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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少华等13人与前二十五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20 12: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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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垦利县永安镇胜利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庆,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亮,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广利,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安,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亮,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现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亮,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现臣,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忠,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寒,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陈少华、关永庆,李焕亮。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永安镇前二十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二十五村委会”),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前二十五村。

法定代表人宋永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少华等13人与前二十五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垦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少华等13人的诉讼请求,陈少华等13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作出((2002)东民四终字第6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3年11月15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垦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仍判决驳回原告陈少华等13人的诉讼请求,陈少华等13人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少华、关永庆、李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被上诉人前二十五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28日,前二十五村与原告村签订《联合修建胜利水库协议》,规定水库占地1500亩,原告村提供土地400亩,水库建成后双方使用,水库所占土地所有权不变。2002年 3月27日,前二十五村掘开该水库利用镇上所有的公用排水沟排水。同年4月16日垦利县永安镇党委受理李焕亮*一案,李焕亮在*时称:因前二十五村挖开他们13家苇塘承包户截的排水坝子从水库向外排水,造成苇塘护坝决口,苇塘跑水造成损失。永安镇党委受理该案后,组成专案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结论为:前二十五村挖通排沟排放水库的水属实,但不承认因排水沟排水造成后二十五苇塘决口,经调解无效,建议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双方皆同意。

案发后,永安派出所干警谢金亮出现场,证实李焕亮等人承包的苇塘决口约有3-4米宽,东西走向,决口往西水库内的水已基本流尽,根据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决口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能证明其有损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被告造成的,其苇塘决口与被告排放水库的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29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元,其他诉讼费用2048元由原告负担。

陈少华等13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92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村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1996年由上诉人所在村出地,被上诉人出力共同修建一座水库,约定两村共同使用水库里的水,而实际上水库建成后近6年来,基本上是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使用。上诉人经与所在村委会协商,于2001年6月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永红路以南、水库以北、辛沙路以西、前二十五村土地以东的土地约1200亩,从事芦苇和河蟹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28000元。上诉人承包后对该片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架设了高压输电线路,建设了电泵房,购置了变压器、水泵等配套设施,并雇用挖掘机、推土机筑起堤坝将承包土地分为六片。2002年3月份上诉人动用13台抽水机,从水库向东片蟹池和水沟注水时,被上诉人前往制止,三次中断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日夜不停地抽水10天,向其中东片土地面积为452.8亩的蟹池和水沟内注水完毕,并于3月19日下午将价值15500元的扣蟹投入到蟹池和水沟中。正当上诉人从永丰河中向其他地片注水时,被上诉人于3月27日下午不知出于何目的,竟然在春季用水的关键时机,由原任村党支部书记隋英森带挖掘机将两村共建水库的堤坝决口,并将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蟹池排水口挖开,湍急的水流将东片蟹池堤坝浸垮,沟内和蟹池内的水及扣蟹一起泄入永丰河,流入大海,冲走大量土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

前二十五村委会在上诉答辩中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苇场、蟹池水的流失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二十五村挖通排沟排放水库的水属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苇塘决口是否系被上诉人排水行为造成的。就上诉人举证情况,苇塘决口是否系被上诉人排水行为导致,证据不足,无从认定,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其他诉讼费用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均由上诉人陈少华等1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