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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因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9 12: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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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镇下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镇石稻村。

法定代表人兰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焕咏,男,江津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江津市德感镇牌坊居7组。

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因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以下简称江津供电局)与原江津市德感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之间有供用电关系,由江津供电局向水泥厂供应电力。在双方供用电关系存续期间,江津供电局因重复抄表计费,多向水泥厂收取电费118092.09元。后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向江津供电局缴纳过户费,将原水泥厂的电费结算户过户于该公司名下。此后,江津供电局仍因重复抄表计费,至2003年1月,从天兴公司处又多收取电费16221.10元。天兴公司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津供电局退还其向水泥厂和天兴公司多收取的电费134313.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1年7月3日,江津市经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市体改委)以津体改委(2001)74号《关于同意江津市德感水泥厂股份制改革的批复》行文,同意水泥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天兴公司。同月,水泥厂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天兴公司则进行了设立登记。天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过户费发票、电费销货清单、电费发票、江津市体改委(2001)74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实,可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兴公司从原水泥厂改制后设立,依照法律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应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天兴公司对原水泥厂的债权依法收得和享有。江津供电局多收天兴公司电费,依法应予退还。占用资金损失费用应予计算,审计费应由江津供电局负担。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退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多收电费134313.15元(此款从1999年8月1日算至2003年1月);二、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支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19612.08元(此款从199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11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三、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支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996元,其他诉讼费720元,保全费2978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9414元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江津供电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天兴公司无权对水泥厂的债权进行主张。因天兴公司未提供其代水泥厂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其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2001)74号文仅就同意水泥厂改制进行了批复,并未就其债权、债务如何处分进行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水泥厂的债权主张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期间多收电费16221.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审计费用由天兴公司与上诉人依法分担;两审中多诉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由天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水泥厂依公司法整体改制后设立,其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与水泥厂之间有承接关系,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已能证明其主体问题,且该公司系水泥厂改制成立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再由其举证证明,相反应由上诉人举证反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水泥厂债权,同时此事实已由原审法院一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江津供电局多向水泥厂收取电费118092.09元,多向天兴公司收取电费16221.10元,江津供电局对多收的电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兴公司是否应享有原水泥厂对江津供电局的债权。天兴公司认为该公司系水泥厂改制后成立,依法应承接水泥厂的债权。对此,天兴公司在一审中仅举示了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水泥厂已经注销,天兴公司为一新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系水泥厂更名而来,故天兴公司要证明自己享有原水泥厂的债权,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首先,天兴公司的资产与水泥厂的资产之间存在承接关系;其次,天兴公司设立时自水泥厂处所接收的资产中包含有水泥厂对江津供电局享有的该笔债权。但是,天兴公司所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仅仅表明江津市体改委同意水泥厂改制为天兴公司的改制方案,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天兴公司是水泥厂采取何种方式改制设立,以及改制中对原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置。此外,水泥厂是否按该文件以及该文件批复同意的改制方案实施了改制也无证明加以证明。故天兴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证明的前述事实。二审中天兴公司又向本院举示了江津市德感水泥厂改制方案、江津市德感镇人民*关于江津市德感水泥厂改制中债权债务处理的会议纪要等6份证据,但江津供电局以该6份证据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天兴公司举示的该6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前,且为天兴公司所掌握,故该6份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兴公司所称其系水泥厂改制而来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为江津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之理由,因与法律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出示相关判决书,不能成立。综上,天兴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原水泥厂的债权,上诉人江津供电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江津供电局只应承担返还其向天兴公司多收取的电费16221.1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一审中审计费1500元,因审计对象中水泥厂的债权金额约占审计金额的90%,故应根据公平原则,由江津供电局承担10%即150元审计费,其余审计费应由天兴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原判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系关于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不当,判处失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16221.10元;

三、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2年10月10日止,以2733.81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以5504.03元为基数;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02年12月13日止,以8395.88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月13日止,以12160.49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4日至付清时止,以1622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15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案件诉讼费9414元,二审受理费4996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5716元,一、二审共计15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1513元,由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两级人民法院预交,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品迭后,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4203元,此款在执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予以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邓 凌

二00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谢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