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诉人李厚基因合伙协议返还垫付货款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8:45:21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基,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会城镇东侯路2号503.

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如邦,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会城镇诗书街7巷47号。

诉讼代理人林智勇,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厚基因合伙协议返还垫付货款纠纷,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厚基于1994年4月30日承包新会市龙潭水电站五金车间后,与莫晚业、李保尔合伙开办龙潭不锈钢厂(龙潭五金厂)。在经营期间,李保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退伙。1996年11月2日,李厚基、莫晚业与被上诉人莫如邦签订《不锈钢股份组合方式》,约定从1996年11月10日起,莫晚业退伙,莫如邦入伙;龙潭不锈钢厂由莫如邦占80%的股份、李厚基占20%股份;原有不锈钢厂集资利息由莫晚业、李厚基负责等等。

因龙潭不锈钢厂拖欠新会市裕新纸箱有限公司1994年4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货款16833.10元,新会市裕新纸箱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7)新法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厚基、莫如邦按出资比例交付货款人民币16833.10元给新会市裕新纸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互负连带责任。李厚基于1999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支付上述案件的执行款 22634.70元(包括本金16833.10元、利息5115.58元和诉讼费686元)。

1999年11月13日,李厚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龙潭五金厂从1996年11月起由李厚基、莫如邦和叶金珠(莫如邦的妻子)合伙经营,以及判令龙潭五金厂所欠李永超、李小敏、钟远流的借款由合伙人按2:8比例分担。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1999)新法经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确认龙潭五金厂从1996年11月起由李厚基、莫如邦合伙经营,各占20%和80%的股份,并驳回李厚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1年10月23日,李厚基以自己垫付了(1997)新法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22634.70元为由,请求判令合伙人莫如邦分担其中80%的债务即18107.76元及其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均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新法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1999)新法经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和(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原、被告对1994年4月至1997年1月间欠新会市裕新纸箱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和垫付诉讼费应从时间上分为两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第一部分是1994年4月至1996年11月10日间发生的业务,由原告李厚基及莫晚业按4:6的出资比例承担,按(1997)新法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应由原告先支付;第二部分是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1月间发生的业务,由原、被告按2:8的出资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只能对第二部分的内容,请求被告返还应承担的垫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由1999年7月8日计至2001 年7月8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执行款80%,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厚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8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厚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新法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双方按出资比例对本案有关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出资比例为2:8.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全部的垫付款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将垫付款按时间分为两部分,只是第二部分款项才由双方当事人按2:8出资比例承担,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垫付款之债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垫付款的履行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的被上诉人偿付其应当承担垫付款的份额,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之后起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的垫付款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企业的债务,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至今尚未结算,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向对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如果对方拒绝则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 18107.76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上诉人莫如邦答辩称:一、李厚基与莫晚业的合伙和李厚基与莫如邦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以199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不锈钢厂股份组合方式》为界限,该协议明确1996年11月前的债务由莫晚业、李厚基按6:4比例承担,1996年11月后的债务由莫如邦、李厚基按8:2的比例承担,(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二、1996年11月之后合伙体没有发生任何债务,莫如邦与李厚基的合伙没有任何实质性履行的内容,莫如邦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签收合伙体100多万元的所谓资产。三、事实上龙潭不锈钢厂一直由莫晚业和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从未参与经营、投资和分红。四、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追偿债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内部债务的分担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诉讼时效的期间及从何起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本条,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均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进行,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二年,这是一个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普遍性原则。我国法律对合伙内部债务的分担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另外规定,那么该纠纷就应遵循上述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亦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合伙的债务,依法应由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来分担。合伙人李厚基与莫如邦之间的出资比例为2:8,分担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李厚基履行的对外的全部债务,大大超过了自己应当分担的份额,从这时起,李厚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当在二年内向莫如邦主张权利。由于李厚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厚基1999年7月7日履行全部合伙债务之日起算,计至2001年7月7日。而本案的上诉人直至2001年10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向对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李厚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