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和奎诉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不履行恢复村医生资格法定职责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山行初字第7号
原告乔和奎,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1组。
委托代理人唐作翠(系原告之妻),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万州区卢山乡安静村6组。
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和奎诉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不履行恢复村医生资格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和奎的委托代理人唐作翠、张大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敏、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作出的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被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我多次向被告申请,被告不接受申请,亦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在农村为防病、治病30多年,为农民做了不少的好事,尽了预防工作义务。被告于2000年以五大医疗事故和非法行医加害我,免去了我村卫生员的职务。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村医生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楚阳乡卫生院证明、村级卫生员合格证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村医生,有行医资格。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不具备村卫生员资格,在医疗市场不规范时可能作过赤脚医生。荣誉证只证明原告搞过预防工作,不是执业资格证。
2、巫山县卫生局山卫发(2000)99号、(2001)65号文件,巫山县人民*巫山府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卫生局的违法行为举证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违法被撤销及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山卫发(2000)99号、(2001)65号文件,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对卫生局的违法行为的举证说明,与本案无关。对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的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被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处理意见对原告失去了拘束力。原告不具备村医生资格,不存在为其恢复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山县卫生局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无行医资格,系非法行医,县卫生局应行使行政职权处理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被撤销,已失去对原告的拘束力。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无行医资格并非法院所定。
2、巫山县村级卫生人员拟发证书登记表,证明原告不具备村医生资格。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是被告内部登记情况缺乏真实性。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证明村医生资格获取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
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1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作过村卫生预防工作,不能证明其是村医生有行医资格。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2证据,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只证明被告作出的(2001)65号处理意见违法,予以撤销,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原告的举证说明仅为己方的说明,不属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1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己生效的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2证据,此证据属被告登记管理表,表上记载了巫山县村级卫生人员和村医生拟发证书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3证据,属行政法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9月22日,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作出山卫发(2000)99号《关于原告李帮海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2001年1月5日,巫山县人民*巫山府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此处理意见,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四条,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楚阳乡卫生院对造成医疗事故责任人乔和奎,免去村卫生员职务,今后不准再从事医疗工作的行政处分。乔和奎不服此处理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0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65号处理意见,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继后,被告未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乔和奎曾从事过村卫生防预工作,但未取得村医生证件,无村医生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已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按执行程序依法处理,不再以此提起诉讼。原告未曾取得村医生相关证件,不具备村医生资格,要求被告恢复其村医生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和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春
审 判 员 曾许田
审 判 员 刘 劬
二 ○ ○ 五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曾 强
原告乔和奎诉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不履行恢复村医生资格法定职责案