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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正大支行与张憨、郭运峰、辛集市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9 2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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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辛民一初字第800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正大支行

负责人李英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青,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女,该行职工。

被告张憨,男。

被告郭运峰,男。

被告辛集市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含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顺,辛集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正大支行(以下简称正大支行)与被告张憨、郭运峰、辛集市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青、马立华、被告张憨、被告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支行诉称,2002年3月7日,被告张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49000元整,用于向被告日丰公司购十通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从2002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7518元,并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运峰和日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憨作为抵押人以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张憨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6年4月 11日,尚欠贷款48744.13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8744.13元,被告郭运峰和日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憨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憨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是对的,我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是因为日丰非法吞拿占用的我的款项,并且扣了我的车,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不能及时还贷,责任完全在日丰,应责令日丰把上述原因给我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折合成人民币代偿我的贷款。

被告日丰公司辩称,日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关系,原告诉日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日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憨称与日丰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日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不是具体特定的购车人,而是一个尚未发生的债务群体,属债务人不明确,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也不明确,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判决日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日丰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运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7日,原告正大支行与被告张憨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憨提供人民币借款249000元,借款期限是2002年3 月7日至200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3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用途:借款只能用于向被告日丰公司购买十通(汽车品牌)壹辆。所购汽车资料要素如下:车型号STQ5141XXY,车架号IC001532,发动机号 69001871,车牌号冀AF2153.借款拨付:被告张憨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张憨在原告开立的存款/银行卡帐户(帐/卡号 368001100046881,开户行、所正大支行)以张憨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原告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 368001040006730开户行正大支行)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被告张憨从2002年4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 7518元,共还36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郭运峰自愿为张憨借款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张憨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日丰公司和张憨以张憨购买的十通汽车作为张憨在原告处借款249000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憨开始亦按合同还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欠本金 44258.12元,截止到2006年4月11日尚欠利息4486.01元。冀AF2153汽车是被告张憨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日丰公司的名下,车辆实际是张憨控制运营。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 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000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约定:购车人是指在被告日丰公司购买汽车并在原告正大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张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44.13元及利息,对此被告持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憨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提出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对此被告又持反对意见,故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为 48744.13元。《*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运峰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对冀AF2153汽车这一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购车人是指在被告日丰公司购买汽车并在原告正大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由此可知,原告与日丰公司签订此合同的意思是真实的,且张憨所购汽车是挂靠在日丰公司名下的,日丰公司对被告张憨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是认可的,日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日丰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债务人不特定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规定,被告郭运峰与日丰公司仅对抵押车辆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憨辩称日丰公司侵吞其款项和扣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等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张憨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107条、《*担保法》第 19条、第41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正大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4258.12元、利息4486.01元,以上合计48744.13元。

二、如被告张憨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车牌号为冀AF2153的十通汽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车牌号为冀AF2153的十通汽车一辆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时,被告郭运峰、辛集市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由被告张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图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