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与南海市盐步诚业五金机械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西路1号外贸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魏建萍。
诉讼代理人钟坚、骆文虹,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盐步诚业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南海市三河东路建和村建和沙路泌。
负责人邝伟雄。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佛山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建设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南海市盐步诚业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诚业厂)系由邝伟雄、黄活能共同出资开办的合伙企业。2000年11月16日,诚业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基地建设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合同后,基地建设公司于同年7月2日收取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基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600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诚业厂于2001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及通知合伙人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原审判决,判决基地建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诚业厂清偿货款3600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诚业厂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诚业厂于2001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通知合伙人,待确定诚业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再恢复诉讼。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并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已并入佛山市禅城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二月 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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