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波、张勇全敲诈勒索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波,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博兴县湖滨乡鲁崔村,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从事个体装饰,住胜利油田胜利医院家属区。2001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振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勇全,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东城商贸城“黑猫”烧烤店老板,住东城商贸城广居园76号。2001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波、张勇全敲诈勒索一案,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崔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0日早,被告人崔波因怀疑其妻田爱平与江苏盐城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办事处经理张帮举有不正当关系,便多次打电话约见张帮举,后约定在东城商贸城见面,同时向张帮举提供了被告人张勇全的移动电话号码,以便联系。当日晚,崔波将张勇全、王华礼(在逃)等人叫到东城商贸城“惠源”酒店饮酒,不久张帮举按约前来,席间崔波逼问张帮举与其妻的关系,张帮举予以否认,在座的王华礼便一拳打在张帮举脸部,同时张勇全持烟灰缸对张进行威胁,迫于无奈张帮举提出用钱了结,崔波即让张勇全、王华礼与张帮举一同取回5000元现金交于崔波。嗣后,崔波在张勇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让张帮举打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次日下午,崔波电话联系张帮举索要剩余的钱财,并约定取钱的地点,在崔波前往东城东虹超市取钱时被守候的*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4458. 9元退还张帮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帮举陈述证实2001年5月10日上午,一男子(指崔波)多次打电话并到单位寻找他,他未敢与此人见面。当日下午,此人又用手机传呼他,询问其是否认识田爱平,同时要求见面,将手机号告知他以便联系。当晚,他因害怕在于拥军的陪同下前往约定的地点“惠源”酒店,见到了崔波,席间,崔问其与田爱平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他予以否认,饭桌上的一名叫“小弟”的男子(指王华礼)随即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一个叫“阿三”的男子(指张勇全)欲用烟灰缸打他被拦下,见此情形,迫于无奈他提出用钱了结,后崔波即让“阿三”、“小弟”与他一同将5000元钱取回,后崔波又让他打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次日,崔与他联系取钱,他便报了警,*人员在崔波前来取钱时将其抓获。 (2)证人于拥军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3)证人范维荣证实2001年5月10日晚,她与崔波、张勇全等人一起在“惠源”酒店吃饭,不久又来了二人,崔波对其中一男子(指张帮举)说,此人与崔的爱人有不正当关系,要那人给其一个交待,那人予以否认,于是与崔波一同的王华礼即打了那人,同时张勇全也用杯子威胁那人,后那人取回5000元现金交给了崔波。 (4)证人谢瑛证实2001年5月10日晚,她与崔波、张勇全等人“惠源”酒店吃饭,不久来了二人,崔波问其中一人是否与其妻子有关系,那人否认,张勇全便拿烟灰缸朝那人砸去被拦下,她与王华礼也先后打了那人。 (5)证人张超证实2001年5月10日晚,张帮举与二人从其处拿走现金5000元。 (6)书证证实张帮举为崔波书写55000元的借条一张。 (7)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5月11日下午,接张帮举报称5月10日晚被崔波等人敲诈现金5000元,并被逼写了55000元的借条,现崔又多次索要现金1万元,并约定取钱地点。后*机关赶赴约定地点东虹超市将崔波抓获。 (8)被告人崔波、张勇全在*机关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波、张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波在张帮举*为其写下55000元借条后,次日取钱时被*机关当场抓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崔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勇全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崔波以“其主观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波、原审被告人张勇全目无国法,采取威胁、殴打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崔波提出的“其主观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崔波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将被害人约至酒店内,与张勇全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使其产生恐惧,*支付钱财,崔波将被害人支付的5000元钱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