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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暖桓与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分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7: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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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终法民一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暖桓,男,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红卫路23号。

委托代理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广海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陆棉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分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广海中路4号。

代表人钱标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暖桓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3日,原告李暖桓与被告一建分公司原代表人任志义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1、一建分公司愿意在首层2号商铺给李暖桓(按设计图纸所示)30平方米,其余139.83平方米按14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金195762元;2、首层商铺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楼宇室内,外装修按设计标准执行,并附首层设计图纸;3、楼宇建成交付李暖桓使用时间为交出旧房之日起12个月内,如一建分公司不按时交付李暖桓使用的每天计算100元罚款金;4、双方签字之日起5日内一建分公司给李暖桓补偿房价及杂费一次性付清,而李暖桓在收到一建分公司补偿金5天内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一建分公司并将房屋搬出。2001年9月20日,李暖桓将其拆迁房屋交付一建分公司。房屋建好后,一建分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通知李暖桓接收商铺。一建分公司补偿给李暖桓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0.11平方米,但其内没有建夹层和厕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暖桓与被告一建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负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李暖桓在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拆迁房屋,一建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商铺交付李暖桓,一建分公司在履行中未按期交付商铺,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李暖桓支付违约金。李暖桓要求一建分公司偿付违约金1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建分公司补偿给李暖桓的商铺建筑面积达到了30.11平方米,符合拆迁补偿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李暖桓认为一建分公司补偿商铺面积应是室内面积,因而补偿面积不够,属对国家拆迁补偿的规定了解不够和对合同理解有误,不予支持。对补偿面积超出部分,因一建分公司未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未明确一建分公司应当在商铺内建夹层和厕所,对李暖桓要求一建分公司在商铺内建夹层和厕所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一建分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建公司应对一建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一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6号商铺交付李暖桓。二、一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暖桓违约金15300元。三、一建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李暖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李暖桓负担340元,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李暖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三点: 1、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示补偿给上诉人首层商铺30平方米;2、为该商铺添建夹层和厕所;3、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15300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约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回迁的商铺的形状和尺寸与现在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回迁的商铺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因此,上诉人明确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合同的附图所示的商铺的形状和尺寸安置上诉人回迁。而原审却将该争议的焦点错误地理解为“被告交付李暖桓的商铺面积是否符合《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从而错误地认为“被告补偿给李暖桓的商铺面积达到了30.11平方米,符合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也错误地判决被上诉人将货不对板的商铺(106号)交付上诉人使用。另外,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也不明确,到底106号商铺是何处的商铺。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示补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原红卫大街27号之一重建商住楼首层 30平方米商铺(商铺的正西面的门面宽为5.4米,中间没有柱)给上诉人。4、由于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回迁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从逾期交铺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铺位之日止的违约金。而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至2003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对从2003年2月22日起至商铺实际回迁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至2003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是因为上诉人起诉时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铺位实际交付之日止,但在立案时,立案庭要计算诉讼费,要求上诉人截止一个时间,没有办法,上诉人只好截止至2003年2月21日,而原审在判决时只简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至2003年2月21日的 15300元违约金,对从200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却没有进行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加判被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2 月22日至商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的逾期交铺违约金。5、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数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取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案件是以每件50元收费,本案诉讼费收取应是672元。而原审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却以标的收费,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收取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产生的,所以一、二审案件收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令被上诉人依《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示补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原红卫大街 27号之一重建商住楼首层30平方米商铺(商铺的正西面的门面宽为5.4米,中间没有柱)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2月22日至商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一建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中以第一项即判令被告按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示补偿给上诉人首层商铺30平方米。从该项请求的字面理解并结合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阐述,该请求指向的第106商铺的面积。被上诉人原审中也是以此正面的、客观的进行答辩。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归纳争议焦点,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固定。一审中,上诉人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并未提出异议和补充,应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的确认。上诉人现以一审理解错误诉请为由,提起上诉,实为强词夺理,是为规避法律,为逾期变更诉讼请求托词找借口。所以,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交付的商铺货不对板,严重违约,一无事实依据,二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为诉请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于法无据。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自认逾期交房,但非如上诉人二审诉状中所言的期限。200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就通知上诉人收房,但是上诉人在收房时以种种借口拒绝接收。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日期应界定应2002年12月25日,至于以后的责任应归于上诉人的拒绝受领行为。一审中,就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却以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被上诉人交楼日期为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2003年2月14日,这一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交楼日期重新查明,并予改判。上诉人另行要求二审法院支持的2003年2月22日起商铺实际回迁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是难以成立的。首先,如上所述, 2002年12月25日以后,商铺是上诉人拒绝受领,而非被上诉人不交付。其次,该项请求同第一项请求一样,均是二审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李暖桓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建分公司补偿给上诉人的铺位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设计图标明的范围不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铺位面积是30平方米,但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的铺位“按设计图纸所示”,双方并在合同附件用红线标明了铺位的范围,按一般习惯作法,被上诉人应按红线图标明的约定交付铺位给上诉人,至于面积差异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约定或按铺位市场价格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铺位设计图纸所示范围,计算得出的面积为32.25平方米,且尚未包括分摊面积,该面积实际上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应交付给上诉人的面积30平方米,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对超出面积的处理,但约定了“首层商铺8000元每平方计算”,既双方认可超出面积部分应由上诉人根据实测建筑面积差异按约定的铺位价格每平方8000元补差价。红线范围内的面积超过30平方米,是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已能计算出来的,因此不能以红线范围内的面积多于30平方米,被上诉人就可以只交付30平方米的铺位而自行改变红线内的铺位结构。被上诉人自行改变铺位结构,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习惯做法,因此其将自行改变结构后的铺位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拒收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付符合条件的铺位,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2月22日至商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处理结构改变问题时只按约定面积不按红线范围的处理,不符合合同目的及面积出现差异的习惯做法,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符合《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示补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原红卫大街27号之一重建商住楼首层商铺给上诉人李暖桓;

三、驳回上诉人李暖桓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合计1268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冼 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