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灵镇村委会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房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会城镇灵镇村民委员会(原新会市会城镇灵镇管理区,以下简称灵镇村委会),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灵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春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卓均,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新会市人,住新会市会城镇惠民东路3号一座306.
被上诉人林柱满,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新会市人,住斗门县井岸镇环山南八巷5号。
原审被告新会市灵镇实业发展公司(已被撤销)。
原审被告林华俭,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新会市人,住新会市会城镇合隆坊4号。
原审第三人新会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圭峰路40号107.
法定代表人叶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灵镇村委会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 年11月30日,新会市会城镇郊区房地产总公司为甲方与新会市灵镇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灵镇实业公司)、灵镇村委会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灵镇村何屋围商住楼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位于新会市会城镇人民路至灵镇管理区路段的北面一队、二队、田芦队耕地面积约40亩的报、批等手续;乙方负责该地段规划红线出来后,处理好与生产队、社员的补偿关系及填土和施工前的有关工作;甲、乙双方按该地段规划商住楼红线面积各占50%,开发费用各自负责;甲、乙双方按每亩63000元通过管理区转给该地段所属的生产队。1994年1月9日,灵镇实发公司、灵镇村委会为甲方与天马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灵镇何屋围商住楼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开发的20亩范围中提供14亩给乙方开发,乙方应按每亩9万元分期付款给甲方作土地出让费。尔后,天马房地产公司于1994天3月5日支付地皮款12万元给灵镇实发公司。1998年7月13日,灵镇实发公司、灵镇村委会又与天马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转让费每亩9万元调整为每亩6.3万元,转让14亩调整为13.875亩,连同代支有关业务费、填土工程费、上缴统办费用、合共 1584137元,天马房地产公司要分期付款给灵镇实发公司、灵镇村委会。从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2月1日,天马房地产公司先后五次共付款 100万元给灵镇村委会。
1994 年4月25日、5月28日,灵镇实发公司为甲方与陈卓均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开发灵镇何屋围商住楼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灵镇大道路段北面一队,二队所属耕地约六亩交给乙方开发(建筑面积13000㎡),乙方按建筑面积提取250元利润给甲方办理费用;自签定协议日起,乙方应付5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50万元后,应在1997年3月底前将有关需报、批手续办好并交乙方使用,乙方再付10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协议书签订后,陈卓均从 1994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先后三次共付50万元给灵镇实发公司,但灵镇实发公司并没按约定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1995 年9月18日灵镇实发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林华俭立下借据欠林柱满3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计算利息方法,后因林华俭没有还款,林柱满因而向斗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1996)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华俭还借款35万元给林柱满及从199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5厘计至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林华俭没有偿还款项,林柱满便申请强制执行。1997年3月13日斗门县人民法院对林华俭实行司法拘留,期间,陈卓均、林柱满征得斗门县人民法院的同意,前往斗门县拘留所与林华俭商议解决灵镇实发公司欠陈卓均款项及履行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卓均、林柱满草拟合作开发协议书初稿,林华俭同意以合作开发何屋围商住楼的形式,用部分土地抵偿欠陈卓均、林柱满的款项。为此斗门县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对林华俭的拘留。1997 年3月21日林华俭回新会,林柱满在灵镇村委会写下证明:兹有我林柱满与林华俭先生1997年3月21日前以上借款已结清及债务。证明人陈卓均签名作证。同年4月1日,林华俭代表灵镇实发公司为甲方与林柱满、陈卓均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何屋围商住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新会市会城镇灵镇管理区何屋围约15亩的土地交乙方开发,乙方按每亩21万元付款给甲方;甲方负责办理该地段国土局、五统办、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的征地审批、规划和处理好与生产队、社员的耕地补偿关系及费用,以及负责“三通一平”,乙方负责总工程开发资金,土建工程、报建、水电、开发、营业等项费用;乙方应自签订合约后三天内,陈卓均付款80万元,林柱满付款4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26万元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手续全部办好交给乙方,余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灵镇村委会作见证方在协议书中签章。次日,灵镇实发公司将欠陈卓均、林柱满的款项作履行上述协议支付首期款项,分别开出收到陈卓均80万元,林柱满46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陈、林俩人,但灵镇实发公司没按上述协议书履行,在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好有关手续,陈、林俩人也无继续付款。
1998 年,新会市会城镇郊区房地产总公司为甲方与灵镇实发公司为乙方及灵镇村委会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灵镇何屋围代办征地手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用何屋围土地 40亩其中乙、丙所占20亩划出5亩给市建设实业总公司,余下15亩乙方转给丙方,丙方要支付代办征地手续费、填土工程费、上缴五统费71万元给甲方。 1998年5月15日,新会市国土局作出新地政出(1998)232号关于市建设实业总公司等三个单位受让土地使用权兴建商品房的批复,同意征用和受让会城镇灵镇管理区外泗经济合作社位于何屋围土地27238㎡(约41亩),其中市建设实业总公司占3642㎡(约5.46亩),会城郊区房地产总公司占 13596㎡(约20.6亩),天马房地产公司占1万㎡(约15亩)作兴建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1999年3月23日,林柱满、陈卓均因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而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1992 年6月28日,陈卓均、林柱满为乙方与灵镇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灵镇村委会将位于田芦队一队的42亩土地以每亩5.5万元共231万元转让给陈卓均、林柱满作工业或住宅用地。林柱满于1993年1月15日通过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汇款200万元到新会市泗灵信用社,帐号 56000016-15,后于同年1月20日转入灵镇村委会800012-34帐户。同年2月2日,灵镇村委会利用该款项连同自有50万元,合共250万元下拨灵镇实发公司,作开办实发公司的投入资金。同月2日新会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灵镇实发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资,确认该项注册资金是由主管部门拨款250万元。13日,新会市工商局批准灵镇实发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由灵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仪担任。同月21,林柱满与林华俭经协商在《新会灵镇42亩地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林柱满所划的贷款200万元是用来灵镇实发公司验资款,林华俭应无条件在93年3月1日前归还等内容。灵镇实发公司于1993年3月1 日、3月12日分别退回170万、30万元给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于1993年2月2日退回50万元给灵镇村委会。1993年2月22日,灵镇村委会与林华俭签订由林华俭承包灵镇实发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从1993年3月1日至2000年12日止。1993年6月灵镇实际发公司经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华俭。1999年3月26日,灵镇村委会以灵镇实发公司无债权债务为由向新会市工商局申请灵镇实发公司歇业并撤销,同年4月13日,新会市工商局批准注销灵镇实发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灵镇实发公司收取陈卓均支付的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款项,在合作协议书无履行时,也无返还。林华俭因借林柱满款项,经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林华俭无履行判决而被司法拘留,期间,经与林柱满、陈卓均协商转让土地,林华俭在解除拘留后以灵镇实发公司名义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协议书,灵镇实发公司收取陈卓均80万元,林柱满46万元,并且开具收据,双方的协商行为不违法,且意思表示真实,起诉前并无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上述协议书,故灵镇实发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胁迫所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灵镇实发公司开具收据收取林柱满,陈卓均款项的行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卓均、林柱满、灵镇实发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灵镇实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并且转让土地未经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林华俭是灵镇实发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应负收取的款项返还责任,灵镇实发公司在林华俭不足返还时应负补充返还。陈卓均、林柱满请求支付赔偿金没依据,应予驳回。灵镇村委会成立灵镇实发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灵镇村委会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灵镇实发公司返还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陈卓均、林柱满与灵镇实发公司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二)、林华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80万元给陈卓均,返还46万元给林柱满。林华俭不足返还部分五日内,灵镇实发公司补充返还。(三)、灵镇村委会在抽逃灵镇实发公司注册资金250万元范围内对上次判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陈卓均、林柱满、灵镇实发公司、灵镇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310元由林华俭负担。
上诉人灵镇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卓均、林柱满起诉后,灵镇实发公司被注销,但原审没中止诉讼,反判该司承担民事责任,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汇款200 万元给灵镇村委会,灵镇村委会连同自有的50万元共250万元汇到灵镇实发公司作注册资金。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林柱满汇入灵镇村委会的200万元不是转让土地款,而是林柱满借给林华俭的借款,且灵镇实发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林华俭个人投资开办的,自己筹措注册资金,林不是承包经营者,灵镇村委会更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原审属认定事实不清。(三)、灵镇实发公司没有欠陈卓均80万元,没有欠林柱满46万元。斗门县法院判决书查明林华俭欠款46万元,实际是一笔35万元欠款加上利息“演变”过来的,林华俭欠林柱满35万元与灵镇实发公司无关。所谓欠陈卓均80万元,是陈卓均与灵镇实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所付的50万元加利息“演变”过来的。上述二笔款及后来46万、80万元收据均发生在林华俭被关押期间所写的,均不是林华俭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灵镇村委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 是1992年6月28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灵镇村委会转让42亩土地给陈卓均、林柱满;证据2是灵镇村委会据上述合同书收取陈卓均、林柱子满20 万元的征地款;证据9、10是灵镇村委会退回征地款给陈卓均、林柱满,证明双方已解除上述合同书;证据3是林柱满和林华俭双方约定由林柱满借200万元给林华俭开办灵镇实发公司,且约定1993年3月1日全部归还借款;证据4是林华俭借林柱满200万元的收据;证据6是林华俭所写的证明,证明林柱满所借给林华俭不是征地款;证据6、7是退回170万元给珠海红旗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及30万元给林柱满,证明灵镇实发公司已将收取的200万元退回,不存在灵镇村委会抽逃资金的事实;证据10、11是灵镇实发公司收陈卓均50万元,证明无收到80万元,收款是依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收取的;证据12、13是灵镇实发公司写的二张收据,但实际无收到款;证据14是林华俭在一审的答辩状,证明林华俭为提早释放而签订转让土地合同,是被胁迫而签订的。
被上诉人陈卓均、林柱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上诉人灵镇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更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林柱满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过。
原审被告林华俭无陈述,天马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与其单位无关。
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卓均、林柱满认为上诉人灵镇村委会提供的第1、2、3、10、11、12、13份证据真实,但第3份证据没有借200万元给林华俭,第4、14份证据不真实,第5、6、7、8、9份证据不清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灵镇实发公司收取陈卓均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而支付款项,在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法履行时,没有退回收取的款项。林华俭因借林柱满款无返还,经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林华俭仍无依判决履行,在被斗门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期间,林华俭与陈卓均、林柱满协商合作开发土地。解除拘留后,林华俭以灵镇实发公司名义与陈卓均、林柱满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陈卓均、林柱满以上述二笔款项本息作履行此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期款项,灵镇实发公司开具收据收取陈卓均80 万元、林柱满46万元,事后灵镇实发公司仍无履行此合作开发协议,引致纠纷。陈卓均、林柱满与林华俭协商合作开发土地行为虽在林华俭被拘留期间,但签定协议,开具收据行为是在林华俭被解除拘留之后,且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被胁迫所为,灵镇实发公司开具收取陈卓均80万元、林柱满46万元的行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在这方面的认定及论述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因陈卓均、林柱满、灵镇实发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及资质,灵镇实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陈卓均、林柱满与灵镇实发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实为转让土地的协议无效,造成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灵镇实发公司应返还80万元给陈卓均,返还46万元给林柱满。林华俭是灵镇实发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对欠下的债务应负直接的清偿责任,灵镇实发公司在林华俭不足返还时,应负补充返还责任,但因灵镇实发公司在被起诉后已被注销,其补充返还的责任由灵镇村委会在抽逃注册资金250万元的范围内承包清偿责任。灵镇实发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原审法院仍判决其承担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也是不当的,因为灵镇实发公司是在诉讼期间被灵镇村委会以该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为由向新会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被注销后,承包者林华俭仍应承担责任,灵镇村委会仍应依法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本案不宜中止。灵镇村委会认为灵镇实发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林华俭个人投资开办自筹注册资金,其并无抽逃注册资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据并不充分。因为灵镇村委会在开办灵镇实发公司时,是依据新会市*新府办复(1992年)60号文件规定向新会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当时的灵镇村委会主任黄仪兼任该公司的经理,在开办申请中明确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主管部门拨入250万元,在验资中,灵镇村委会利用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汇来的200万元,自己投入50万元汇到灵镇实发公司帐户,验资后,灵镇村委会收回50万元,另200万元先后退回珠海市红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这显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灵镇村委会此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灵镇村委会、灵镇实业公司在一审时无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该俩单位的诉讼请求欠妥,该判项应予变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原告陈卓均、林柱满与被告新会市灵镇实业发展公司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第三项被告新会市会城镇灵镇村民委员会在抽逃被告新会市灵镇实业发展公司注册资金250万元范围内对上项判决(即对林华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华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80万元给陈卓均,返还46万元给林柱满。
三、新会市会城镇灵镇村民委员会应对新会市灵镇实业发展公司的财产负责清理。
四、变更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陈卓均、林柱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由上诉人新会市会城镇灵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