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解开公司面纱----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武某亭的委托,作为武某亭诉李某彬、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我依法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
原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上的独立人格,应当由其实际开办人、实际控制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刘某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即现在的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时原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从汝州市城市信用社转入被告李某彬账户200万元,后由李某彬申请注册金地公司,在公司审验核定资金后,李某彬将该款退还给汝州市城市信用社。公司名义上是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刘某营成立的,但上述四人并没有出资,实际上是原汝州市土地局出资成立的。这有庭审时出具的、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与汝州市金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答辩状》,以及其它答辩状中被告的答辩内容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足以认定。而且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补充答辩状》中已经公开承认“金地公司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原汝州市土地局的关联公司”、“金地公司的三名股东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均为汝州市土地局的工作人员”、“5、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最大的债权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24万元,也是由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6、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刘某营应承担的购房款215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也最终由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特别是金地公司中包括书记、出纳等人员也是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派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金地公司清算组也是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的,也足以证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金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怎么会对他人开办的公司又是出资、又是派人、又是收钱、又是买房、又是偿还债务、又是成立清算组哪?
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上,除了规定公司独立的人格外,还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过于注重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它可能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从而成为侵权责任的工具和手段。而在对于这种滥用公司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控制公司者往往以公司为法人,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挡箭牌,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此时,如果拘泥于该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势必使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反而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作出补充及修正,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内涵的严格格守。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对人的,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公司,实际上已是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只具有公司形式的公司。由于其独立人格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应当予以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利用公司作为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和手段,以保障他人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了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地对公司投人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允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相得益彰。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对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下列条件:l.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取得独立法人人格。2.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第二、公司资产不足。第三,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股东也有损失,但从其他方面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其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3.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及其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如果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时,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予以必要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17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的规定,名义股东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刘某营在公司成立时根本没有实际出资、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金地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公司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即将200万元的出资额从公司账户上转走,金地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无限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故依法应当由其实际开办人、实际控制人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彬、郭某明、王某民、刘某营承担连带责任。
二、2000年5月13日原告与金地公司所签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38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并且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房屋销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应判决各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应判决各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交购房款之日起到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不超过已交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地公司与郭长青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可以证实,金地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与郭长青签订了购房协议,即郭长青购买了位于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北侧第九排10-21号房屋,并且交付了房款,该房明显包括武某亭购买的九排13、14号房屋,明显属于一房二卖,是严重的欺诈行为。金地公司已经向郭长青交付了该房屋,郭长青也已将该房转卖给了他人,所以金地公司及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等根本无法向武某亭交付所购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也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本案应依法作出判决,不应受其他案件的影响而中止诉讼。
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这是在肯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因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对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债务人所受权利的严重侵犯,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更是对股东滥用权利的一种惩罚,属于“个案处理的情形”,更不应受其他案件审理的影响。
庭审中,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所谓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其中的审理查明部分所谓的“查明事实”目前尚不能作为证据。退一步讲,假设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那一段话属实,也与本案并不矛盾。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以对公司法人的否定为前提,不应因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认为“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依法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虽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就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案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被告所提的第4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审理结果如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不应当以该案正在上诉而中止本案的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份就已经立案,到现在已经将近一年,已远远超过民事案件一审6个月的审限,如果再中止诉讼,必将久拖不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更是的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希望法院依法尽快对本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律师
201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