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鸣诉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返还购销空调预付款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王凤鸣(辛集市兴华路广电电子服务站业主),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辛集市广播电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英杰,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原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日报社1栋3单元201号。
被告郝智慧,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原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石家庄市桥东休门裕华西路利华巷1号。
被告张某,女,19XX年9月XX日生,朝鲜族,住河北XX公司1—2—501.
被告韩文欣,男,1960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原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号11楼2单元101号。
原告王凤鸣诉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被告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返还购销空调预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鸣诉称,日金公司是批发家用电器的公司,我是零售商。2000年11月我与日金公司鉴订购销空调的合同,我付款10万元,由日金公司送货上门供应空调。2000年11月30日日金公司送来空调23套,价值69073.6元。此后被告再未供货,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最近我才知道日金公司已于2002年 8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被告为日金公司的股东。该四被告未对日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日金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货款 333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0年11月3日鉴订的新科空调销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日金公司,乙方辛集市广播电视服务站;甲方确认乙方为辛集市区域新科空调器代理商;乙方应确保在本年度内完成新科空调销售额30万元,甲方按乙方累计完成销售额进行奖励,完成30万元以上奖励3%;乙方在淡季的十月底前打款10 万元,甲方按《2001年度新科空调价目表》奖励乙方5%;如遇厂家价格下调时,对乙方未售出商品经甲方及厂家工作人员确认后由甲方负责补回乙方差价。甲方落款为“李红旗”,乙方落款为“王凤鸣”。
证据2、2002年2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11月份,日金公司从辛集广电王凤鸣处收到预交的新科空调货款10万元;王凤鸣已提部分新科空调,其具体提货数量以双方对帐为准,单价以日金公司定价格表为准,剩余货款待找到吴英杰后双方对帐一并结算。落款为“日金公司李红旗”,并加盖有日金公司印章。
证据3、加盖有日金公司印章的2000年11月30日日金公司出库单两份。主要内容为日金公司两次共出库8种型号的新科空调23套。
证据4、2000年11月3日落款为“日金公司李红旗”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王凤鸣存单2份。
证据5、2000年11月6日日金公司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王凤鸣向日金公司交货款10万元。
证据6、2001年冷冻年度新科空调价目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各类新科空调批发价、零售价。
证据7、2001年11月7日日金公司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4种型号的新科空调为特价机型,可享受淡季打款奖励。
证据8、落款2000年12月8日便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辛集广电7549安装卡一张。
证据9、复印自工商局的日金公司企业档案材料10页。主要内容为被告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系日金公司股东。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日金公司于2002年8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10、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支出费用单据3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公告费用267.5元。
被告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所示证据1、2、3、4、5、6、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关联,均为真实有效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示证据7、8因其证明内容仅指向降价的机型、价格以及交付日金公司安装卡一份,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提返还差价以及安装费数额。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关联性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凤鸣系零售家用电器的个体工商户。日金公司系由四被告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经营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日金公司业务人员李红旗签订销售新科空调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日金公司新科空调的代理商;原告在淡季的10月前向日金公司打款10万元,由日金公司向原告供货。2000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日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日金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为原告供应8种型号的新科空调共23套,分别为 KF—25E型4套(单价2520元)、KFR—25E型2套(单价2650元)、KFR—35E型2套(单价3150元)、KF—50XF型2套(单价 4700元)、KFRD—50XF型2套(单价4900元)、KFR—29E型5套(单价2770元)、KFRD—75/3型1套(单价6600元)、 KFRD—25型5套(单价2750元)。以上23套空调总价款75080元,扣除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奖励5%,上述空调折抵货款总额应为71326元。日金公司尚欠原告价值28674元的空调器未行交付。
原告所提23套空调器应在5%基础上再行扣除3%奖励,总货款应为69073.6元的主张,未能提交已完成30万元销售额或与日金公司重新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23套空调器中2种型号共9台空调因市场原因,厂家对价格下调,应自日金公司已交付空调货款总值中扣除2123.6元以及空调安装费320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为催要下欠的空调器,多次赴日金公司交涉未果。2002年8月6日,日金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日金公司四股东(本案四被告)未对日金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四被告后垫付了公告送达费用2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鸣与日金公司所签销售空调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条款规定合理,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王凤鸣依约已预付10万元空调货款,日金公司则应将等值的各型空调器及时交付原告。现日金公司仅向原告供应空调器23套,扣除奖励因素,尚欠原告28674元的货物,时隔3年余未行给付原告。现日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下落不明,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成无望,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得到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与日金公司所订的销售合同。鉴于原告已售出上述23套空调,可不必全部相互返还,但日金公司应将尚欠28674元货款退还原告王凤鸣。
关于日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被告作为股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后应当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以包括歇业在内的方式终止的,在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后进行公司注销登记,既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保障手段。同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由清算出的公司现有财产按比例获得清偿,这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但是,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的,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权性质。在此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是一种可行方法。本案中四被告作为日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未尽清算义务,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向日金公司主张债权无望,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公司法》第1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凤鸣货款28674元;
二、四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公告送达费用267.5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来 滨
审判员 王华勇
审判员 李 萍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昭
王凤鸣诉石家庄市日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吴英杰、郝智慧、张某、韩文欣返还购销空调预付款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