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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诗珂诉重庆新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2-12 11: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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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珂,女,(略)。

委托代理人莫丹谊,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三村16号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桥医院。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骁,男,重庆新桥医院医教部助理,住重庆新桥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覃军,男,重庆新桥医院副教授,住重庆新桥医院宿舍。

上诉人张诗珂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张诗珂在术后出现脑梗塞的损害事实,但重庆新桥医院在张诗珂脑梗塞发生后的处理是符合目前公认的医疗常规的,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没有过错。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诗珂要求重庆新桥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3650元(含出车费400元),鉴定费 1920元,合计15280元(原告张诗珂已预交6960元,被告重庆新桥医院已预交2320元),由原告张诗珂负担,减收6000元,实际由原告张诗珂负担9280元,限原告张诗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被告重庆新桥医院2320元。宣判后,张诗珂不服,上诉称:重庆新桥医院对其提交的电子病历的客观、真实性应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电子病历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电子病历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在手术前院方对术中风险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要求改判院方承担张诗珂的全部经济损失。重庆新桥医院答辩称: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 日,张诗珂因病到重庆新桥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同月16日,在征得患者张诗珂及家属同意后,重庆新桥医院对其行房间隔缺损封闭术。术后张诗珂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同月18日,张诗珂再次出现恶心,并感左侧肢体无力。经查体发现张诗珂左侧肢体偏瘫。同日,重庆新桥医院心内科与神经内科会诊并行头颅CT检查,诊断为:一、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频发室性早博,心功能Ⅱ级。二、慢性支气管炎。三、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后。四、右侧颞顶叶脑梗塞合并脑水肿(轻度)。同年7月1日,张诗珂出院。2002年10月,张诗珂以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新桥医院申请,本院法医室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新桥医院在对张诗珂实施医疗处置过程中符合医疗处置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张诗珂脑梗塞缺乏因果关系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后,张诗珂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等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诗珂因心脏病于2002年5月在重庆新桥医院施行房间隔缺损封闭术,术后患者出现脑梗塞等病症,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张诗珂术后出现脑梗塞病症与重庆新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张诗珂上诉称院方作为证据提交的机打(电子)病历系通过其内部局域网络系统制作并单方保存,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医院应对机打(电子)病历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证据不应采信,也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同时认为院方在术前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院方应对张诗珂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打(电子)病历实际上是计算机打印病历,与传统的手写病历相比只是书写方式的部分改变,其形成后仍需医护人员手工书写签名确认。病历不管是手工书写还是计算机制作,它都是病历内容的载体,均存在真实与否的可能,但以病历书写方式的改变或者不同,得出证明责任的改变或不同,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供病历或者其他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仍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在一审庭审中,重庆新桥医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机打病历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作出了说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而上诉人张诗珂反驳认为机打(电子)病历被篡改(不真实)则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即完成该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张诗珂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其认为机打病历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从张诗珂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可以反映出重庆新桥医院在手术前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二审中,张诗珂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医院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