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犯诈骗罪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寿光市张建桥街道办事处李家仕庄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广饶县*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波,男,1979年l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东石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广饶县*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光垒,男,1979年l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寿光市孙家集镇东侯家庄子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广饶县*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犯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军伙同被告人赵建波、侯光垒、王艳萍(女,另案处理),驾驶蓝色双排客货车,装载地瓜干粉、酒糟冒充骨粉,先后窜至临淄、博兴、广饶、昌乐、青州等地的偏远农村,冒充粮所工作人员,以收购、调运粮食、粉条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将地瓜干粉、酒糟谎称骨粉暂存被害人处,许诺卖后给予高额提成的手段,先后诈骗作案十二次,骗取人民币21800元。其中,于2001年12月13日骗取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肖月东现金1800元、14日骗取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郑建安、郑其芳现金2000元、15日骗取昌乐县乔官镇乔南村刘福祥现金1500元、17日骗取广饶县李鹊镇黄桥西村李华章现金2000元、18日骗取广饶县西刘桥乡石碑村燕立孔现金2000元、19日骗取昌乐县红河镇红河村吴汝政现金2000元、20日骗取昌乐县漳河镇大王庄村王洪奎现金1800元、22日骗取青州市弥河镇王家庄村王志民现金2000元、23日骗取临淄区朱台镇北高西村郭树香夫妇现金2000元、24日骗取昌乐县高崖镇胡家漳河村刘天臻现金2000元、25日骗取广饶县花官乡东赵村宋学祥现金l100元,200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宗军以同样手段骗取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田家怀现金1600元。
认定的证据: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肖月东陈述2001年12月13日上午,自称是辛店粮所的两男青年来到她家,讲从粮所偷出的大豆可贱卖给她,又讲车上拉着饲料,想先存在她家,等下午其妹夫来买时,给她提成,但需她先交部分钱。最后,又叫来一男一女,留下20袋饲料,骗她l 800元钱后跑掉。事后她发现袋子里装的是黑土一样的东西。2、被害人郑建安陈述2001年12月14日上午,他见到两男青年,其中一人自称粮所的,说正往滨州调运粮食,现在车上拉着一批骨粉,先以每斤一元存放在他家,等他妹夫下午来拉时,给他提成,但需他先交部分钱,还说有便宜油。后来,三男一女从车止抬下货后,拿上2000元钱即跑掉。等他开车去路口拉油时,发现并无粮所收粮的车,才知上当,袋子中装的东西象酒糟。3、被害人刘福样陈述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上午,一个男青年领人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1500元。4、被害人李华章陈述2001年12月17日8时许,一自称是西营粮所的男人领二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5、被害人燕立孔陈述2001年12月18日8时许,一自称是稻庄粮所的男青年领人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6、被害人吴汝政陈述2001年12月19日上午,自称是唐吾粮所的两青年带领一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7、被害人王洪奎陈述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上午,一自称是安丘大胜粮所的人与另外二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1800元。8、被害人王志民陈述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上午,自称是赤家粮所的两男青年领一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9、被害人郭树香陈述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九上午,一自称是敬仲粮所的男人与另外二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10、被害人刘天臻陈述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上午,一自称是唐吾粮所的男青年与另外二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2000元。11、被害人宋学祥陈述2001年12月25日上午,一自称是大营粮所的男青年与另外二男一女,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1000多元。12、被害人田家怀陈述2001年秋天,一男青年,用上述手段骗其现金1600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在侦查期间对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系李宗军组织安排、提供车辆,并与赵建波冒充粮所工作人员出面联系被害人,侯光垒驾车,有时和王艳萍也帮着卸车,最后钱均交给了李宗军。其同伙王艳萍供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三、证明材料:1、广饶县*局辩认笔录证实李华章,田家怀、宋学祥、郑建安、肖月东、刘福样、吴汝政、王洪奎、刘天臻、王志民均为本案被害人。2、广饶县*局抓获材料证实:2001年12月26日,李宗军、赵建波在行骗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燕立孔指认其二人系2001年12月18日对他行骗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建波、侯光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宗军关于“被害人贪便宜才上当”的辩解,不能否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的存在,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波、侯光垒关于“受雇于李宗军”的辩解,不能否定其明知李宗军诈骗而提供帮助,共同完成诈骗犯罪的故意的存在,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光垒的辩护人认为侯光垒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行为系销售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从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表现、犯罪目的、侵害客体方面分析,均不切合本案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建波的辩护人认为赵建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宗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建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侯光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蓝色客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军以“是买主贪便宜购买,属正常生意,不构成诈骗”为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波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光垒均以“系被李宗军雇佣,给李打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诈骗”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以价值较底的酒糟和地瓜干粉混合物,冒充价值较高的骨粉,编造暂存被害人处,不久就有人来购买,届时可给被害人高额提成的谎言,待被害人同意后,采取先让被害人提供部分现金,收取后即行逃匿的手段,先后诈骗作案十二次,共骗取人民币21800元。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建波、侯光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宗军关于“是买主贪便宜购买,属正常生意,不构成诈骗”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建波、侯光垒积极协助上诉人李宗军冒充粮所工作人员,用其明知的酒糟和地瓜干粉的混合物冒充骨粉进行行骗,已构成共同诈骗犯罪,两上诉人关于“系被李宗军雇佣,给李打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诈骗”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军、赵建波、侯光垒犯诈骗罪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