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磊、左甜容与被上诉人崔荫开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委会陈涌石堑路中仪巷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甜容,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村委会中路组。
诉讼代理人张磊(同另一上诉人),系左甜容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荫开,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英明昌二村,系顺德市龙江镇华西嘉禾电脑间花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黎沛虹、范金荣,均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左甜容因与被上诉人崔荫开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崔荫开与张磊、左甜容有买卖床垫面料业务往来。自2001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张磊、左甜容先后向崔荫开购买货物17批,价款共 7541.9元。因崔荫开未能收取上述价款,遂于2003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磊、左甜容支付上述价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崔荫开与张磊、左甜容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磊、左甜容购买崔荫开提供的床垫面料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崔荫开的责任。张磊、左甜容提出已支付了随货同行联发货单的货款,崔荫开凭随货同行联发货单要求张磊、左甜容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双方平时交易习惯不符的辩称。因崔荫开与张磊、左甜容双方在发生交易时并无明确约定结算联发货单是唯一的结算凭证,双方以随货同行联或结算联发货单作为签收货物的依据,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且崔荫开提供的随货同行联发货单是张磊、左甜容亲笔签名,并不存在过底纸签名或一式多联的情况,张磊、左甜容对其辩称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推翻崔荫开的举证,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张磊、左甜容要求崔荫开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自行起诉。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磊、左甜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荫开支付货款7541.9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张磊、左甜容承担。
上诉人张磊、左甜容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双方的交易都是签一式两联的单据,没有供用过底纸是张磊、左甜容平时较为随意,而且当时也没有过底纸。二、在商业交易中,结算联是唯一的结算凭证,无须另行约定。三、崔荫开未能提供结算联足以证明该结算联是在收取货款时已交还给张磊、左甜容,现在已找回交还的四张。张磊、左甜容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崔荫开所持的十一张发货单(随货同行联)为无效凭证,予以改判;请求判令崔荫开向张磊、左甜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支出的费用和耽误业务的损失2000元。
上诉人张磊、左甜容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一、2001年7月24日发货单(结算联)一张,价款922元,货物签收人为左甜容。张磊、左甜容以此证实其陈述。
二、2001年9月2日发货单(结算联)一张,价款877.2元,货物签收人为左甜容。张磊、左甜容以此证实其陈述。
三、2001年9月5日发货单(结算联)一张,价款1087元,货物签收人为张磊。张磊、左甜容以此证实其陈述。
四、2001年9月13日发货单(结算联)一张,价款714元,货物签收人为张磊。张磊、左甜容以此证实其陈述。
被上诉人崔荫开答辩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崔荫开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2001年4月29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头支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一份,退票金额为8000元,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崔荫开以此证实张磊、左甜容曾向其交付不能付款的支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进行认定,首先,因当事人均确认发货单存在一式多联,而张磊、左甜容亦提供了能对应随货同行联的部分结算联,且无相反证据,故应确认双方交易过程中,张磊、左甜容均在发货单的随货同行联及结算联签收。其次,因张磊、左甜容在一审过程中曾述称收取货物后收到发货单的随货同行联,但未能对崔荫开现仍持有部分发货单的随货同行联作出合理的陈述,同时因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仅以结算联作为欠款凭证,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以结算联作为欠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张磊、左甜容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崔荫开与张磊、左甜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张磊、左甜容收取崔荫开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张磊、左甜容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磊、左甜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