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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7: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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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

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

法定代表人张发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凯,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1201-1204室。

负责人詹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文凯、麻寒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于2002年9 月10日签订出口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安通北海分公司将原告的货物烟花16,000箱于9月29日前运往香港,并换船运往汉堡。9月17日,安通北海分公司组织的装有EISU1475464号货柜的拖车与火车相撞,造成内装1,858箱烟花灭失。安通北海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追加其母公司安通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货款损失276,135.95元、经济损失116,74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通公司及安通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德国埃托夫威科烟花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威科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FOB北海,且出口货物委托单约定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表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已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已不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托运人为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亦非承运人,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提取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雇员,被告仅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烟花系危险品,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予声明,即便被告为承运人,亦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烟花灭失系火灾所致,根据《*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之火灾免责规定,承运人也应免责。原告的索赔数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2年7月4日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给原告的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200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的索赔书,拟证明货损金额及已索赔的事实。

证据3、2002年11月7日被告安通公司对原告的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货损的事实。

证据4、2002年11月8日原告致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函,拟证明货损事实及货损金额。

证据5、2002年6月30日威科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威科公司委托代其支付运费、保险费事宜,是双方对FOB成交条件的部分修正。

证据6、EISU1475464号货柜局部照片之彩色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声明货物的品性及运输注意事项。

证据7、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拟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声明了货物的品性以及包装、积载等运输注意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4,并不能证明货损的价值;对证据3,我方仅承认事故的发生,而非对责任的认可;对证据5,证明货物装柜后所有权已转移,原告系代表买方安排运输,贸易成交条件已变更为工厂交货;对证据6、7,仅仅申报危险品代码是不够的,还应有关于危险品名称、危险级别、属性和注意事项的报告,并应向海事部门申报。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8、编号BFGA020149及编号HBG0865的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9、2002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货损系火灾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8,只能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被告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另外,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诉辩理由:

证据10、2002年9月10日出口货物委托单,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不是运输合同主体,并非适格当事人;

证据11、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威科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合同价格;被告拟证明原告不是灭失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12、2002年9月17日原告的仓库成品出仓单,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品名、数量、货柜号;被告拟证明灭失货物并非被告运输,货损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13、2002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安通公司的证明,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出厂价格276,135.96元;被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价值为276,135.96元。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上列原被告各自提交及共同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分歧在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而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拟主张的证明事项各不相同。本院认定上列证据材料均为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4日,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向原告书面报价:自北海中转香港到欧洲基本港(鹿特丹港、汉堡港、菲利克斯托港、利汉佛港等)的运价,40英尺货柜为3,500美元,40英尺加高货柜(门至货场)为3,650美元,该运价含北海市内、清水江拖柜、报关、码头费、港杂费、理货费等,不含卸车装货费;北海头程船为“桂海102”(54个标准箱位)、“南方907”(16个标准箱位),逢周一、五开船;香港承运人为长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班轮运输,逢周四香港开出;本运价自2002年7月4日至9月30日执行。

2002年7 月19日,原告与威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S/C NO.:02SC010烟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号3286-108/60“东方明珠”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此前的6 月30日,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发货人ANLIDA TRADING COMPANT LTD.(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汉堡;北海头程船“桂海102”号,航次V.0245,提单号BFGA020149;货物为16,000箱烟花,装入5个40英尺加高货柜和3个40英尺货柜(其中有编号为EISU1475464的货柜);在货名一栏中特别载明 “Fireworks(烟花) 1.4G UN0336”字样;在特约事项栏中载明:1、要求装9月29日前香港开出的船,请贵司(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在合浦清水江基地装柜,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2、运费按2002年7月4日报价单执行;3、请书面确认此委托单。在付款方式“海运费”栏中载明预付。原告在上述记载内容之后盖了“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字样的印章。在该出口货物委托单下部“以下部分由承运人填写”处,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注明:1、配长荣公司5个40英尺加高货柜和3个 40英尺货柜,北海出运;2、预配大船“EVER UNISON V.0031-060W”;3、出长荣公司船东提单;4、北海收取运费。安通北海分公司负责人詹立志经理以业务员身份签名,并盖有“安通北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

2002年9月17日,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其中,在当日1743时许,由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40英尺货柜(柜号EISU1475464)的东风牌桂E00692号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M1-1号、M2-2号平交过道时,被0012号火车机车顶送38辆重车时撞上,造成铁路车辆P64 3411247、P62(N)3326741损坏,线路两钢轨扭曲变形,汽车平板车报废、平板车上的EISU1475464号货柜及货柜内所装1,858 箱烟花燃烧报废,中断行车1小时17分。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出口货物委托单所载的其余货物,已按约定经香港转运至目的港交由威科公司收受。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即协商解决货损赔偿事宜。200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安通公司出具证明,称:货柜EISU1475464内装烟花60发东方明珠,共1,858箱,每箱产值148.62元,总产值276,135.96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1.4G UN0336”的含义是:烟花物质、或含烟火物质的物品,或含有爆炸性物质和照明、燃烧、催泪或发烟物质的物品(不包括水激活物品、或含白磷、磷化物、自燃物、易燃液体或胶质炸药或双组份火箭液体的物品)。货船运输时要求的积载方式:舱面运输时应装在集装箱或类似容器内;舱内运输时为普通积载。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货物自原告仓库经陆运、海运两种方式运至目的港,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有关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以递交报价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签订自清水江仓库经陆运、海运至欧洲基本港的多式联运合同要约邀请;原告接受该要约邀请,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该委托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即该委托单构成双方多式联运合同成立的证明。原告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全程托运手续,而非与各区段承运人分别办理托运手续,即一次托运而非多次托运,故原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出口货物委托单虽记载发货人为安利达公司,但同样明确地记载了托运人为原告,被告将安利达公司认定为托运人的抗辩理由,既与该委托单书面记载不符,也与案件事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安通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收取自清水江仓库至汉堡港的全程运费,即一次收取运费;组织并安排全程运输,即自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北海至香港的头程船运输和香港至汉堡港的二程船运输;在出口货物委托单中已自我确认承运人身份,故安通北海分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关于其仅为货运代理人的主张,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威科公司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其费用由威科公司负担,表明原告办理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仅为一种代理行为,并非对FOB价格条款的变更。退一步讲,该代理行为即便构成双方对FOB条款中运费支付及保险内容的修改,也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原告仍须按FOB其他条款的规定,承担货物在北海港越过船舷之前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故原告对案涉灭失货物具有显见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既无事实根据,又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有关“Fireworks 1.4G UN0336”字样的代码及标签,是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从事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定代码和标签,系有资格从事该项运输的人应该了解、掌握的。原告在委托单上注明了“Fireworks 1.4G UN0336”字样的代码,并在货柜上粘贴了“1.4G”、“UN0336”黄色标签,表明其已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声明了所托运货物的名称、品性、运输方式及积载方式(防范措施)。安通北海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明知或应知该代码和标签的确切含义,即明知或应知所承运的货物的名称、品性、运输方式、积载方式(防范措施)。故原告的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规定。然而,安通北海分公司在组织和安排汽车运输时,却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了事故发生、所运货物报废的后果,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之规定,安通北海分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货损发生在我国境内的陆运过程中,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问题自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而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故被告关于货损系火灾造成、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况且火灾系本案货损的结果或者说表现形式,驾驶疏忽所致的剧烈碰撞才是货损的原因,故被告以火灾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即使适用《海商法》也不能成立。

若货物安全交付,则原告可从威科公司处获得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47,564.80美元,以1美元兑换8.26元计,合392,885.24元。因货物灭失,原告不能收到货款,产生了该合同下的货款全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货物的出厂价损失276,135.95元及经济损失116,749.29元,两者之和实际上就是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因而并未超过原被告签订多式联运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损失仅以出厂价 276,135.95元计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通北海分公司是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第一百零五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3元,其他诉讼费1,6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604元,由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对本院预收的原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预收的原告财产保全费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 8,403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乾成

审判员 倪学伟

审判员 谭庆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