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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汝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09: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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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汝基,男,汉族,一九*年九月九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村尾中二村大街南八巷4号。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工业区新松沛丰围地段。

法定代表人范国权。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汝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理了本案,二○○三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汝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佳、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冯汝基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和三十日向森宇公司购买棉纱。冯汝基将部分棉纱供给“矗昌明针织厂”,部分自用。“矗昌明针织厂”在织布过程中认为有质量问题,遂于二○○一年六月八日将坯布和成品布退回给冯汝基,加上染费等费用合计29370.09元。冯汝基遂要求森宇公司协商处理。该司职员熊应军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在该退货单上签名。同日,冯汝基向森宇公司立据称:向森宇公司购棉纱35箱,每箱45.36公斤,每公斤23.4 元,因棉纱织出的布有问题未能解决,有867.90公斤折款29370.09元等几方面解决后才决定付款,其余已付清。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熊应军又向冯汝基收取了3000元,并在退货单上注明“余款以后三方面解决处理”。因当事人间对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森宇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汝基支付货款26370.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给森宇公司,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汝基拖欠森宇公司的货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森宇公司。对于冯汝基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冯汝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森宇公司代销产品,以及森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限冯汝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6370.0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森宇公司。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冯汝基负担。

上诉人冯汝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冯汝基与森宇公司的业务员熊应军协商退货,熊应军虽在退货单上签名,但却拒绝办理退货手续。冯汝基提供的退料单及广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足以证明森宇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森宇公司既无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未认定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当。本案所涉及的棉纱是另一批货物,而非五月二十五日的货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冯汝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答辩称:森宇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冯汝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冯汝基应支付货款26370.09元。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汝基与森宇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未付款的棉纱数量为867.90公斤,每公斤23.4元,则未付款的棉纱合计货款总数应为20308.86元,冯汝基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立据确认的款项包括了染费等费用,不应计算在棉纱款内,另扣除冯汝基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已付的3000元,冯汝基实欠森宇公司货款17308.86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冯汝基上诉称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使用了棉纱,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如冯汝基因森宇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损失,可向森宇公司主张。冯汝基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冯汝基对尚欠货款应予清偿,并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给森宇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为:冯汝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7308.86 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5元,共2130元,由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5.5元,由冯汝基负担13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罗 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