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答 辩 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单位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王xx、靳xx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对于死者意外事故死亡,常人动容,我方也很同情;但是,对于本案处理,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王xx康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我单位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也不应当对王xx康的死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人只能是事故责任人,该案,我方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没有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侵权责任,当然不产生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亲属死亡与答辩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诉讼事实称王xx康于事发当日在威海搭乘我单位的陕AE1920客运车回河南、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我方司乘人员让死者在高速公路下车未尽安全义务等事实,我方不予认同,原告对其诉讼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事故发生后,导致死者死亡的肇事车辆逃逸,死者身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其曾于事发当日搭乘过陕AE1920客运车,交警部门经过侦查,也并没有结论证明我方与死者在事发当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合同责任;
2、死者生前在何处工作、因何到达事发地点,均无从考证,原告诉称死者是从威海乘陕AE1920客运车回河南,不能成立,死者具备从西往东搭乘车回家在事发地点下车的可能,也具备准备在事发地点搭车东行的可能;
3、陕AE1920客车当日从威海发车到西安,是由东西行路过事发路段,行车道在北侧,而死者死亡地点却是在高速公路南侧车道,与陕AE1920的正常行车道逆向,且路中间有绿化隔离带,故而不能认定死者死亡与原告运输行为有牵连关系;
4、原告诉称,“交警部门接到报案时间在6月10日凌晨4点20分,我方车辆路过时间在凌晨两点多”,事实上在两点到四点这长达两个小时的时段内,高速公路上过往车辆甚多,无论死者是从西而来还是从东而来,搭乘其他车辆的机会很多,并不必然搭乘我方车辆;值得注意的是:假定死者是在两点多下车,4点20分交警接到报案,死者有何理由在公路上逗留两个小时、未下高速?
5、陕AE1920客车当日的司乘人员已经辨认过死者照片,并向交警部门作证死者从未坐过陕AE1920客车,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
6、死者与答辩单位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法确证,答辩单位便不产生任何责任;
7、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承运人才产生运输合同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乘客下车之后,运输义务即终止,合同责任也即消灭。本案,死者明显是在脱离运输工具后发生意外事故的,无论承运单位是谁,均不产生运输违约责任和安全保障延伸责任。
第三、答辩单位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将该案移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1、答辩单位登记注册地在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只能选择到西安市起诉答辩单位;
2、在原告与答辩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关系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只能是西安辖区内的法院,即使按照原告诉讼事实,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应当在陕西省西安市对我单位提起诉讼,现我方提起管辖异议,请依法处理,将该案移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前所述,原告起诉答辩单位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答辩单位既没有直接剥夺死者生命,也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对其造成伤害后果,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答辩单位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201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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