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委会与被告刘振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70013号
原告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爱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少武,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刘振礼,男,194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
原告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委会与被告刘振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委会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5亩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应在2002年5月20日前交纳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12710元。
被告刘振礼辩称,我承包后,因用井、用渠水问题,村*全体、渠道管理所、派出所去刁难我,我交上浇地的电费、渠水费后,村*还刁难我,不给我及时修井,使部分树苗死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以上。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原告以招标的形式将六块土地对外承包,被告对其中一块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辛集市公证处公证。承包土地面积20.5亩,期限为15年,从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为上交,每2年交一次,每亩每年310元,该交承包金的当年5月20 日前交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公证书。被告承认该合同书和公证书。被告中标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 31日的承包金,2002年5月20日前被告应交纳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1271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交。在审理中,被告辩称村*和其它部门对其刁难,交上电费、渠水费后,原告还对其进行刁难,因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修井造成了损失,原告提出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用水条款,被告也承认未约定。
本院认为,农村搞土地承包应订立承包合同,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02年5月20日前交纳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被告拖欠不交是错误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和其它部门对其用水进行了刁难和原告没有及时修井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5万元以上。因合同中未有约定用水条款,故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礼向原告辛集市王口镇南汉口村委会交纳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127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斌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