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5号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20: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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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 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D,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华天喜,系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财务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 口镇C婴儿用品厂侵犯专利号为ZL00320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53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马军
代理审判员 练天成 ?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
书记员 古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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