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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等与张廷岩财产赔偿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22: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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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住所地苏家屯区枫杨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杰,系该服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安,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廷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安祥,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址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闻中英,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海,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址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岩,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

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金,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宏,男,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影,男,系该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因财产赔偿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廷岩系个体养鸡户,1997年6月14日从沈阳长城牧业有限公司购进肉食鸡雏12,000只,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肉食鸡饲养回收合同,约定:成品鸡回收价格8元/公斤,成品鸡体重不足1.9公斤的沈阳长城牧业有限公司不予回收。张廷岩购进鸡雏后分三处饲养。在村内一处鸡舍中饲养4,500 只;在村外相邻的两处鸡舍*饲养了7,500只。该品种肉食鸡饲养周期为58天。当鸡雏饲养到第43天时,即1997年7月27日上午,在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的组织协调下,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以下简称“农航站”)的B3875型飞机为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以下简称 “大南岗村”)和西章士台村(以下简称“西章村”)进行病虫害飞防作业。在为西章村飞防时,由该村支部书记闻中山领航,超低空飞临张廷岩在村外的鸡舍上空一次;在为大南岗村飞防作业时,由该村村委会主任张安祥、村民张利群领航,超低空飞临张廷岩在村外的鸡舍上空二次。由于飞机超低空飞行产生的噪音,使张廷岩在村外鸡舍饲养的鸡群受到惊吓,当天死亡67只,以后每天陆续死亡,到该批肉食鸡出栏之日止,累计死亡1021只。张廷岩自行处理死鸡得款1,105 元。张廷岩在村外鸡舍内的未死亡的肉食鸡由于受到惊吓而生长缓慢,截止1997年8月13日,出栏总数为6080只,平均体重3.68斤,按“肉食鸡回收合同”回收的总重量为8831.4斤,张廷岩得款35,325.60元(8831.4斤×4元/斤);由于体重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重量,按1.50元/斤回收的总重量为13559.6斤,张廷岩得款20,339.40元(13559.6斤×1.50元/斤),两项合计得款55,665元。按其在村内鸡舍饲养的未受惊吓的肉食鸡出栏平均体重5.39斤计算,减少了收入。为此,张廷岩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2,002.50元。

另查,此次飞防作业是经沈阳市*决定,由新民市农牧局主管,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组织实施。飞防前,推广中心向农航站提供了飞防地区的经纬图。飞防地块的标志旗由各村负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廷岩与沈阳长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肉食鸡饲养回收合同、肉食鸡回收清单;大南岗村村*所记录张廷岩饲养的肉食鸡死亡的清单;沈阳市财政局关于飞防拨款的文件;农航站提供的收取飞防费用的收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农牧兽医部门的证明材料及有关此次飞防中的领航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航站进行飞防作业所需费用分别由沈阳市财政拨款60%、新民市财政拨款40%;大南岗村及西章村将各自应负担的费用交给推广中心,推广中心再交给新民市农牧局,该局连同财政拨款全部交给农航站。农航站理应熟悉飞机的性能,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低空飞行所产生的噪音可能对环境及他人人身及财务造成影响及损害,在飞行作业前及作业中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农航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身无过错,对张廷岩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大南岗村和西章村分别指派领航员为本村飞防作业领航,对张廷岩的损失应负部分责任,即承担20%和10%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廷岩死亡鸡1021只,总损失1021只×5.39斤×4元(43天÷58天)=16,318.06元,扣除张廷岩自行处理死亡鸡所得残值1,105元,余款15,213.06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70%,合款10,649.14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3,042.61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1,521.31元。二、张廷岩的因受惊吓影响正常生长的6080只鸡在回收价格单只总量上与正常的鸡的差额:6080只×5.39斤(正常鸡)×4元=131,084.80元(正常收入),所受惊吓鸡的实际收入: 35,325.60元+20,339.40元=55,665.00元,张廷岩损失:131,084.80-55,665=75,419.80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70%,合款52,793.86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15,083.96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7,541.98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5日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 1,755元,上诉费3,510元共计8,775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承担6,142.50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1,755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77.50元。

宣判后,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不服,以“飞防是非营利性飞行,不存在收益;不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条款,举证责任不能倒置;对张廷岩损失计算有误;原审判决确定责任不当,不应由我方承担70%责任等”为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推广中心是此次飞防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在收取农药费时多收了,应当返还;与飞机的关系是雇用关系,村里派的领航员事先没有经过培训,也就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 “飞防的飞机是雇用关系,我们交了钱,而且还多交了;我村飞防的飞机不可能飞到张廷岩的鸡舍上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损失的问题我们当时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廷岩、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廷岩在饲养肉食鸡过程中,由于飞防的飞机在其鸡舍上空超低空飞过,飞机的噪声致使其饲养的肉食鸡受到强列震动,肉食鸡出现死亡、生长缓慢等现象,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有关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肉食鸡实际死亡的数量和肉食鸡的生长情况,扣除实际收益,合理认定了被上诉人张廷岩所受损失。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廷岩受到的损失及计算方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廷岩要求赔偿172,00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在此次飞防中,负责飞防地区农民上交款的收集,负责飞防机场保障、人员协调等工作,在给付农航站的飞防费用中,绝大部分费用也是由该中心拨付的。因此,推广中心是此次飞防作业的组织者。该中心在答辩中提出的“其只是负责飞行员及领航员的食宿,其余不负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飞防前,该中心向农航站提供了飞防地区的经纬图,但没有提供、也未告知飞防飞机应避让的“鱼塘、鸡舍”等建筑物的地形情况。虽然农航站在接到经纬图后进行了试飞,但在试飞中无法判断鸡舍的位置。致使飞机在飞防时从张廷岩的鸡舍上空超低空飞过,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推广中心应负赔偿责任,即3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农航站在执行此次飞防任务中,只根据推广中心提供的经纬图进行飞行,但作为专业飞行机构,没有按照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推广中心提供“超低空飞行应当避开鱼塘、鸡舍等特殊建筑物”的情况,未尽到提示义务,直接造成张廷岩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3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农航站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不当,不应由其承担70%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农航站提出“本案不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举证责任不能倒置”的主张。此案虽然是飞机空中作业行为,但对张廷岩饲养的肉食鸡的损害是由于飞机在超低空飞行中产生的噪音所致。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规定,其归责的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侵权人应当就自己无过错或受害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按此规则,在审理中,上诉人农航站均举证不足。故对上诉人农航站该项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农航站提出的“此次飞防是非营利飞行,不存在收益和对张廷岩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南岗村在此次飞防中,负责本村飞防地块标志旗的设置。其在张廷岩的鸡舍北、西两侧150米的地头均设立了标志旗,而飞防时,飞机不可能在150米的距离内升至高空。故由该村派有领航员的飞机两次低空飞临张廷岩的鸡舍上空,对张廷岩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西章村在为该村飞防时,由于领航员领航不当,致使飞机飞临张廷岩的鸡舍上空,对张廷岩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西章村提出“为本村飞防的飞机不可能飞到张廷岩的鸡舍上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按飞防飞机的飞行记录所记录的时间和飞机的颜色进行了质证,确认为该村飞防的飞机确实飞临了张廷岩的鸡舍上空。现上诉人西章村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南岗村和上诉人西章村均提出的“推广中心多收了农民的飞防费用,应当退回”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张廷岩死亡鸡1021只,总损失1021只×5.39斤×4元(43天÷58 天)=16,318.06元,扣除张廷岩自行处理死亡鸡所得残值1,105元,余款15,213.06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70%,合款 10,649.14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3,042.61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 1,521.31元”为:张廷岩死亡鸡1021只,损失15,213.06元[1021只×5.39斤×4元×(43天÷58天)=16,318.06 元,扣除张廷岩处理死亡鸡得款1,105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35%,合款5,324.57元;由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35%,合款 5,324.57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3,042.61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 1,521.31元;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张廷岩的因受惊吓影响正常生长的6080只鸡在回收价格单只总量上与正常的鸡的差额:6080只×5.39斤(正常鸡)×4元=131,084.80元(正常收入),所受惊吓鸡的实际收入:35,325.60元+20,339.40 元=55,665元,张廷岩损失:131,084.80-55,665=75,419.80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70%,合款 52,793.86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15,083.96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 7,541.98元”为:张廷岩的因受惊吓影响肉食鸡正常生长的损失75,419.80元[正常收入131,084.80元(6080只×5.39斤×4 元),扣除实际收入55,665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赔偿35%,合款26,396.93元;由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35%,合款 26,396.93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赔偿20%,合款15,083.96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合款 7,541.98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75元,由苏家屯区农用航空服务站承担3,071.25元,由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3,071.25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755元,由新民市大民屯镇西章士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国 强

审 判 员 韩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启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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