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培松、韦世南诉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黄培松(系死者韦璧楚之母),(略)。
原告:韦世南(系死者韦璧楚之父),男,(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壁山(系死者韦璧楚堂兄),男,(略)。
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唐威,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培松、韦世南诉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松、韦世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韦壁山,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4年12月12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的儿子韦璧楚因患病从广东回南宁到被告一附院求医,在急诊科被告医生只是简单的对韦璧楚的喉部作了检查,在被告开给韦璧楚的急诊病历草草的记录了其“主诉”、诊断、建议,并没有量体温等,没有告知韦璧楚他本人已经患上严重肺结核病而应住院留医。因被告的过失导致韦璧楚于2004年12月13日6时许因严重的肺结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全身衰竭而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韦璧楚的病历记录,韦璧楚向被告求医时,被告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且开了药,只是被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诊疗。被告一附院的不作为造成了韦璧楚因失去救治的机会而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本案中,被告一附院是对患者的健康承担特殊义务的合法医疗机构,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之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补偿费155700元、鉴定费5800元;遗体处理费2495元、医疗费328.05元、交通费、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费46710元;以上共计211333.05元。
被告一附院辩称:患者韦璧楚于200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15分步行来我院急诊科,当时主诉为“声嘶、咳嗽、喉痛一周”,要求看耳鼻喉科,我院耳鼻喉科值班医生马上接诊病人,经检查患者当时精神状态良好,神智清楚,对答切题,检查合作,间接喉镜检查见会厌稍充血,轻度肿胀,抬举乏力,无法窥及声门,为了解喉腔情况,建议患者行电子纤维喉镜检查,并开出了检查预约单,以便做出准确诊断。同时,根据病人会厌轻度的炎症表现进行对症处理,待电子纤维喉镜明确诊断后再定治疗方案。同日,患者持我院开具的处方笺和检查单到我院交费,但没有依约到我院进行检查。2004年12月13日清晨6时31分,我院急诊科护士接到南湖旅社保安口头报告,南湖旅社有一男子昏倒,要求出诊。值班医师和护士即跑步到现场,于6时38分到达南湖旅社四楼现场,见患者平卧于走廊地面,呼之不应,口吐白沫,抽泣样呼吸7-9次/分,血压测不到,医护人员立即对患者进行抢救,予以其吸氧,建立静脉通道,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但抢救无效,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1、脑疝?脑肿瘤?2、张力性气胸?3、恶性肿瘤?4、吸毒?,我院出诊医护人员马上报告110.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及抢救措施正确、及时,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卫生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院没有过失。至于原告所提及的没有量体温问题,因诊疗规范中没有规定在门诊中对每一种疾病,每一位患者都要进行体温检查;本例患者并无发热等不适,除了声嘶、咳嗽、喉痛外,无其他主诉症状,医生依其主诉予对症处理,并进行间接喉镜检查,预约电子纤维喉镜是正确的。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本例患者患有严重肺结核,其死因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患者真患有肺结核,根据本例患者当时的就诊情况,我院怎么可能知道患者身患严重的肺结核病?没有相应的症状表现,没有进行检查,怎么能诊断患者身患重病而必须住院?门诊医生只能依据患者的症状,依据科学,按诊疗规范进行诊治,我院依照常规对其进行诊疗没有过失。广西金桂司法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该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资格,参加次此尸检的人员不具备承担尸检的资格。2、尸检时间不科学,结果不可靠,违反有关规定。本案尸检时间距死亡时间已经过28天,尸检结果应是不科学不可靠的。3、此尸检过于粗陋,没有系统的检验,分析结论依据不足。本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及鉴定单位盖章,不具备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患者死因不明,尸体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患者死因的依据。本事件死亡的患者停尸时间过长,尸体腐败、组织崩解、细胞自溶,依靠显微病理变化,特别仅仅单项“坏死”性变化是不能做诊断的;从鉴定书给出的主要眼观改变:一是左胸膜广泛粘连,二是右肺萎陷;本事件患者死亡过程短暂、突然、意外,符合猝死特征;从鉴定书给出的结核病(假如成立的话)病变具体情形看,不可能发生猝死。因为它既不是范围广泛的干酪样肺炎,也非结核咯血大量失血或血液吸入性窒息;也非全身播散性结核病,所以是不可能猝死的;右胸膜腔积液 260ml,左肺不可能萎陷,因此右肺发生萎陷推测主要是气胸所致。上述分析表明,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目前尚不清楚,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患者的真实死因究竟是什么,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者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我院诊疗行为无过错,患者死亡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上午,两原告之子韦璧楚到被告一附院急诊科就诊,根据韦璧楚的主诉,一附院由耳鼻喉科的医生接诊其。患者韦璧楚当时向医生主诉:声嘶、咳嗽、喉痛一周,医生间接喉镜检查见其会厌稍充血,轻度肿胀,抬举乏力,无法窥及声门,建议其行电子纤维喉镜检查,并开出处方单:地塞米松片0.758mg×3#,仁苏胶囊150 mg×12#“,但没有在病历中记载开出处方的情况。韦璧楚拿着处方单交纳了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03.7元。2004年12月13日上午6时,被告一附院接到南湖旅社报告称有一男子昏倒,要求急诊出诊,一附院即派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当时患者平卧在地,呼之不应,口吐白沫,抽泣样呼吸7-9次/ 分,血压测不到,双瞳不等大,左瞳Φ5mm,右瞳Φ6mm,对光反射均消失,胸廓右侧膨隆,呼吸音弱,心率56次/分,律齐,未闻及杂音,腹平软,肝肋下 4cm可触及,质软;医护人员即对其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给1-2分钟后,患者自主呼吸停止,随之心跳停止;医护人员予人其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6时 45分ECG示室性逸搏,6时53分予肾上腺素1mg iv,心跳及自主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Φ6.5Vmm光反射消失,7时02分ECG呈一直线,7时08分予肾上腺素2mg iv,并继续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7时25分患者心脏呼吸未恢复,抢救无效;医生宣布患者临床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1、脑疝?脑肿瘤?2、张力性气胸?3、恶性肿瘤?4、吸毒?”。一附院出诊医护人员在患者的行李中找到医院病历获知患者身份,并拨打110报警。该患者即为本案原告之子韦璧楚。2005年1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璧楚的死亡原因做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1月11日在南宁殡仪馆对韦璧楚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死者韦璧楚的父亲韦世南在场见证。2005年1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韦璧楚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韦璧楚因严重的肺结核病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全身衰竭而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作出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均包括法医病理鉴定。原告认为韦璧楚的死亡系因被告一附院未按诊疗常规造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患者韦璧楚的死亡原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韦璧楚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已认定其系因严重的肺结核病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全身衰竭而死亡。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技术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附院没有足以否定和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科学,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患者韦璧楚的病历反映,患者到一附院急诊科就诊时,仅主诉声嘶、咳嗽、喉痛,并无头疼、发烧等其他涉及肺结核表现指征的主诉症状,一附院由耳鼻喉科的医生接诊其,并根据其主诉的症状进行对症检查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并无发热等不适的主诉,且诊疗规范中也没有规定在门诊中对每一种疾病,每一位患者都要进行体温检查,故一附院没有在门诊对患者韦璧楚测量体温,并不违反诊疗规范;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一附院难以查实患者已有患肺结核病的事实,其未对患者此病状进行诊断、治疗,不构成诊疗过失;一附院接到急诊出诊通知后,对患者韦璧楚的抢救措施也是及时、正确的;因此,一附院对患者韦璧楚的治疗没有过错。一附院没有在患者的病历中记载医生对患者所开出的处方,在书写门诊病历上欠缺规范,对此一附院应予改进;但一附院此不规范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一附院对患者韦璧楚的治疗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与一附院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一附院对患者治疗有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一附院对患者韦璧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培松、韦世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680元,由原告黄培松、韦世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波
审 判 员 何军军
审 判 员 刘明明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甄 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