯了孙振山的通行权,为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孙振山要求张爱平拆除铁门,排除通行妨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振山要求张爱平赔偿损失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爱平与二村村委土地租赁合同。二、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与孙振山楼房间(东西胡同)的活动铁门,排除通行妨碍。三、驳回孙振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孙振山负担130元,张爱平负担50元。
张爱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租赁合同修建活动铁门并不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房之间确有东西走向胡同,但因广饶翠湖小区征用二村村委土地后将该胡同堵死,形成死胡同,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使用外,其他住户不从此通行。由于被上诉人开东门走南北胡同,所以,如果上诉人也不从此通行,该死胡同实际变成废弃的空地。因此,村委将此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但此后10日左右,被上诉人在其院北侧又开北门,平常仍走东门。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00条规定,只有被上诉人必须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通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可以被准许从此通过。根据本案事实,北门并非被上诉人必须通行的路口,上诉人建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判以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判决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予以确认,原判以土地租赁合同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判决无效错误。假设该合同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按照民法的规定,可以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给被上诉人提供一定的方便,如留出通道等,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原判只是片面保护了被上诉人所谓的相邻权,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土地合法使用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违背公平原则。
孙振山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称二人楼房之间的公用胡同为空闲地错误,该空地是二村规划的公用胡同,尽管广饶建委为防止村民乱倒垃圾将该胡同西头堵死,但答辩人仍须经该胡同向东通行,并非上诉人所述废弃不用的死胡同。其次,答辩人的楼房建设早于上诉人,并在最初的设计时就留出了北门,答辩人的楼房是用于汽车维修,不是单纯的居住,北门的存在是日常生产所必需,并非上诉人讲的日常不用,只是在上诉人楼房施工中为安全才临时不用的。最后,上诉人于 2001年4月设置铁门后虽留有一小门,但钥匙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不让答辩人通行,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妨碍答辩人的合法通行权正确。2、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正确。首先,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所有权是二村村委,按照乡村规划为村内公共胡同,并非闲置不用的空闲地,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作非农业生产用。其次,该合同的履行妨碍了答辩人合法的通行权,使答辩人车辆维修生意不能顺利进行,直接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二村村委的陈述意见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解除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于法无据。按照广饶镇二村村委村庄规划,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片为空闲地,并非一审认定的公用土地。签订合同是村委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该合同在程序、形式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楼房建成后,并没有开北门,其开北门的时间为村委和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因此,现场不是两楼建成后的原始状态,而是人为形成现在的纠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中,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孙振山的楼房有两层,一层为汽修车间,朝南有三个车间,留有一北门(宽3.9米,高4.2米),二层住人,车间南为被上诉人孙振山的院子,院子东未设置大门,人车均可通行。
本院认为,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村村委翠湖东侧规划图看,本案所争议地段为胡同,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规划不符合规定和程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二村村委提供的盖有公章的规划图效力,因此,可以确认争议地段的性质为胡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都有通行权利。上诉人张爱平设置铁门后,被上诉人孙振山无法通行北门,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孙振山通行权正确,判令排除通行妨碍,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二村村委将该胡同以非耕地性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孙振山的通行权,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判令解除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二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承包费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均由上诉人张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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